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18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1188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余冠彣
- 選任辯護人
- 張榮作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調偵字第897 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 年度簡字第2800號),改行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余冠彣於民國109 年4 月15日3 時30分許,喝酒後,行經高雄市前金區中華三路與中正四路路口處,見告訴人郭美麗在該處,竟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先徒手將告訴人所有機車推倒在地,致機車的下導流、測版及關刀損壞不堪使用。隨後,又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其受有頭部外傷併頭暈、下背挫傷、第4-5 腰椎錯位、第三腰椎壓迫性骨折、左踝扭傷等傷害。嗣員警接獲報案,當場逮捕被告,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及同法第354 條毀損等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及同法第354 條毀損等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第357 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