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294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2942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唐耀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34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唐耀祖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4 行補充「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0時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唐耀祖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3毫克之情形下,猶率爾騎乘輕型機車上路,輕忽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次為酒駕初犯,且係騎乘輕型機車於一般道路上,幸未肇事致生實害,與其於警詢中自承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3435號
被 告 唐耀祖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
居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耀祖於民國109年10月3日7時許起至同日10時許止,在高
雄市○○區○○路00號住處飲用鹿茸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仍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
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
同日10時39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0號前,
因臉色潮紅為警攔查,復於同日10時40分許施以檢測,得知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唐耀祖於警詢及偵查中檢察官訊問
時均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林園分局忠義派出所酒精濃度測定值、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在卷可
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5 日
檢 察 官 李 侑 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