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348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3482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洪鼎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111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洪鼎順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林園分隊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林園分隊酒精濃度測定值」,並補充「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洪鼎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酒後騎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前於103 年間曾有酒後駕車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前科紀錄,竟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之情形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又自摔而肇事,危害情形相對嚴重;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詹美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1113號
被 告 洪鼎順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鼎順於民國109 年8 月15日凌晨1 時許起迄同日5 時許止
,在高雄市鳳山區五甲「享溫馨KTV 」飲用啤酒後,明知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車輛之犯意,於同日5 時許
,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
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
於同日5 時10分許,行經高雄市大寮區188 縣道內坑277 燈
桿前,自摔倒地受傷。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6 時
1 分許,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測酒精濃度,測得洪鼎順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鼎順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林園分隊酒精濃度測
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 份及現場照片18張可參,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洪鼎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檢察官 詹美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