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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225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2 月 06 日

法官陳海寧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2259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洪瑞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31686 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1003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洪瑞宏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叁拾柒點壹貳捌公克及大麻驗餘淨重零點零玖陸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伍個及盛裝上開大麻包裝袋壹個、吸食器叁組及玻璃球吸食器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洪瑞宏前於民國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毒偵字第4154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05 年4 月1 日至107 年3 月31日,現仍在緩起訴期間。詎洪瑞宏仍不知戒除毒品,於上揭緩起訴期間內,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為供己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5 年2 月中旬某日,在新北市新店區碧潭捷運站,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鄧偉成」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18,000元之價格,購入純質淨重逾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及其於不詳時地所取得之大麻1 包,為供己施用而同時持有之;其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4 月27日中午某時,在其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 樓住處內,將其購得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自行分裝後取出1 次施用量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以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15時35分許,為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搜索票至上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查扣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5 包(淨重37.217公克,驗餘淨重37.128公克,驗前純質淨重37.1797公克)、大麻1 包(淨重0.098 公克,驗餘淨重0.0966公克)、吸食器3 組、玻璃球吸食器2 支,復徵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洪瑞宏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5 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憑。又有白色結晶1 包、白色塊狀結晶4 包、大麻1 包、吸食器3 組、玻璃球吸食器2 支扣案可證;上揭白色結晶1 包、白色塊狀結晶4 包(驗餘淨重37.128公克、驗前純質淨重37.1797 公克)及大麻1 包(淨重0.098 公克、驗餘淨重0.0966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分別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及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該局航空醫務中心105 年6 月2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佐。上述鑑驗結果,均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對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被告既經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即如同已進行觀察、勒戒,又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自屬於5 年內2 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自應逕行起訴,而毋庸以初犯視之,再進行觀察勒戒、強制處分之保安處分,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研討結果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堪認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被告在上開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揆諸上開說明,自屬於5 年內再犯之情形,毋庸以初犯視之,殊無再由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餘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 項規定依法追訴。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又98年5 月20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訂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因此,應可推知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為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購入持有,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之高低作為判斷之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係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非字第199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既依毒品之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之危害性將之分為四級,則不同品項之同級毒品,其對法益危害性仍屬相同,是在判斷所持有毒品之數量是否已達該條例第11條第3 至6 項所定之一定數量時,應將同級毒品合併計算,不因其分屬不同品項而分開計算(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9號審查意見參照)。本案被告所取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純質淨重37.1797 公克)及大麻1 包(驗餘淨重0.0966公克,未驗純質淨重),合計純質淨重為20公克以上,已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所定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應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之低度行為,應為其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曾受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竟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於緩起訴期間內持有大麻及數量非少之甲基安非他命以供己施用,不僅危害個人之身體健康,且對社會治安亦有潛在之危害,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大專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末按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刑法第38條第2 項以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等規定,亦先後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均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是以,本案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應適用裁判時即105 年7 月1日起施行之前揭規定論處。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37.128公克及大麻驗餘淨重0.0966公克,核屬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5 個、盛裝上開大麻之包裝袋1 個,係用以防止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裸露、潮溼、便於持有及攜帶施用,與扣案之吸食器3 組、玻璃球吸食器2支,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持有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沒收。至扣案之愷他命1 包、殘渣罐1 個(無證據證明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行動電話1 支,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與本案犯行無關,,再依卷內積極事證尚無從證明係與被告本案持有及施用毒品犯行有直接關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本院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實行公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海寧

書記官 賴怡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2259號於民國 106 年 02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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