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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審金訴字第39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21 日

法官洪毓良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金訴字第39號

                         第47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龔霆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追加起訴(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182 號【即本院109 年度審金訴字第39號】及109 年度少連偵字第137 號【即本院109 年度審金訴字第47號】),本院合併審理,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龔霆瑋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龔霆瑋於民國108 年7 月間,基於共同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元本山」之成年人、「品元」即雍家豪(業經本院108 年度審訴字第1368號、109年度審訴字第7 號、109 年度審金訴字第47號判決)、少年蔡○○、袁○○(以上2 人分為90年9 月、90年8 月生,姓名、年籍均詳卷;蔡○○涉嫌部分,另案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袁○○涉嫌部分,另案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庭審理)及施冠綸(業經本院108 年度審訴字第985號、109 年度審金訴字第48號判決)等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擔任取款車手,並與該集團內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而推由集團內不詳成員,以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使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陳麗琴、江幸等人分別陷於錯誤,而將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提款卡交付雍家豪後,再轉交予龔霆瑋,於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時、地,至金融機構提款機提領款項得手。嗣因陳麗琴、江幸察覺受騙並報警處理,經警據報調閱路口及提款機監視錄影畫面,發現龔霆瑋涉有重嫌,遂通知其到場說明,始循線查悉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犯行。

二、案經陳麗琴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追加起訴、江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追加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龔霆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條之1 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除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無證據能力外(詳後述),其餘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兒童及少年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 項第4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共犯蔡○○、袁○○2人(分別為90年9 月、90年8 月生)於行為時均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此有警詢筆錄之年籍資料在卷可查,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稱之少年(同法第2 條後段參照),爰依前揭法律之規定,不予揭露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

三、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陳麗琴、江幸於警詢中、共犯施冠綸、雍家豪、蔡○○、袁○○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以及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翻拍照片(附表編號1 部分)、路口及提款機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花旗銀行綜合月結單、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遠東銀行客戶基本料查詢(附表編號2 部分)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又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及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亦同此旨),是本判決認定被告參與組織犯罪條例之犯行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即不具有證據能力;是以就被告參與組織犯罪條例部分之證據,應刪除附表編號1 部分證人少年蔡○○、雍家豪及陳麗琴於警詢時之指訴,爰予敘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

1.被告受少年蔡○○(年籍詳卷)邀約,遂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本案附表編號1 至2 詐欺犯行參與人員除擔任車手之被告外,尚有交付提款卡予被告之「品元」即雍家豪、該詐欺犯罪組織集團某不詳成年男子,施冠綸以及袁姓少年(年籍詳卷)等人,足見在客觀上該詐欺集團包含被告在內已達3 人以上,仍與之共同為本案之詐欺取財犯行。

2.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且衡諸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立法理由,該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在內。行為人雖未親自實施以電話詐騙被害人等行為,惟其配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行騙,取領被害人款項,此犯罪型態具有相當縝密之計畫與組織,行為人縱不認識其上手以外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未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或未能確切知悉詐騙被害人之模式,然既相互利用彼此部分行為,以完成犯罪之目的,則彼此間對於犯罪之實施,仍應就全部之犯罪事實令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294號、第2690號、第3191號、第3503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復參以目前查獲之詐欺取財案件,通常係一集團性之犯罪,該犯罪集團為逃避查緝,大多採分工方式為之,自收購及取得人頭帳戶、通訊門號、撥打電話實施詐騙、前往取款、分贓等階段,乃係須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有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遂達成詐欺之結果。經查,本件附表各次詐欺犯行,係由被告所屬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不詳成員,先撥打電話向各告訴人施行詐術,致各告訴人陷於錯誤,再由「品元」即雍家豪依所屬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成員指示前往收取提款卡後,再轉交被告前往提領各次詐騙款項,堪認其等就上開詐欺取財等犯行,係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本件被告雖僅擔任該詐欺犯罪組織集團負責提領贓款,惟其與該集團成員彼此間既予以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被告縱未參與全部詐欺犯罪行為,仍應就所參與之犯行,與該詐欺犯罪組織其他成年成員所為犯罪行為,負共同正犯之責。

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依被告於歷次訊問自白之犯罪情節及相關扣案證物,可知被告所參與之組織,其成員均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分別負責撥打電話或上下聯繫、指派工作或擔任車手提領贓款等行為,堪認被告所參與者,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多數人所組成之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其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犯罪組織之事實,堪以認定。查被告自承加入本件犯罪組織(見警一卷第21頁),並在該犯罪組織中負責將詐得款項上繳組織之工作,被告在犯罪組織中負責提領詐騙款項工作,是被告僅參與該犯罪組織,但非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該犯罪組織之人乙情,亦堪認定。

4.又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之前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而另案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09 年度訴字第789 號判決在案。再查:臺南地院以109 年度訴字第789 號(參與暱稱「隔壁老樊」所屬之詐欺集團),則未就被告該案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之行為予以論罪,然被告前案所參與之詐欺集團,該集團成員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均不同,被告前案擔任車手提領贓款之時間、地點亦與本案相差甚遠,有該案判決書影本在卷可查,被告亦於警詢中供述:108 年7 月份(詳細日期忘記了)加入,由蔡○○邀我一起去工作擔任拿提款卡領取贓款角色(提領車手)等語(見警一卷第21頁),足認前案與本案之詐欺集團並無關聯,被告參與本案犯罪組織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均係脫離前案詐欺集團後另行起意所為,足堪認定。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本院仍應就附表編號1 部分,被告108年7 月18日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5.洗錢防制法業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 月28日施行(下稱新法),本次修法參考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 ,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 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完整規範洗錢之所有行為模式。不惟就洗錢行為之定義(第2 條)、前置犯罪之門檻(第3 條)、特定犯罪所得之定義(第4 條),皆有修正。抑且因應洗錢行為定義之修正,將修正前同法第11條第1 項、第2 項區分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罪,而有不同法定刑度,合併移列至第14條第1 項,亦不再區分為不同罪責,同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澈底打擊洗錢犯罪。從而新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只須有第2 條各款所示洗錢行為之一,而以第3 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為已足。申言之,洗錢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與修正前規定未盡相同,因此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不僅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主觀上更須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 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字第3086號判決意旨)。查本案詐欺集團分工,係由擔任車手之被告,依該集團成員之指示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後,再將前開款項依該集團成員之指示交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取走,被告之行為已製造金流斷點,並將致無從追查詐欺所得款項之流向,可認被告所為已構成洗錢行為。是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2 所為,均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6.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 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l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前未曾因加入詐欺集團而遭論以參與組織犯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附表編號2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另被告與雍家豪、施冠綸、綽號「元本山」之成年男子、蔡姓、袁姓少年及其餘詐欺犯罪組織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至本案雖有共犯為少年,然因被告龔霆瑋係89年10月生(年籍詳卷),於為各次犯行時為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就其犯行予以加重其刑之適用,併予敘明。

7.附表編號1 部分,被告參與綽號「元本山」之成年男子、雍家豪、施冠綸、蔡姓、袁姓少年等三人以上組成之詐欺犯罪組織,其目的即係在分擔詐欺組織中有關取得詐騙款項,將詐得財物上繳組織之分工行為,又被告前未曾因加入詐欺集團而遭論以參與組織犯罪,本次為其加入後首次犯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揆諸上揭說明,被告參與之詐欺集團係一以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其參與犯罪組織後之第一次詐欺犯行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及一般洗錢罪間具有局部同一性,而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附表編號2 部分,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8.按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至於對於同一被害人以多次撥打電話之方式施以詐術或對同一被害人轉帳後分次提領,應可認詐欺集團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客觀上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被害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故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各以一罪論,較為合理。是被告所犯各次犯行,被告參與之詐欺集團或對同一被害人數次撥打電話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再由被告或其他成員對各被害人帳戶內之款項分次予以提領,犯罪時間相近,就個別被害人而言,顯均係基於接續之犯意,應就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各罪各以一罪論。被告如附表編號1 至2 部分所示之不同被害人所犯之共同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自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附表編號1 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l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附表編號2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已如前述。而查: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亦規定:「犯第3 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附表編號1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就附表編號1 、2 之一般洗錢罪於本院審判中亦坦承不諱,各該犯行雖已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然參酌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就被告上開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應分別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各減輕其刑,並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

六、另按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3 號解釋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 號判決意旨參照)。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係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 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考量被告加入詐欺集團參與本案犯行,固應非難,然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年僅19歲,年輕識淺,犯後坦承犯行,且領得報酬非鉅,並以新臺幣(下同)3 萬元之損害賠償金額與告訴人陳麗琴調解成立,且給付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可考(本院審金訴一卷第123 、124 、133 頁),被告已獲告訴人陳麗琴諒解,顯見其確有悔意,又其參與較末端提款分工,按其情節依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科以最低度刑,仍有情輕法重之虞,是就附表編號1 部分,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七、爰審酌被告於本件行為時僅係19歲之青年,因一時失慮,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行騙,擔任車手工作,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獲得贓款,共同侵害各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法紀觀念偏差,助長詐欺犯罪歪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知所悛悔,並於偵、審中自白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依上開說明應於量刑時予以減輕,且所參與者係依指示提領詐欺集團詐得款項之次要、末端角色,其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顯然輕重有別,復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與告訴人陳麗琴調解成立及履行完畢,另告訴人江幸於調解期日未到庭,並表示無調解之意願,此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在卷足稽(見本院審金訴二卷第99-2、187 頁反面、243 頁),並斟以被告犯罪動機、手段、對於法益所生危害、品行、智識能力、生活狀況、罹患有卷附診斷證明書所載之病症(見本院審金訴一卷第35頁)、犯罪後態度及填補損害之情況等刑法第57條所列之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八、沒收

1.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換言之,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要旨參照)。

2.經查,被告自陳如附表編號1 所示犯罪所得為5,000 元,如附表編號2 所示犯罪所得為數千元,上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陳麗琴3 萬元,而已超過其犯罪所得,若再諭知沒收及追徵尚有過苛之虞,爰依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3.被告用來提領遭詐騙款項之各金融卡,均未經扣案,本院審酌各告訴人可掛失止付該卡片,使該卡片失去效用,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且在客觀上價值均屬低微,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九、本院未予宣告強制工作之理由:

1.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及重複評價,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而刑法第33條及第35條僅就刑罰之主刑,定有輕重比較標準,因此上揭「從一重處斷」,僅限於「主刑」,法院應於較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刑罰。至於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因非屬「主刑」,故與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規定無關,自得一併宣告。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 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應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於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

2.經查,就被告附表編號1 部分所示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與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經本院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已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期間甚短、涉入程度非深,其行為態樣僅係聽命行事提領詐欺贓款,位居本案詐欺集團下游角色,非屬於核心人物,較諸策畫、籌組本案詐欺集團或直接對被害人實施詐術之其他成員,其行為嚴重性及表現危險性非鉅,並斟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而知所悔悟,難認為被告有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之情況,而被告之年紀甚輕,甫滿19歲,本次誤入歧途,犯罪所得亦非甚鉅,經此偵審程序、本案論罪科刑之處罰,應已足以對其產生策勵之影響,並促其心生警惕,嚇阻再犯,對於未來正向行為仍有可期待性,尚未達必予強制工作否則無從矯正之特別程度,如此亦符合比例原則,爰不予宣告強制工作。

十、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追加起訴意旨(109 年度少連偵字第137 號【本院109 年度審金訴字第47號】)另認:被告本案附表編號2 部分尚有同時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云云。惟查:

1.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倘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之評價,即為過度評價;若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所禁。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為數次加重詐欺之行為,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416 號、第783 號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查被告於108 年7 月18日參與本案附表編號1 部分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集團成員於同日詐欺告訴人陳麗琴,使其陷於錯誤,交付其所有之存摺及提款卡片與雍家豪後,再由雍家豪交付提款卡予被告及蔡姓少年提領該詐欺款項後,復由被告將提款卡及贓款上繳雍家豪,被告此部分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少連偵字第182 號追加起訴,於109 年5 月15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附表編號2 部分之犯行,其犯罪時間在被告於上開提領告訴人陳麗琴詐欺款項之犯行之後,本案附表編號2 部分並非被告於加入上開集團後參與之首次詐欺犯行,為避免過度評價,自無從割裂同一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重複與本案被訴事實成立想像競合犯之餘地,依上開判決意旨,本應為無罪諭知,惟追加起訴意旨認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被告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備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華君、郭麗娟分別追加起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毓良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            │
├──┼────────────────────────────┼────────┤
│1   │於108 年7 月18日11時30分許,先由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假冒│龔霆瑋犯三人以上│
│    │健保局人員,致電陳麗琴佯稱健保卡遭盜用、需配合交付存摺、│共同詐欺財罪,處│
│    │提款卡云云,陳麗琴不疑有他,因而於同日15時許,在高雄市三│有期徒刑柒月。  │
│    │民區熱河二街與安東街口,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
│    │郵局)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                │
│    │付予依「元本山」指示前往之雍家豪,雍家豪再將所取得之上開│                │
│    │提款卡交付予龔霆瑋、蔡○○,龔霆瑋、蔡○○則於同日15時7 │                │
│    │分至15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臺灣銀行所設│                │
│    │置之提款機,持上開提款卡輪流接續提款共新臺幣(下同)8 萬│                │
│    │20元,復於同日15時25分許至15時29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嫩江│                │
│    │街101號「統一超商嫩江門市」內所設置之提款機,持上開提款 │                │
│    │卡輪流接續提款共7萬20元,提款結束後龔霆瑋、蔡○○從中各 │                │
│    │抽取5,000元作為報酬,上開提款卡及餘款則交付予雍家豪,雍 │                │
│    │家豪再將上開提款卡交付予車手施冠綸,施冠綸提領款項共14萬│                │
│    │800元,提款結束後從中抽取1萬800元作為報酬,餘款則交付予 │                │
│    │雍家豪,雍家豪再從中抽取5,000元作為報酬後,由該詐欺集團 │                │
│    │內之其他成員朋分款項(本院109年度審金訴字第39號、108年度│                │
│    │少連偵字第182號追加起訴)。                             │                │
├──┼────────────────────────────┼────────┤
│2   │於108 年7 月19日11時許,先由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致電江幸│龔霆瑋犯三人以上│
│    │佯稱:江幸在台中富邦銀行之帳戶於108 年7 月12日被人盜領  │共同詐欺財罪,處│
│    │150 萬元、需配合交付金融卡、告知密碼云云,江幸不疑有他,│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陷於錯誤告知下列金融機構帳戶密碼外,並於同日12時38分許,│。              │
│    │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住處前路邊,將其向中華郵政股│                │
│    │份有限公司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向花旗商業銀行(下│                │
│    │稱花旗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號、向凱基銀行所申設帳號│                │
│    │000000000000、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                │
│    │號之金融卡各1 張交付予依「元本山」指示前往之雍家豪,雍家│                │
│    │豪再於同日12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附近之│                │
│    │7-11超商將所取得之上開花旗銀行金融卡交付予專程從臺南前來│                │
│    │之車手施冠綸,施冠綸遂於同日13時11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九│                │
│    │如一路502 號花旗銀行高雄分行所設置之提款機,共提領30萬元│                │
│    │後,連同該30萬元及上開花旗銀行金融卡交給雍家豪,雍家豪再│                │
│    │交給施冠綸1 萬元之酬金。嗣雍家豪則於翌日(7 月20日)凌晨│                │
│    │零時2 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 號花旗銀行永康分行│                │
│    │所設置之提款機,以上開花旗銀行金融卡繼續提款,再於不詳時│                │
│    │、地將上開花旗銀行金融卡交給該詐騙集團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
│    │之男性成員,雍家豪因此獲得5,000 元之報酬;並由該男性成員│                │
│    │駕車於20日22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 號附近公園,將上│                │
│    │開花旗銀行金融卡交給龔霆瑋,龔霆瑋再騎乘機車搭載少年袁○│                │
│    │○一起至臺南市○區○○路000 號花旗銀行台南分行所設置之提│                │
│    │款機,於翌(7 月21日)凌晨零時1 分至7 分許,二人輪流接續│                │
│    │提款,龔霆瑋、袁○○共計領得27萬4,000 元,龔霆瑋、袁○○│                │
│    │提款結束後,即於當日共同將該款項於台南市○區○○路000 號│                │
│    │附近公園交給上開詐騙集團男性成員,龔霆瑋、袁○○並獲得數│                │
│    │千元不等之酬金(本院109 年度審金訴字第47號、109 年度少連│                │
│    │偵字第137 號追加起訴)。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審金訴字第39號於民國 110 年 04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