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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30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06 日

法官洪韻筑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雍家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7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雍家豪因犯如附表所示之貳拾肆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雍家豪因犯如附表所示之24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等情形,須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刑法第53條所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已有明定。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是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4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於附表所載之日期確定在案,且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23罪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各罪之犯罪時間、判決案號、確定日期等詳見附表所載),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考,符合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之要件。經核,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受刑人本案所犯有得易科罰金(即附表編號1至3、8、14)及不得易科罰金(即附表編號4至7、9至13、15)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不得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已具狀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提出之聲請書在卷可查,本院認本件聲請核屬正當。

㈡復依前開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曾經定應執行刑之罪與其餘各罪所示判決刑度加計之總和(計算式:7年2月+1年6月=8年8月);再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關於附表編號4至7、9至13、15之罪,均係與加重詐欺案件有關,而附表編號14之罪,係因招募王惇厚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而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至附表編號1至3、8,則各係犯恐嚇、毀損、傷害(共2罪),其間犯罪類型、罪質之異同;復審酌各罪犯罪時間之間隔,附表編號1、2係於107年2月26日之同日所犯,附表編號4至7、14,係集中於108年7至8月間所犯,附表編號9至13、15集中於109年7至8月間所犯,附表編號3、8則各係於107、108年之12月間所犯。而上開附表編號4至7、14之罪,均係因受刑人參與綽號「元本山」之人所組織之詐欺集團所為之犯行;附表編號9至13、15之罪,則係其參與戴琮憲、余晟瑋等人所組織之詐欺集團所為之犯行,可見受刑人係先後參與不同之詐欺集團而涉案,於參與上開各集團期間密集犯罪。再考量各罪侵害法益、其上開所為對於法秩序呈現之敵對態度,及對於社會整體之危害程度、數罪併罰所生之邊際效應與痛苦程度,與受刑人仍有復歸社會之需要,復參酌本件經本院將聲請人之聲請書繕本寄送予受刑人,受刑人表示希望法院從輕定刑之意見(參見卷附意見陳述書)等一切情狀,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及上述內部性界限(8年8月)之範圍內,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洪韻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蔡嘉晏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  1 恐嚇危害安全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壹日 107年2月26日 臺南地院109年度簡字第2394號 109年7月30日 同左 109年9月10日 (1)編號1至2所示之宣告刑,經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5月確定。 (2)編號1至3所示之宣告刑,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27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8月確定。 (3)編號1至7所示之宣告刑,經本院110年度聲字第76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2年2月確定。 (4)編號1至8所示之宣告刑,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28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2年6月確定。 (5)編號4至7所示之宣告刑,經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1年8月確定。 (6)編號9至11所示之宣告刑,經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3年確定。 (7)編號12至13所示之宣告刑,經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1年6月確定。 (8)編號1至14所示之宣告刑,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18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7年2月,經受刑人提起抗告,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1年度抗字第392號裁定抗告駁回,而告確定。 2 傷害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壹日 107年2月26日      3 毀損他人物品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壹日 107年12月7日 臺南地院109年度簡字第3098號 109年10月6日 同左 109年11月3日  4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2罪) 均有期徒刑1年3月 108年7月18、29日 本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368號、109年度審訴字第7號、109年度審金訴字第47號 109年12月30日 同左 110年2月3日  5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有期徒刑1年2月 108年7月19日      6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有期徒刑7月 108年8月6日      7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有期徒刑1年4月 108年7月19日      8 傷害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壹日 108年12月26日 臺南地院109年度簡字第3453號 110年1月14日 同左 110年3月22日  9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有期徒刑1年3月 109年7月26至27日 臺南地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4、72、129、172、333、351號 111年1月19日 同左 111年3月1日  10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6罪) 均有期徒刑1年4月 109年8月2日      11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3罪) 均有期徒刑1年5月 109年8月2日      12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2罪) 均有期徒刑1年3月 109年8月28日 橋頭地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26號 111年6月16日 同左 111年7月19日  13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有期徒刑1年1月 109年8月28日      14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壹日 108年7月25日 橋頭地院110年度金訴字第86號 111年7月1日 同左 111年8月3日  15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有期徒刑1年6月 109年8月5日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26號 112年7月28日 同左 112年11月6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930號於民國 113 年 06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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