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27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易字第278號
109年度易字第291號
109年度易字第292號
109年度易字第293號
109年度易字第294號
109年度易字第364號
109年度易字第365號
109年度訴字第420號
109年度訴字第421號
109年度訴字第422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周崇貴
- 選任辯護人
- 王榮興律師(法扶)
- 指定辯護人
- 黃秋葉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周崇貴因疾病不能到庭,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理由
一、按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周崇貴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經本院訊問時,雖偶爾能回答問題,但大部分均答非所問,且無現實感。而本院囑託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進行精神鑑定之結果,認為被告患有「非特定思覺失調類群及其他精神疾病」,竊盜行為時因上述精神病患及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又被告受症狀影響,無法做理性之判斷與合理之思考。且被告目前病識感不佳,可能不會配合醫院後續之治療以控制病情,建議至適當處所接受監護治療,直到症狀穩定等情,有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9 年10月21日高醫附法字第1090105943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審酌上開鑑定報告書,係由專業醫師作成,具有相當可信性,且互核被告庭訊時之表現,與上開鑑定報告書所述之結果亦屬一致。本院考量上情,依刑法第87條第2 項、第3 項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 條第2 項規定,於判決前先以裁定被告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 年,並經檢察官於民國109 年11月24日執行在案,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保安處分執行指揮書(刑前監護)在卷可查。綜上所述,被告現確因患有精神疾病而在醫院接受監護、治療,其無法到庭接受審判,亦無為自己辯護之能力,為保護其利益,爰裁定於被告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程序。本案之審判,雖因停止審判而暫時停止進行,惟於被告身心狀態,依其治療及復原情形回復至前開停止審判原因消失時,本院將撤銷本裁定,續行審判,併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294 條第2 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