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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09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陳明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099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洪瑞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619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簡字第651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甲○○前㈠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4154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5年4月1日起至107年3月31日止,嗣因於緩起訴期間內,因另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同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撤緩字第570號為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2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㈡又於前揭緩起訴期間內之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5年度簡字第64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㈢於105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5年審訴字第22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上訴字第125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㈠至㈢所示之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71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7年2月8日執行完畢;㈣於106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6年審易字第34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5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8月30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7樓之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9月2日15時2分許,經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進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研磨器1個、煙斗1支、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淡橘色圓形錠劑3粒、橘色斑點圓形錠劑2粒、粉橘色圓形錠劑10粒、分裝杓1支、毒郵票1張。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同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 條第2項及第24條於109年1月15日修正,除第24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均在同年7月15日施行生效。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5年後再犯」、「5年內再犯」之追訴要件,均修正為「3年後再犯」、「3 年內再犯」,無論是否屬刑罰法律之變更,容有不同見解,惟參照修法理由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者,足見其有戒除毒癮之可能,宜再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為能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而予以修正,故倘若被告前曾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3年內再犯,符合立法意旨再犯率甚高之標準,其嗣後再犯施用毒品犯行,自應追訴處罰,反之,若屬3年後再犯,則應依新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送觀察、勒戒。又若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距最近1次犯該罪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即應令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因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俾落實此次寬厚刑事政策之變革(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30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次按,同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既已依毒品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按,被告原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處分之該次施用毒品行為,於緩起訴經撤銷時,檢察官即應依法追訴,既如上述,則被告於受「附命緩起訴」處分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聲請觀察、勒戒之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之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本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問題㈡研討結果參照)。

四、另案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再檢察官未將被告先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逕行起訴,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亦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可參。此外,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及第452條之規定,檢察官就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五、查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8月30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7樓之居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9月2日15時2分許,經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進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淡橘色圓形錠劑3粒、分裝杓1支,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1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15613號)、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9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及上開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淡橘色圓形錠劑3粒、分裝杓1支扣案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上開事實,固堪認定。

六、惟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4154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105年4月1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2年(即自105年4月1日至107年3月31日止),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檢察官以105年度撤緩字第570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是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既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處分,依前揭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則被告於109年8月30日22時許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距前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已逾3年。職是,揆諸上開說明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檢察官就被告本案犯行應向本院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然逕自提起公訴,因此,本案之起訴程式係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千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書記官 劉曉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099號於民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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