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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簡字第895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林綉君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895號

原告
粟睦晨
被告
雍家豪

      雍詠勝

      謝馨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 年度審附民字第1 號),本院於110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萬元,及自民國(下同)109 年1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甲○○及其父母、被告龔○瑋及其父母、被告施○綸及其父母、被告蔡○樺及其父母應連帶給付原告1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其中被告龔○瑋及其父母(即龔○華、陳○嬨)、被告施○綸及其父母(即張永林、施雅翎)、被告蔡○樺及其父母(即蔡○雄、鄭○雯)部分,於109 年12月30日業經本院以109 年度審附民字第1 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駁回其訴,嗣原告並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縮減其聲明為:被告甲○○、丙○○、乙○○應連帶給付原告1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揆諸前述規定,原告變更、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法應予准許。

二、被告甲○○、乙○○、丙○○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於108 年7 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元本山」之成年人等人組成之詐騙集團,並採分工模式,擔任取款車手,先於108 年8 月6 日13時許,由詐欺集團之某成員分別假冒健保局人員、警察人員,致電伊佯稱健保卡遭盜用並涉有洗錢,須提供金融帳戶內之存款以供監管云云,伊因此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4 時5 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東路與○○北路口附近之教會,交付現金19萬元及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因伊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接續上開不法侵害行為,復於翌(7 )日上午10時33分許,再次致電伊並要求提供上開提款卡之密碼,遭伊拒絕後,遂與伊相約面交現金30萬元及網路銀行晶片卡,伊旋依員警指示假意配合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以紙袋偽裝包裹前往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77號教會停車場內,並交付該包裹予依指示前往之被告甲○○,交付完成後,埋伏員警隨即當場以現行犯逮捕被告甲○○,因而查悉上情,被告甲○○與其他不詳之集團成員所為上開不法侵害行為,致伊受有19萬元損害,自應對伊負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告甲○○於行為時為未成年人,被告乙○○、丙○○均為其法定代理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甲○○等人組成詐騙集團,以撥打電話之方式聯絡不知情之原告,謊稱其身分證件遭冒用,需將名下存款提領並交檢察機關監管等語,以此方式施用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先於108 年8 月6 日交付被告等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共19萬元後、該詐騙集團成員接續上開不法侵害行為於翌日欲再次以同一手法向原告詐騙30萬元時,擔任車手之被告甲○○即遭警方當場查獲等事實,有本院108 年度審訴字第1368號、109 年度審訴字第7 號、109 年度審金訴字第47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37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偵審卷宗查明屬實,又被告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3 項之規定,就被告甲○○部分,對於原告所指前開事實視同自認,參互以觀,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

㈡、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復為民法第187 條第1 項、第2 項所明定。查被告甲○○係89年10月23日生,其為上開侵權行為時僅年紀為18歲,依其年齡及現今社會一般情況,對於詐欺取財之侵權行為屬法之所禁乙節,自有相當之認識,應為有識別能力之限制行為能力人無訛;另被告乙○○為被告甲○○之父、被告丙○○為被告甲○○之母,均為其法定代理人,並未舉證證明對於被告甲○○之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仍不免發生本件行為。則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甲○○之父、母即被告乙○○、丙○○就被告甲○○之上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於法即屬有據。

㈢、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屬無確定期限之債權,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即109 年1月7 日(附民卷第13-15 頁)起算年息5 %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8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即109 年1 月7 日(見附民卷第13-15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並無必要)。

六、另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綉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徐美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簡字第895號於民國 110 年 07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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