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6 分鐘讀完全文 2,017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948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17 日

法官詹蕙嘉蕭淳元許菁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948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王信雄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9 年7 月27日以109 年度簡字第2800號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 年度調偵字第563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王信雄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王信雄(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遭告訴人林承泰毆打後,雖然心裡必然會有所不滿,但在我國的法律規定下,除了在有正當防衛的必要情形下,不然被告應該是要去透過警察或其他偵查、司法機關來保障自己的權益,而非直接去毆打對方,但考量到被告是先遭到告訴人林承泰毆打的情境,一般人應該會能體諒被告的動機,兼衡被告的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手段、所受刺激、告訴人林承泰所受傷勢、被告坦承犯行但未能達成調解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之罪,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希望能與告訴人林承泰和解,雙方撤告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準此,法官之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查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業於理由內具體說明其審酌之根據及理由,顯係基於行為人之責任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並無裁量權濫用或失之過重、過輕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未就犯罪事實予以爭執,僅請求與告訴人林承泰和解,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其業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林承泰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61頁),可見被告已知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謹慎遵循法律規定,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審判筆錄附卷可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71 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71條、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盧祐涵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蕭淳元

法 官 許菁樺

書記官 吳育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948號於民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