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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金訴字第36號

證券交易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24 日

法官王俊彥陳芷萱楊書琴

抗告人
即第三人
高盛國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鄭順仁

上列抗告人即第三人因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1年5月16日109 年度金訴字第36號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判決前關於管轄或訴訟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但下列裁定,不在此限:一、有得抗告之明文規定者。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4條、第4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於111年5月16日就抗告人即第三人高盛國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抗告人)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所為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之裁定,其目的在於賦予因刑事訴訟程序進行結果,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程序主體之地位,俾其有參與程序之權利與尋求救濟之機會,以保障其權益,故此裁定性質上非關於終局性、實體法上事項之裁定,當屬於中間裁定而非終局裁定,而訴訟程序中之中間裁判以不許獨立抗告為原則。故本院前開裁定,係屬判決前關於訴訟程序之中間裁定,且該裁定又無其他得抗告之明文規定,依前揭說明,本件自不得提起抗告,是抗告人之抗告於法有違,不能准許,應予駁回。至本院前揭裁定書正本後端固誤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等字句,惟此為教示記載之錯誤,不因上開誤載,即使不得抗告之案件成為得抗告之案件,附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陳芷萱

          法 官 楊書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慧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36號於民國 111 年 05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證券交易法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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