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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2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19 日

法官廖建傑劉俊源王星富

上訴人
即被告
陳詠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13日109年度簡字第280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偵字第1864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陳詠翔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彈簧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陳詠翔與范國宣、林博宏、劉冠廷、林明勳、楊淙丞(其等所另涉妨害秩序等罪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均係朋友,其等與林偉群及林偉群之友人於民國109年6月2日上午8時4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之「大富豪酒店」騎樓處相遇時,雙方因故發生爭執。詎陳詠翔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彈簧刀朝林偉群之右側上臂刺擊,致林偉群受有右側上臂撕裂傷(2×1×1.5公分)之傷害。嗣經警趕赴現場處理,並在現場扣得彈簧刀1把,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偉群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被告陳詠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2號卷【下稱簡上卷】第39頁、第99至103頁),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亦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連性,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詠翔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8645號卷【下稱偵字18645號卷】第6至7頁,簡上卷第38至39頁、第10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偉群、證人范國宣、林博宏、劉冠廷、林明勳、楊淙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呂浩丞、陳海蓉、黃峻傑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6408號卷【下稱偵字16408號卷】第49至51頁、第20至22頁、第26至28頁、第32至34頁、第38至40頁、第44至46頁、第54至55頁、第57至58頁、第61至63頁、第273至274頁、第221至222頁、第304頁),並有警員林季葦所出具之職務報告、臺北市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告訴人之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扣案之彈簧刀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字16408號卷第125頁、第153至159頁、第277頁、第127至141頁、第151頁、第36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85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6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簡上卷第92頁),是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惟本院衡以被告上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所犯罪名,並非本案所犯之傷害罪,且由犯罪情節、不法內涵及被告之行為人惡性等節觀之,兩者均屬有別。是以,被告所犯本案,尚難認有何刑法第47條第1項立法意旨所稱之特別惡性之情節,本院審酌上情,爰不予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有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依約賠償予告訴人完畢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佐(見簡上卷第77至78頁、第79至80頁),可見被告犯罪後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是否業經填補等量刑因子,與原審判決時已有不同,且業已動搖原判決之量刑結果,而為原審所不及知。從而,被告以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請求從輕量刑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故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不思理性溝通解決並克制情緒,竟持彈簧刀朝告訴人之右側上臂刺擊,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顯見其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法治觀念欠佳,所為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完畢,業如上述,足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併參以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搬家公司之工作、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見簡上卷第104頁),暨被告之素行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彈簧刀1把,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傷害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偵字18645號卷第7頁,簡上卷第39頁),爰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邵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劉俊源

          法 官 王星富

書記官 廖婉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2號於民國 110 年 05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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