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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9年度審附民字第1號

損害賠償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黃蕙芳黃政忠洪毓良

原告
粟睦晨
被告
龔霆瑋

      龔南華

      陳瑛嬨

      施冠綸

      張永林

      施雅翎

      蔡○樺

兼蔡○樺法

定代理人  蔡○雄

      鄭○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08 年度審訴字第1368 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29年附字第64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粟睦晨對被告雍家豪及其法定代理人及上列被告等人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然檢察官就原告被詐欺而受損害所起訴之事實乃於民國108 年8 月6 日下午1 時許,由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分別假冒健保局人員、警察人員,致電原告佯稱健保卡遭盜用並涉有洗錢,須提供金融帳戶內之存款以供監管云云,原告不疑有他,而於同日下午4 時5 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長安東路與林森北路口附近之教會,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9萬元及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車手,嗣後原告發覺有異遂報警處理;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復於翌(7 )日上午10時33分許,致電原告並要求提供上開提款卡之密碼,經原告拒絕後,遂與原告相約面交現金30萬元及網路銀行晶片卡,原告旋依員警指示假意配合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以紙袋偽裝包裹前往臺北市○○區○○○路00號教會停車場內,並交付該包裹予依指示前往之被告雍家豪,交付完成後,埋伏員警隨即當場以現行犯逮捕被告雍家豪,因而揭悉上情,有本案起訴書在卷可參。而被告龔霆瑋、施冠綸、蔡○樺等人參與部分,係在108 年7 月18日至同年月19日,亦有上開起訴書可參,是檢察官並未起訴被告龔霆瑋、施冠綸、蔡○樺參與被告雍家豪108 年8 月6 日至同年月7 日對原告所犯之詐欺取財案件,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龔霆瑋、施冠綸、蔡○樺有參與該案,則原告據以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本案事實,並未經檢察官對被告龔霆瑋、施冠綸、蔡○樺提起公訴,就原告被害之該犯罪事實,而無被告龔霆瑋、施冠綸、蔡○樺之刑事訴訟程序存在,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龔霆瑋、施冠綸、蔡○樺係依民法對於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之人,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就被告龔霆瑋、施冠綸、蔡○樺及其等法定代理人部分之起訴顯不合法,亦應予駁回。至訴訟費用負擔部分,因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本無須徵收裁判費,且屬法院職權事項,本院無庸就此另為准駁,併予敘明。

三、原告另對被告雍家豪及其法定代理人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另由本院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黃政忠

法 官 洪毓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審附民字第1號於民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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