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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153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21 日

法官余欣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153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趙 霖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6382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年度審訴字第1368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趙霖犯傷害罪,共貳罪,各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原記載「趙霖遂抵抗並造成蘇晨瑒受有右前臂擦傷之傷害」部分,應補充更正為「趙霖於逮捕上銬過程中抵抗不從,因而造成蘇晨瑒受有左前臂擦傷之傷害」;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趙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趙霖行為後,刑法第135條、第140條雖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經修正公布,108 年12月27日施行,修正前,其罰金數額本應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 項前段之規定換算,就其原先數額(300元、100元)提高30倍即9,000元、3,000元,而本次修正之內容,僅係將前開換算標準於條文中明定,將罰金數額之文字調整為9,000元、3,000元,對本罪之構成要件並無變動,罰金之金額實質上亦未變動,應認本件並無法律變更而需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

(二)核被告分別對告訴人蘇晨瑒、邱凱弘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3 罪名,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共2 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以粗鄙之言語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並對之施加強暴而造成告訴人2 人之身體受有傷害,藐視公權力,影響社會公共秩序及公務員職務之執行,侵害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所為非是,惟考量其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與告訴人2人分別成立調解並當庭履行完成,告訴人2人均表示同意原諒被告,有本院109年1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1份及109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125號、第126號調解筆錄各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108 年度審訴字第1368號卷第75至78-4頁),態度堪稱良好,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唐仲慶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余欣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曾彥碩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 2 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6382號
    被      告  趙霖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霖於民國108年10月14日晚間11時53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號前,因酒醉而與女友發生爭執,待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警員蘇晨瑒、李妮紋至現
    場處理而執行職務時,趙霖竟基於妨害公務及傷害之犯意,
    以「你媽的、你他媽的」等語侮辱之,進而以胸膛頂撞蘇晨
    瑒之方式而施以強暴,蘇晨瑒遂告知趙霖以妨害公務現行犯
    逮捕後,趙霖遂抵抗並造成蘇晨瑒受有右前臂擦傷之傷害,
    警員邱凱弘獲通知到場支援並帶同趙霖上警車後,趙霖竟另
    基於妨害公務及傷害之故意,在警車內再度以「他媽的」侮
    辱邱凱弘,邱凱弘遂出言加以制止,趙霖竟以手肘頂撞邱凱
    弘之嘴部而對正執行職務之邱凱弘施以強暴,導致邱凱弘因
    而受有上唇破皮紅腫之傷害,嗣警員帶同趙霖回至警局而循
    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蘇晨瑒、邱凱弘報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
    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     證據方法           │     待證事項           │
├──┼────────────┼────────────┤
│ 1  │被告趙霖之供述          │證明被告當時明知告訴人蘇│
│    │                        │晨瑒、邱凱弘係到場執行職│
│    │                        │務之警員等事實          │
├──┼────────────┼────────────┤
│ 2  │證人即告訴人蘇晨瑒、邱凱│證明犯罪事實之全部      │
│    │弘之證述                │                        │
├──┼────────────┼────────────┤
│ 3  │告訴人蘇晨瑒提供之密錄器│證明被告前開對告訴人蘇晨│
│    │錄影光碟、翻拍照片、澤文│瑒妨害公務、侮辱並傷害等│
│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事實                    │
│    │區驗傷診斷證明書        │                        │
├──┼────────────┼────────────┤
│ 4  │告訴人邱凱弘之臺北市立聯│證明被告上揭對告訴人邱凱│
│    │合醫院忠孝院區驗傷診斷證│弘傷害並妨害公務、侮辱等│
│    │明書                    │事實                    │
└──┴────────────┴────────────┘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趙霖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
    務執行罪嫌、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嫌、第277條第1項
    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蕭  惠  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  怡  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
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153號於民國 109 年 02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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