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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07 日

法官方錦源都韻荃詹尚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6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輝鴻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易志

具 保 人 李輝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2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輝津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李輝鴻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並由具保人李輝津提出保證金繳納一節,有刑事保證金收據1紙在卷可佐(偵卷第47頁)。又被告具保後,經本院合法傳喚,並通知具保人偕同被告到庭應訊,被告均未到庭,嗣經本院派警拘提,被告亦未到案,此有本院被告傳票送達證書、具保人傳票送達證書、拘票、刑事報到單、報告書等件附卷可以證明(見本院卷第157、159、163頁、第167至173頁),而被告及具保人均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足參,足見被告已經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都韻荃

法 官 詹尚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號於民國 109 年 09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