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326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雍家豪
- 選任辯護人
- 李靜怡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嗣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民國112年8月7日收受判決,並於同年月14日提起上訴,惟該上訴狀未具體敘述上訴理由,且上訴人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爰依前開條文規定,命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須載明上訴之具體理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