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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36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9 月 06 日

法官陳俞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1368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洪瑞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938 號、108 年度偵字第19866 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

洪瑞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洪瑞宏前㈠於民國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4154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5 年4 月1 日起至107 年3 月31日止,嗣因於緩起訴期間內,因另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同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撤緩字第570 號為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2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㈡又於前揭緩起訴期間內之10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64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㈢於105 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審訴字第22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上訴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上訴字第12 54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㈠至㈢所示之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271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7 年2 月8 日執行完畢;㈣於106 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審易字第34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7 年5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洪瑞宏不知悔改,未戒絕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4-甲氧基安非他命(PMA) 、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戊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公告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施用,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 年10月3日凌晨0 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 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㈡另基於供己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甲氧基安非他命(PMA) 、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戊酮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7 年10月5 日20時許,在臺北市民權西路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黑狗」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33,000元及7,000 元之代價,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純質淨重分別為0.4928公克、33.7472 公克,詳細數量、重量、純度,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及含有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戊酮成分之土黃色圓形錠劑1 包(總純質淨重共計4.03公克,詳細數量、重量、純度,如附表編號三所示),而持有之(迄至員警查獲止,未曾自內取出毒品施用)。嗣於107 年10月5 日21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其遂於有偵查權限之警員發覺其前揭犯行前,主動將藏放於其包包及上開機車內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及含有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PMA) 、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戊酮成分之錠劑1 包交與員警查扣,並坦承其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且願接受裁判,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洪瑞宏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瑞宏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下列證據可參:

㈠針對事實欄二㈠部分:被告於107 年10月6 日1 時3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囑託鑑定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且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反應遠高於安非他命,有該公司107 年10月19日被告檢體編號126254號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勘查採證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4 月25日刑鑑字第1080023511號鑑定書各1 紙等資料附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毒偵2234卷,下稱第2234卷,第34頁、第75頁、第77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毒偵938 卷第5 頁)。

㈡針對事實欄二㈡部分:被告於107 年10月5 日21時10分許,為警查扣之白色微黃結晶、白色結晶、土黃色圓形藥錠各1 包送鑑驗後,確實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質淨重分別為0.4928公克、33.7472 公克)、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戊酮成分(總純質淨重共計4.03公克)一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 年11月7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10月25日刑鑑字第1078001157號鑑定書各1 份存卷可考(見第2234卷第83至87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延平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各1 份及扣案物品共8 張等在卷足憑(見第2234卷第24至26頁、第28至33頁)。

三、按對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被告既經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即如同已進行觀察、勒戒,又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自屬於5 年內2 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自應逕行起訴,而毋庸以初犯視之,再進行觀察勒戒、強制處分之保安處分,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研討結果參照)。經查,被告前曾於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4154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5 年4 月1 日起至107 年3 月31日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被告在上開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上開說明,自屬於5 年內再犯之情形,自毋庸再行聲請觀察、勒戒,應依法追訴、處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4-甲氧基安非他命(PMA) 、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戊酮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既依毒品之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之危害性將之分為四級,則不同品項之同級毒品,其對法益危害性仍屬相同,是在判斷所持有毒品之數量是否已達該條例第11條第3 至6 項所定之一定數量時,應將同級毒品合併計算,不因其分屬不同品項而分開計算(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9號審查意見)。查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4-甲氧基安非他命(PMA) 、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戊酮同屬第二級毒品,合計純質淨重已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所定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標準。

㈡是核被告洪瑞宏就事實欄二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另就事實欄二㈡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再如事實欄二㈠所示被告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與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紀錄及徒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屬累犯;另審酌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以被告前已因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且於107 年5 月25日執行完畢後,未能記取教訓,再次為本件施用、持有毒品犯行,顯然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有延長矯治期間之必要,應皆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指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承認犯罪,而接受裁判而言。經查,本件被告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犯行之查獲過程:被告係於107 年10月5 日21時10分許,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於警尚未扣得上揭第二級毒品3 包前,主動將藏放於其包包及上開機車內之第二級毒品3 包交與員警查扣,且坦承其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犯行等情,有警詢筆錄在卷可考(見第2234卷第11頁、第13頁);準此,被告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均係為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犯罪,並主動交出第二級毒品3 包,且同意採驗尿液而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各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受有關機關矯治處遇,且經判處罪刑確定,猶不思尋求身心之正當發展,再犯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足見其自制力薄弱,未有根絕毒害之決心;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主動坦承施用、持有毒品,並願採尿接受調查,尚有悔意,並參以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持有毒品之時間與數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定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前純質淨重分別為0.4928公克、33.7472 公克)及如附表編號三所示含有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戊酮成分之錠劑1 包(總驗前純質淨重共計4.03公克),均屬本案如事實欄二㈡所示持有毒品犯行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該罪責主文項下諭知沒收銷燬(因檢驗需要而經取用滅失之部分,不再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包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4-甲氧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戊酮之包裝袋2 只、1 只,因無從與甲基安非他命、4- 甲 氧基安非他命、3, 4- 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戊酮完全分離,而應與甲基安非他命、4-甲氧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戊酮併同沒收銷燬。

㈡又被告犯事實欄二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玻璃球,並未據扣案,無法證明仍存在,又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對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並無影響,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1條第4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陳俞伶

書記官 李翰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重量、純度   │所有人│    備註      │
├──┼──────┼───────────┼───┼───────┤
│一  │白色微黃結晶│1 包(淨重0.5080公克,│洪瑞宏│供其犯事實欄二│
│    │之甲基安非他│驗餘淨重0.4991公克,純│      │㈡持有第二級毒│
│    │命          │度97.0%,驗前純質淨重│      │品逾20公克以上│
│    │            │0.4928公克)          │      │犯行之物      │
├──┼──────┼───────────┤      │              │
│二  │白色結晶之甲│1 包(淨重33.7810 公克│      │              │
│    │基安非他命  │,驗餘淨重33.7650 公克│      │              │
│    │            │,純度99.9%,驗前純質│      │              │
│    │            │淨重33.7472公克)     │      │              │
├──┼──────┼───────────┤      │              │
│三  │含4-甲氧基安│1 包(內有50顆,總淨重│      │              │
│    │非他命、3,4-│14.97 公克,總驗餘淨重│      │              │
│    │亞甲基雙氧苯│14.67 公克,4-甲氧基安│      │              │
│    │基甲胺戊酮成│非他命,純度21%,總驗│      │              │
│    │分之土黃色圓│前純質淨重3.14公克;3,│      │              │
│    │形藥錠      │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戊│      │              │
│    │            │酮,純度6 %,總驗前純│      │              │
│    │            │質淨重0.89公克)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368號於民國 108 年 09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