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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年度簡字第2378號

恐嚇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07 日

法官黃政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 年度簡字第2378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鍾明伽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4168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9 年度審易字第546 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文

鍾明伽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菜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引用如附件,並就證據補充如下:被告鍾明伽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3頁)。

二、論罪科刑:

(一)本件無庸新舊法比較:刑法第305 條於72年6 月26日後均未修正,故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本文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108 年12月25日刑法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而就犯罪之構成要件、刑罰效果均未變更,尚無須為新舊法之比較,應逕適用新法,核先敘明。

(二)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因一時情緒低落,竟持刀至他人辦公場所比劃,致人心生畏懼、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告自陳國中肄業,在工業區工作,月收入新臺幣3 萬元,未婚沒有小孩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宣告: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已坦承犯錯,有所悔悟,告訴人王芯瑜亦稱被告之後未再前往服務處,同意給予被告無條件緩刑之機會等語(審易卷第33頁),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扣案之菜刀1 把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案犯行,此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4 頁)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 年度偵字第 4168號
    被      告  鍾明伽  女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明伽於民國109 年2 月12日14時許,行經高雄市○○區○
    ○路000 號「陳麗娜議員服務處」。詎鍾明伽僅因自身遭逢
    經濟上之打擊、情緒不佳,竟基於恐嚇犯意,步入「陳麗娜
    議員服務處」,亮出隨身攜帶之菜刀1 把,並持刀筆劃,以
    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使在場之王芯瑜、趙品睿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王芯瑜、趙品睿之安全。
二、案經王芯瑜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
├──┼───────────┼──────────────┤
│1   │被告鍾明伽於警詢及本署│1.有於犯罪實欄所示時間,持刀│
│    │偵訊中之供述          │  進入「陳麗娜議員服務處」之│
│    │                      │  事實。                    │
│    │                      │2.伊於「陳麗娜議員服務處」內│
│    │                      │  有亮刀之行為。            │
│    │                      │3.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
│    │                      │  :伊當時是拿菜刀架著自己的│
│    │                      │  脖子走進「陳麗娜議員服務處│
│    │                      │  」,想進去求救;伊當時係想│
│    │                      │  自殺需要協助,並沒有要恐嚇│
│    │                      │  他人的意思云云。          │
├──┼───────────┼──────────────┤
│2   │證人即告訴人王芯瑜於警│1.被告有於犯罪實欄所示時間,│
│    │詢及本署偵訊中之證述  │  持刀出現於「陳麗娜議員服務│
│    │                      │  處」,當時該處有伊和證人趙│
│    │                      │  品睿在場之事實。          │
│    │                      │2.被告進入「陳麗娜議員服務處│
│    │                      │  」就喃喃自語,說有人要害她│
│    │                      │  ,要找陳麗娜議員幫她,並取│
│    │                      │  出一把刀,站在原地搖晃,被│
│    │                      │  告邊說話身體邊晃動,刀子也│
│    │                      │  隨被告的身體擺盪。        │
│    │                      │3.伊當下感覺會害怕,因為害怕│
│    │                      │  被告會拿刀子攻擊伊和證人趙│
│    │                      │  品睿。                    │
│    │                      │4.證人趙品睿當時背對被告。伊│
│    │                      │  請被告先冷靜,並表示要打電│
│    │                      │  話給陳麗娜議員,之後趕快走│
│    │                      │  到洗手間報案。            │
├──┼───────────┼──────────────┤
│3   │證人趙品睿於警詢及本署│1.被告有於犯罪實欄所示時間,│
│    │偵訊中之證述          │  持刀出現於「陳麗娜議員服務│
│    │                      │  處」,當時該處有伊和告訴人│
│    │                      │  王芯瑜在場之事實。        │
│    │                      │2.被告進入「陳麗娜議員服務處│
│    │                      │  」時,手拿刀子站立在門口,│
│    │                      │  伊當時背對被告,轉過身才發│
│    │                      │  現被告拿刀。被告當時有表示│
│    │                      │  她要死了,要找陳麗娜議員。│
│    │                      │  後來警方到場,被告有表明她│
│    │                      │  被騙錢,因為憤恨難平,所以│
│    │                      │  想要請議員救她。          │
│    │                      │3.伊當下感覺有一點害怕,就邊│
│    │                      │  講電話邊走到外面,之後上車│
│    │                      │  ,將車門鎖起。            │
├──┼───────────┼──────────────┤
│4   │監視錄影光碟、扣押筆錄│1.本件事發現場狀況。        │
│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2.被告所持菜刀為金屬材質,表│
│    │品照片1 張、監視錄影畫│  面鋒利,確有可能作為傷害他│
│    │面翻拍照片6 張        │  人生命、身體之工具。      │
│    │                      │3.本件被告於「陳麗娜議員服務│
│    │                      │  處」內,有亮刀之行為。    │
└──┴───────────┴──────────────┘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然查:
(一)本件被告雖係表示係為前往求助,始有亮刀之行為,然被
      告有正當工作,具社會經驗( 有警詢筆錄附卷可參) ,應
      知前往求助於他人,不需攜帶刀械、且於公眾場所亮刀,
      將造成他人之害怕與恐慌,自不得僅因自身遭遇不幸之事
      件,即任意為之。綜上,被告所辯,尚無足採。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罪嫌。又請審酌被
      告於近5 年內並無刑事前案資料,係因遭逢經濟上之打擊
      ,心緒不穩,始為本件犯行(有拉法身心科診所診斷證明
      在卷可參),是若被告於審判中能坦誠其犯行,則請求對
      被告為附條件之緩刑之宣告,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張媛舒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年度簡字第2378號於民國 109 年 07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恐嚇,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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