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80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800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承泰
王信雄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調偵字第56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承泰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信雄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關於「何君玲」應更正為「何君伶」;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乾爹」更正為「乾弟」、第8 行「致王信雄受有頸部擦傷」更正為「致林承泰受有頸部擦傷」外,其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承泰、王信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附帶一提,我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即傷害罪),在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同月31日施行,將法定刑度上限從有期徒刑3 年提高到5 年(罰金刑部分略),立法者在修法理由裡面明白揭示,原本傷害罪的刑度相較於其他犯罪(如竊盜罪)顯然過輕,所以修法給予法院較大的量刑空間。因此,本院要說明的是,在舊法時代因為法定刑上限只有到有期徒刑3 年,因此某一傷害行為可能被評價為拘役30日(僅為舉例);但現在法定刑上限提高超過60% 至有期徒刑5 年,且立法者認為原本的刑度顯然過輕,故法院在綜合一切狀況後,相同的行為可能會判到拘役45日以上。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林承泰因認為被告王信雄出言諷刺自己,竟然不思理性解決,反徒手毆傷被告王信雄發洩不滿,顯未能尊重他人身體、健康權益,情緒管理及自我克制能力均有所不足,輕易訴諸暴力,所為實不足取;被告王信雄遭被告林承泰毆打後,雖然心裡必然會有所不滿,但在我國的法律規定下,除了在有正當防衛的必要情形下,不然被告王信雄應該是要去透過警察或其他偵查、司法機關來保障自己的權益,而非直接去毆打對方,但考量到被告王信雄是先遭到被告林承泰毆打的情境,一般人應該會能體諒被告王信雄的動機,兼衡被告2 人的素行(皆無前科紀錄;詳見被告2 人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被告林承泰為高職肄業,被告王信雄為高職畢業;詳見2 人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生活狀況(被告林承泰、王信雄均為勉持;偵卷第3 、8 頁)、手段、所受刺激、被告2 人分別所受傷勢、被告2 人均坦承犯行但未能達成調解等一切情狀,就被告2 人所犯之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附 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9年度調偵字第563號被 告 林承泰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新北市○○區○○街0巷00號4樓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王信雄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承泰與王羿涵為男女朋友,林承泰為何君玲之乾爹。因林承泰認王信雄出言諷刺而心生不滿,又遭人潑灑酒水而認係王信雄所為,林承泰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7 月21日20時30分許,在泰山區壽山路52號滿天星小吃部,接續以右拳攻擊王信雄頭部,致王信雄受有右側橈骨骨折、頭部外傷併前額撕裂傷2 公分等之傷害。何君玲見狀上前勸架而亦受有鼻挫傷之傷害( 此部分未據告訴) ,王信雄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反擊林承泰,致王信雄受有頸部擦傷、背部挫傷、胸部挫擦傷、右上肢多處挫擦傷、右膝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承泰、王信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承泰、王信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林承泰、王信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證人何君玲、王羿涵、連秀蘭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監視器檔案勘驗筆錄、診斷證明書3份。
二、核被告林承泰、王信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