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訴字第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訴字第3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俊彥
- 選任辯護人
- 陳文卿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752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陳俊彥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俊彥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8 年7 月30日上午6 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三民區自由一路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自由一路與灣興街口(起訴書誤載為灣興路口,應予更正)以南60公尺處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復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該路段速限為50公里,而以時速約50至6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在該路段快車道,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有行人蘇富美沿自由一路東側路邊(灣興街口以南約60公尺處)由東往西穿越馬路至該處,亦疏未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穿越道路,即貿然穿越馬路,陳俊彥見狀煞車不及,致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前車頭撞擊蘇富美,蘇富美因而倒地,受有頭部撕裂傷共約5 公分、左踝變形、左大腿撕裂傷3 公分、全身多處挫瘀傷等傷害,雖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上午8 時35分許,因低血容積性休克不治死亡。陳俊彥於肇事後留置在現場,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分局第二交通分隊警員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蘇富美之子陳建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俊彥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 至9 頁,相驗卷第85、87頁,偵卷第13至14頁,本院卷第245 、261 、269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建光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訴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1至13頁,相驗卷第85、87頁,偵卷第13至14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於108 年7 月30日出具之Z0000000000 號疑非病死病歷摘要報告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交通分隊扣押筆錄、扣押目錄清單、物品認領保管單、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8 年12月12日高市車鑑字第10870903200 號函暨其所附該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各1 份、現場蒐證照片共33張、事故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 片暨其翻拍照片6 張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1至25、29、33至39、55至62、67至81頁,偵卷第21至24頁,相驗卷第83、89至103 頁)。是被告上開自白內容,經查與卷內之積極證據均參核相符,應堪採認。
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第94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案發當時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1 份在卷可按(見警卷第79頁),依其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並具有注意能力。而衡以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復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貿然以每小時約50至60公里之車速超速駕駛自用小客車,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生本次車禍事故,其行為顯有過失甚明。又,本件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被告「超速,為肇事次因」,有該委員會108 年12月5 日鑑定意見書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至24頁),亦與本院上開認定結果相符,益徵本件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過失。至被害人蘇富美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穿越道路,為肇事主因,亦有上開鑑定意見書1 份可按,然被害人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雖與有過失,但仍無法解免被告過失之責,附此敘明。
㈢又,被告上開過失駕駛行為,致被害人蘇富美受有頭部撕裂傷共約5 公分、左踝變形、左大腿撕裂傷3 公分、全身多處挫瘀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因低血容積性休克不治死亡,亦有前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 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前揭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本件被告在偵查犯罪機關未發覺其犯行,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表明願受裁判之意,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3頁),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使被害人因而死亡,被害人之家人更遭逢喪失至親之痛,被告之行為實屬可責。惟念其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審酌被害人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穿越道路,為肇事主因,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並參以被告自述學歷為大學畢業,現於日月光公司擔任工程師,月收入約新臺幣3 萬多至4 萬元,看當時是輪值夜班或日班,未婚,無小孩,現獨居等智識、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69 頁),暨被告與告訴人係因對於應賠償金額之認知落差過大,致未能達成和解,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琬頤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