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8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葉靜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862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葉靜婷共同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葉靜婷與王健鴻(經檢察官通緝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為以下行為:
㈠於民國107 年9 月21日1 時33分許,2 人騎乘車牌號775-EVC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侯勝文經營之「夾鑫園」夾娃娃機店(址設高雄市○鎮區○○街00號),見無人看管,即徒手竊取放在夾娃娃機上方之大型公仔2 個(價值新臺幣【下同】900 元)、金冠海螺音響1 個(價值650 元),得手後2 人隨即離去。
㈡於107 年9 月29日3 時13分許,2 人騎乘車牌號981-LZE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上址同一店家,見無人看管,即徒手竊取放在夾娃娃機上方之金冠海螺音響1 個(價值650 元)、大牛音響1 個(價值650 元)、金冠K55 音響1 個(價值550 元)、金冠F8音響1 個(價值450 元)、耳機1 組(價值350元),得手後2 人隨即離去。嗣為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葉靜婷於偵訊中所坦承,並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侯勝文、證人劉玉珊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另有店內監視錄影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認定其犯罪事實之憑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業於108 年5 月31日修正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銀元)以下罰金。」,其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提高為30倍後,即為15,000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之上限,並無更有利行為人,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均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四、核被告於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為之各次犯行與王健鴻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先後2 次竊盜犯行,各次行為時間可資區別,顯係基於各別犯意而為,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多次竊取夾娃娃機店內財物,且迄今均未賠償被害人所受財物損失,所為誠屬可議,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自承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偵卷第9 頁),而所竊取之物均非維持生命所必要之物品,其所為本件犯罪之目的、動機、所實施之手段及分工情形,暨各次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並綜合考量各該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依時序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本件犯罪所得即犯罪事實㈠部分之大型公仔2 個、金冠海螺音響1 個、犯罪事實㈡部分之金冠海螺音響1 個、大牛音響1 個、金冠K55 音響1 個、金冠F8音響1 個、耳機1 組等物均未扣案,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我不知道為何王健鴻會選擇這間店,我在夾娃娃時,看王健鴻突然把上面的東西抱走,我就跟著拿下來看,然後一起抱走,竊得物品全部都被王健鴻拿走等語(偵卷第12、197 、198 頁),是本件既係由共同被告王健鴻所主導,復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確有分得本件所竊得之物品,自無從於被告罪刑項下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伍振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