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49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9年度審易字第1493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洪嘉笙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6335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9 年12月29日下午4 時,在刑事審查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紀含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洪嘉笙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洪嘉笙明知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Eutylo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竟仍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3 月11日上午 9時53分前某時,在高雄市鳳山區某處停車場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氣象局熊靈」之成年男子無償取得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含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成分之咖啡包593 包,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09 年3 月11日上午9 時53分許,經警方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前往洪嘉笙位於高雄市○○區○○街000 號住處執行拘提,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11條前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項。
四、附記事項:
㈠本件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規定,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自公布後6 個月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規定持有第三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更動;即原規定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始構成犯罪,新規定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即構成犯罪;惟所科處之法定刑種,將有期徒刑、罰金刑上限均降低;本件被告所持有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含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成分之咖啡包593 包,不論適用新、舊法均構成犯罪,惟新法之法定刑較低,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適用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規定論處。
㈡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上開條例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等級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未設處罰之規定,僅就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 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 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727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即屬同條例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依上開見解,非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應依行政程沒入銷燬之範圍,如有查獲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沒收之。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咖啡包593 包,經送驗結果,確驗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Eutylone)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5 月18日刑鑑字第1090031312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3、54頁),依前開最高法院見解,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均予宣告沒收之。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攪拌器1 台、黑色包包1 個、毒品袋空袋1 袋,均係被告所有供持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4業),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如附表編號5 所示手機1 支,經查與本案並無任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 ├──┼─────────┼───┼─────────────┤ │ 1 │含有第三級毒品3,4-│593包 │(驗前總淨重92.89 公克,驗│ │ │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 │前總純質淨重64.09 公克)。│ │ │胺丁酮(Eutylone)│ │ │ │ │之咖啡包 │ │ │ ├──┼─────────┼───┼─────────────┤ │ 2 │攪拌器 │1 臺 │無。 │ │ │ │ │ │ ├──┼─────────┼───┼─────────────┤ │ 3 │黑色包包 │1 個 │無。 │ │ │ │ │ │ ├──┼─────────┼───┼─────────────┤ │ 4 │毒品袋空袋 │1 袋 │無。 │ │ │ │ │ │ ├──┼─────────┼───┼─────────────┤ │ 5 │手機 │1 支 │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 │ │ │1 張。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