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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288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09 日

法官卓穎毓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雍家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8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雍家豪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雍家豪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茲聲請人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經判決科刑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1至3、9所示之犯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刑;而附表編號4至8所示之犯行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受刑人亦請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故聲請本院就受刑人所受前開刑之宣告定應執行刑等語。經查:前開聲請意旨業有受刑人所犯前開案件之刑事判決書各件附卷,另有數罪併罰聲請狀1份在案,本院審核案卷後,認為聲請為正當。爰考量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刑之外部限制、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情,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卓穎毓

書記官 吳采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288號於民國 110 年 08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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