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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378號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22 日

法官黃蕙芳陳盈吉陳美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審訴字第378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進融
選任辯護人
林鴻駿律師

上列被告因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1263號、109年度偵字第55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許進融自民國壹佰壹拾年伍月拾參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 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 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 第2 項後段、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許進融涉嫌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於偵查中因通緝到案經檢察官諭知限制住居、出境,嗣再依民國108 年12月19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限制出境新制,於109年1月13日重為處分,並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 規定,諭知自109年1月13日起至109年9月12日止限制出境、出海;嗣該案於109 年4月1日繫屬本院,受命法官於109年7月30日訊問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意見後,檢察官表示本件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本院審酌被告前曾經通緝到案,且被告許進融所經營之杰拓能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已辦理解散,而被告許進融亦坦承本件犯行,乃裁定自109年9月13日起至110年5月12日止限制出境、出海。

三、茲被告上開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即將屆滿,經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本院審酌現有卷證、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認被告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及刑法第216條、215條罪嫌,犯嫌仍屬重大,且曾經通緝到案,有事實及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且被告尚未清除所堆置之事業廢棄物,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及執行程序進行之可能性甚高。而本案雖已言詞辯論終結,惟尚未宣判及確定,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及考量被告所涉本案犯罪情節,為確保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應自110年5月13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 、第93條之3 第2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陳盈吉

法 官 陳美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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