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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86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01 日

法官楊智守王奕華陳狄建

公訴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惇厚
被告
雍家豪
選任辯護人
李靜怡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1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戊○○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戊○○因知悉甲○○需錢孔急,竟基於招募他人加入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詐欺集團之犯意,於108年7月25日向甲○○表示其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元本山」之成年人等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中擔任從事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另案起訴、審理)並探詢甲○○是否有意願加入該集團擔任車手,以此方式招募甲○○加入上開詐欺集團。甲○○應戊○○之招募,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該集團擔任車手,而與「元本山」及該集團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中之不詳成員於翌日8時28分許,撥打電話予乙○○,分別假冒中華電信服務人員、165反詐騙專線服務人員周建國、聯徵中心科長王正一、警政署警員陳明城等公務人員,向乙○○佯稱:其身分遭冒用申辦門號及申設銀行帳戶,帳戶遭利用收取擄人勒贖案件之贖金,若欲避免帳戶遭凍結,應領出新臺幣(下同)40萬元,交付法院公證,會請替代役男「王大偉」前來取款云云,致使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提領40萬元攜往臺中市西屯區重慶路與河南東一街口河南公園,再由該集團中之不詳成員聯絡甲○○前往上開公園取款,甲○○遂於同日14時2分許,在上開公園向乙○○佯稱係其為替代役男王大偉欲收取款項繳回法院云云,乙○○因而交付上述款項,甲○○再將取得之款項依指示置放在不詳地點,由該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取走上開詐騙款項,因而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效果。嗣因乙○○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 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36、190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證人即被告戊○○、甲○○於警詢、偵訊與本院審理時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分別不採為認定同案被告甲○○、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之判決基礎;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訊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亦不得採為認定被告2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之判決基礎。

二、被告甲○○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防制法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及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金訴卷第91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甲○○部分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上開收款工作係透過戊○○之介紹,並有依電話指示於上開時地向乙○○佯稱係替代役男王大偉欲收取款項繳回法院,並將乙○○所交付款項置放在不詳地點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辯稱:110 年7月26日是被告戊○○問我最近是不是沒錢,叫我去收一筆帳,收回來後讓我抽佣金,我並沒有加入詐騙集團,我是1、2天後向戊○○要佣金時,戊○○才跟我說這是詐騙款項云云(金訴卷第88頁至第90頁、第379頁至第382頁)經查:

⒈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與洗錢部分:

①被告甲○○上開不爭執事項及告訴人乙○○受騙匯款之經過,業經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他一卷第241頁至第242頁、第334頁至第335頁、偵卷第49頁至第52頁;審金訴卷第53頁;金訴卷第88頁至第90頁、第355頁至第365頁、第379頁至第382頁),並據告訴人乙○○於警詢、偵訊中證述屬實(他一卷第59頁至第62頁、第63頁至第67頁、第333頁至第337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他一卷第31頁至第53頁、第285頁至第301頁)、被告甲○○之LINE及臉書個人頁面翻拍照片與蒐證照片(他一卷第55頁至第57頁)、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使用者基本資料與雙向通聯紀錄(他二卷第7頁、第21頁)等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應先堪認定。

②證人即共同被告戊○○於偵訊中證稱:甲○○當初來找我時我有跟他說元本山那裡是做詐騙集團的,也有跟他說擔任詐騙集團車手的工作內容,並且請他想好,如果要做,就請他自己跟元本山聯等語(偵卷第73頁)。參酌被告甲○○明知其並無在法院任職且非替代役男王大偉,所收款項之去向亦非繳回法院,竟以上開方式向乙○○收取款項,其應可知悉如係收取正常債務當不致週折施以詐術進行偽裝,亦應可理解乙○○交付款項予經偽裝之自己,顯然已陷於錯誤認識之狀態,對收取款項之過程,係屬整體詐騙行為之一環,自當有所認識;再衡以,詐騙集團招募成員加入擔任車手工作,如無讓加入者對於工作內容有所瞭解,並透過一定之關係建立彼此間之信賴,易使不知情之車手於犯行過程中因察覺有異,使集團之犯行曝光或車手因而任意脫離共犯結構,且被告甲○○如對本案詐騙集團以假冒公務員身份對乙○○實施詐騙等過程均毫無所悉,則面對告訴人詢問其身分、應交予何物或相關法律責任等問題時,實無從回答,如此焉能取信於告訴人,並將受騙款項交付予其,該詐騙集團前階段以電話欲讓告訴人誤信為真之詐騙手段,豈非功虧一簣,足認戊○○上開證述可採信。是被告甲○○於接受電話指示向乙○○收取款項時,主觀上對其所為係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工作,且對詐術過程係3人以上冒用公務員身分等情均有所瞭解之事實,應堪認定。

③又本件詐騙集團向告訴人施用詐術後,進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所在、去向,令擔任取款車手之被告甲○○,將詐得款項放置在不詳地點,進而由該集團不詳成員取走款項,再行向上層轉,該犯罪所得即因被告甲○○之交付行為而形成金流斷點,致使檢、警單位事後難以查知其去向,被告甲○○及該集團成員上開所為自該當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行為;而被告甲○○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以電話指示其放置款項之人毫無所悉,當可知悉以指示放置地點之方式進行款項交付,係為切斷集團成員彼此間之認識,而形成犯罪所得流向之查緝斷點,自堪認定其主觀上具有有洗錢之犯意。

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近來盛行於國內外之「詐欺集團」犯罪,型態層出不窮,政府為防範國人受騙上當,將各種詐騙手法及防範對策,藉由傳播媒體、社教管道大力向國人宣導,所謂「車手」、冒用公務員身份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等角色,在一般民眾普遍認知,僅屬詐欺集團出面領取詐騙款項之一環,換言之,在整個詐欺集團自籌設(尋覓地點、購買設備、招募人員)、取得被害人個資、撥打電話行騙、出面取款等各項作為,層層分工,彼此配合且環環相扣,故具有一般知識及經驗之人,當可判斷該集團所屬成員至少有3 人以上,且具有組織性、結構性、持續性,應無疑義,被告甲○○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上情自當有所瞭解,復核以排除上述乙○○於警詢中之供述證據以外之其餘供述、非供述證據及相關說明,被告甲○○確有上開參與犯罪組織之事實,自亦得憑予認定。

⒊綜上所述,被告甲○○所辯均不足採信,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㈡被告戊○○有罪部分

⒈被告戊○○對於上開犯行雖為否認犯罪之表示(金訴卷第355頁),然其對於有以上開方式招募甲○○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偵訊與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他一卷第131頁至第133頁;偵卷第33頁至第37頁、第72頁至第73頁;審金訴卷第49頁;金訴卷第61頁),而甲○○確有參與本案犯罪組織之事實,排除上述乙○○於警詢中之供述、證人甲○○於警詢、偵訊與本院審理未經具結所為之供述,依上述其餘供述、非供述證據及相關說明,亦得認定,是被告戊○○有上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行應可認定。

⒉至辯護人雖為被告戊○○主張:被告戊○○雖有坦承有介紹甲○○加入元本山集團,然戊○○僅係有介紹甲○○工作機會,元本山是否要錄用甲○○,被告戊○○無決定決定權,被告之行為應未達招募之程度云云(金訴卷第385頁)。惟按刑法理論上關於教唆、幫助犯罪之對象須為特定人,然犯罪組織「招募」對象不限於特定人,且以任何方式(如利用網際網路等)或手段為之,均非所問。為防範犯罪組織坐大,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被招募之人實際上有無因此加入犯罪組織,只要行為人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有處罰之必要,以遏止招募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9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555號、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人,顯不以犯罪組織中有實質決定權之人為必要,此對照組織犯罪條例將「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態樣,獨立於「發起」、「主持」或「指揮」犯罪組織等對犯罪組織具有實質支配權限之行為態樣,於不同條項異其規定,且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之立法體系益明,辯護人為被告所辯,容有誤會。

⒊綜上所述,被告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2 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

㈡被告甲○○以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㈢按參與犯罪組織罪與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之犯罪主體及客觀構成要件固屬有別,然行為人一旦加入犯罪組織,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認已脫離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而為行為繼續之單純一罪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倘本於便利犯罪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而招募他人加入該組織,即屬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論處,而非論以數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 3581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戊○○前雖因於108年7月間參與「元本山」所屬詐欺集團與該集團之成員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1368號、109年度審訴字第7號、109年度審金訴第4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有該案判決書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金訴卷第173頁至第183頁、第390頁至第396頁),然被告戊○○本案之招募行為,純然係因知悉被告甲○○有經濟上壓力而為其提供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之管道,而非出於便利犯罪組織運作或與甲○○共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等目的(此部分詳下無罪部分),與前案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間,顯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之數罪,而應予分別評價,併此敘明。

㈣至公訴意旨就被告甲○○之犯行,雖漏未論列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另就被告戊○○之犯行漏未論列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然於犯罪事實業已表明被告戊○○介紹被告甲○○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之事實,堪認就此部分均已提起公訴,本院自得就此審理,並補充所犯法條如上,復此敘明。

㈤被告戊○○就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已說明如上,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甲○○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為些微報酬,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與該集團成員共同為上開犯行,負責直接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並製造金流斷點致檢警追查困難;被告戊○○明知詐騙集團對於社會之危害,僅為解被告甲○○之經濟壓力,竟為其提供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之管道而加以招募,其等價值觀念顯然有偏差,復考量被告甲○○於上開集團所扮演之角色輕重,及被害人因而受騙損害程度,並審酌告訴人所受損害未獲被告2人賠償,以及被告戊○○坦承犯行、被告甲○○否認犯行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甲○○自述國中畢業、現從事電子業月入3萬7800元,以及被告戊○○自陳高中肄業、入監前務農收入不穩定(金訴卷第383頁)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就被告戊○○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㈦沒收

⒈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謂「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係指個案中之沒收,對防禦危險之作用已無足輕重,並非防禦危險之有效手段,致宣告沒收對防禦危險不具重要性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853號判決參照)。被告甲○○雖於警詢中自陳本案犯行時係以其所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之工具(他一卷第243頁),然該手機確實為被告所申辦,且於本案犯行有前頻繁之通話紀錄(該等通話紀錄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等情,有該行動電話之使用者基本資料及雙向通聯紀錄在卷可參(他二卷第7頁、第19頁至第21頁),足認該行動電話係供被告甲○○通訊所用之日常生活用品,僅偶然作為本案犯行使用,與一般詐騙集團車手所使用之工作機有所不同,對於犯罪之發生顯不足生防禦之危險,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⒉被告甲○○於審理時供稱本案我並未實際拿到所約定之報酬(金訴卷第364頁),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被告甲○○業已取得報酬,自無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必要。至被告甲○○供稱其前往上開地點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受騙款項時,被告戊○○有提供其2000元之車錢(偵卷第49頁),固與被告戊○○所述一致(偵卷第131頁),然被告戊○○所提供該筆款項,無從認定原因關係係屬被告甲○○為本案犯行之對價(詳下述),亦不生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均復此敘明。

㈧末按司法院大法官110年12月10日公布之釋字第812號解釋,業已宣告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 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嗣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第3條,但本項並未修正),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從而被告甲○○固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經本院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惟因上開強制工作之規定業經大法官解釋公布失效,自無再予論斷被告甲○○是否尚需依前揭規定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被告戊○○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與甲○○、自稱「元本山」之成年人等人所組織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08年7月26日8時28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乙○○,分別假冒中華電信服務人員、165反詐騙專線服務人員周建國、聯徵中心科長王正一、警政署警員陳明城等公務人員,向乙○○佯稱:其身分遭冒用申辦門號及申設銀行帳戶,帳戶遭利用收取擄人勒贖案件之贖金,若欲避免帳戶遭凍結,應領出40萬元,交付法院公證,會請替代役男「王大偉」前來取款云云,致使乙○○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12時許,前往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第一商業銀行中港分行,臨櫃提領40萬元,將上述款項攜往臺中市西屯區重慶路與河南東一街口河南公園,「元本山」即於同日以通訊軟體微信聯絡甲○○前往取款,由甲○○於同日8時許,從臺南市○○區○○路0號全家便利超商善化啤酒門市(下稱全家善化門市),搭乘不知情之陳建男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先前往戊○○住宿之臺南市○○區○○里○○○0○00號喜來登庭園汽車旅館(下稱喜來登旅館)711號房,向戊○○借款4、5,000元,再前往臺南市麻豆區麻豆轉運站,於同日9時許,搭乘車牌號碼000-000號統聯客運前往臺中市西屯區臺中商旅前公車站牌下車,於同日10時39分許,步行前往臺中市○○區○○○道000號全家便利超商臺中光明門市(下稱全家光明門市),於同日12時5分許,搭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計程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重慶國小校門前等候取款,由詐騙集團某成員以電話指示甲○○自稱「替代役男王大偉」,於同日14時2分許,步行前往臺中市西屯區重慶路與河南東一街口河南公園,向乙○○收取上述款項後步行離去,甲○○從中抽取報酬5、6,000元後,依詐騙集團某成員電話指示,將剩餘款項置於停放在不詳地點路邊之自用小客車上,以達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因認被告戊○○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㈡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若共同被告具有共犯關係者,雖其證據資料大體上具有共通性,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為保障其他共犯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且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即尚須以補強證據予以佐證。再按共同正犯之成立,雖祇須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然仍以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為必要;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是行為人詐欺取財之罪數既以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同一詐騙集團之成員是否需就個別被害人之詐騙行為負責,即應論斷該成員是否就該被害人受騙之過程,有於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亦即被告戊○○固如前述有招募甲○○參與本案犯罪集團之行為,然其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自應論審究被告戊○○就此部分犯行,有無於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非僅以其有招募甲○○之行為,即逕予概括認定其就所甲○○嗣後於犯罪組織所為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合先敘明。

㈢訊據被告戊○○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辯稱:我並沒有指示甲○○去收取被害人款項,甲○○上開時間確實有來喜來登汽車旅館找我借錢,我有借錢給他,但是當天他只有跟我說他要去台中,身上沒有錢,沒說他要去跟被害人收錢,我沒有跟甲○○約定報酬,車手工作的事,都是他自己跟「元本山」聯絡的等語(金訴卷第62頁至第64頁)。經查:

⒈同案被告甲○○有於上開時地向被害人乙○○收取受騙款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另甲○○有於同日先行前往喜來登汽車旅館與被告戊○○會面之事實,除經被告戊○○與甲○○供述互核一致外,復據證人陳建男、蔡佳緯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相關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等在卷可資參照,此部分事實,均先堪認定。

⒉同案被告甲○○於警詢、偵訊與本院審理時固均一致證稱:其係於同日在上開汽車旅館內接獲被告戊○○之指示,復由戊○○提供車資並允諾提供報酬,始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乙○○收受騙款項等語(他一卷第241頁至第244頁、第334頁至第336頁;偵卷第49頁至第52頁;金訴卷第356頁至第365頁)。然依被告戊○○與甲○○之供述,僅可認被告戊○○在上開汽車旅館內有提供車資予甲○○,至被告戊○○是否係於知悉甲○○欲前往上開地點擔任取款車手,而就甲○○之行為,於合同意思範圍內加以提供資力,除具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甲○○所為之單一之證述外,別無其他補強證據,尚不得僅以之遽為被告戊○○不利之認定。此外,本案除甲○○之供述外,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戊○○就此部分整體犯行,有何參與行騙、指示車手前往取款、就詐騙所得予以分潤或其他提供協力之行為,自無從認定被告戊○○就詐騙告訴人乙○○之部分,有何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一部。是檢察官就被戊○○被訴此部分犯嫌,所提出之證據,並未達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戊○○涉有此部分罪嫌,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第30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王奕華

法 官 陳狄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者,依前項規定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
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證對照表:
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7097號,稱他一卷 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聲同調字第919號,稱他二卷 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195號,稱偵卷 四、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110號,稱審金訴卷 五、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86號,稱金訴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86號於民國 111 年 07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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