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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343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15 日

法官陳俞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3436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洪瑞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163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洪瑞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共計零點肆壹伍玖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洪瑞宏於民國104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415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5 年4 月1 日起至107 年3 月31日止,嗣因違背緩起訴應履行事項,經該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另以106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3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12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5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64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5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22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上訴字第1254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上開所示之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27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現執行中,於本案未構成累犯)。仍未戒絕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款公告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於106 年2 月7 日下午5 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 樓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晚間10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巷0 號「欣芳旅社」,員警執行臨檢勤務,其遂於有偵查權限之警員發覺其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主動將藏放於背包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毛重共計1.0734公克,驗餘淨重共計0.4159公克)交予員警查扣,並坦承其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願接受裁判,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洪瑞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瑞宏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6 年2 月8 日凌晨3 時3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囑託鑑定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且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反應皆遠高於安非他命一情,有勘察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2 月22日尿液檢體編號A1060131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28、65、67頁),且依據Clarke's Analysis of Drugs and Poisons第三版記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能快速吸收,甲基安非他命於人體之半衰期約為9 小時,施用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其中約43%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5 %以安非他命排出,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1 至5 天,業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更名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6年6 月25日管檢字第0960006316號函釋在案,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另於同日為警扣得白色晶體2 包,經送鑑驗後,確實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毛重共計1.0734公克,驗餘淨重共計0.4159公克)一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6 年3 月1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存卷可參(見毒偵卷第71頁);並有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品2 張等在卷可憑(見毒偵卷第14、16至18頁、第52頁背面),且有前揭白色晶體2 包扣案可證。綜上,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既有上開證據足資補強,應堪信為真實。

三、按對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被告既經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即如同已進行觀察、勒戒,又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自屬於5 年內2 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自應逕行起訴,而毋庸以初犯視之。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415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5 年4 月1 日起至107 年3 月31日止,嗣因違背緩起訴應履行事項,經該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另以106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3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12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被告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上開說明,自屬於5 年內再犯之情形,毋庸以初犯視之,殊無再由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餘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 項規定依法追訴。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刑法第4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04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12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5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64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22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上訴字第1254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上開所示之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27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現執行中(預計於107 年5 月8 日徒刑執行完畢),於本案犯行前尚未執行完畢,被告本案犯行即不構成累犯,起訴書意旨認被告於本案符合累犯之加重要件,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再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指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承認犯罪,而接受裁判而言。經查,本件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查獲過程:被告係於106 年2 月7 日晚間10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 巷0 號「欣芳旅社」,員警執行臨檢勤務,於警尚未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 包之際,即主動將藏放於背包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交予警方,且坦承其於106 年2 月6 日凌晨4 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丹鳳捷運站附近某友人住處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等情,有警詢筆錄在卷可考(見毒偵卷第7 頁背面、第9 頁),雖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述時間、地點並不相同,然仍在上開函釋所認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最大時限內;準此,被告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係為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犯罪,並交出背包藏放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且同意採驗尿液而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竟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再次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甲基安非他命,應認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定力不足,惟念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健康,尚未對社會造成實質危害,暨其上開素行、二技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七、末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淨重共計0.4159公克)屬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因檢驗需要而經取用滅失之部分,不再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至於被告持以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玻璃球並未扣案,無法證明仍存在,本需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惟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對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並無影響,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追徵,末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俞伶

書記官 李真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3436號於民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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