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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188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29 日

法官呂明燕胡家瑋洪韻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1188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余冠彣
選任辯護人
張榮作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調偵字第897 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 年度簡字第2800號),改行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余冠彣於民國109 年4 月15日3 時30分許,喝酒後,行經高雄市前金區中華三路與中正四路路口處,見告訴人郭美麗在該處,竟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先徒手將告訴人所有機車推倒在地,致機車的下導流、測版及關刀損壞不堪使用。隨後,又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其受有頭部外傷併頭暈、下背挫傷、第4-5 腰椎錯位、第三腰椎壓迫性骨折、左踝扭傷等傷害。嗣員警接獲報案,當場逮捕被告,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及同法第354 條毀損等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及同法第354 條毀損等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第357 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胡家瑋

法 官 洪韻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水木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188號於民國 109 年 09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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