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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3482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李爭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3482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洪鼎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111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洪鼎順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林園分隊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林園分隊酒精濃度測定值」,並補充「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洪鼎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酒後騎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前於103 年間曾有酒後駕車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前科紀錄,竟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之情形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又自摔而肇事,危害情形相對嚴重;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詹美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爭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1113號
    被      告  洪鼎順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鼎順於民國109 年8 月15日凌晨1 時許起迄同日5 時許止
    ,在高雄市鳳山區五甲「享溫馨KTV 」飲用啤酒後,明知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車輛之犯意,於同日5 時許
    ,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
    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
    於同日5 時10分許,行經高雄市大寮區188 縣道內坑277 燈
    桿前,自摔倒地受傷。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6 時
    1 分許,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測酒精濃度,測得洪鼎順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鼎順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林園分隊酒精濃度測
    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 份及現場照片18張可參,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洪鼎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檢察官 詹美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3482號於民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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