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2 分鐘讀完全文 4,051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82號

妨害電腦使用罪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陳盈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82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朱士傑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7315號、第20828 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 年度審易字第2112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乙○○犯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入侵他人之電腦相關設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乙○○行為後,刑法第358 條已於民國108 年12月27日修正生效,惟本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原刑法施行法第1 之1 條第2 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之結果,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影響,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358 條。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 條之1 第2 款之無故以照相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同法第358 條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入侵他人之電腦相關設備罪。被告無故輸入告訴人手機密碼以解鎖,並侵入使用之,又持該手機竊錄告訴人身體隱私部位後,傳送予告訴人之友人,遂行其妨害秘密及妨害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使用之目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無故以照相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入侵他人之電腦相關設備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入侵他人之電腦相關設備罪。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人際關係,竟未得告訴人之同意,輸入密碼而侵入告訴人之手機,並竊錄告訴人身體隱私部位後傳送予他人,妨害告訴人身體隱私及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使用之權利,所為誠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其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15 條之1 第2 款、第358 條、第55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鄭仕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15 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
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刑法第358 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
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7315號
                                    108年度偵字第20828號
    被      告  乙○○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乙○○(所涉妨害性自主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與成年
    之代號AV000-A108008 男子(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
    ) ,係在UT聊天室相識之網友,雙方相談甚歡,相約於民國
    108 年2 月24日凌晨1 時許,在告訴人位於高雄市三民區(
    詳細地址詳卷)之現居地見面,並於見面後有發生肛交之性
    行為。嗣甲○睡著後,被告為確認甲○之交友狀況,竟基於
    妨害電腦使用之犯意,拿取甲○之I-Phone 之智慧型手機,
    見其手機密碼為6 位數,而認為應係甲○生日,而拿取甲○
    之證件輸入其出生年月日後,隨即將手機解鎖,以此方式無
    故輸入甲○之密碼,破解該手機之保護措施;後發現甲○已
    有交往很久之對象,不堪受騙,並基於竊錄犯意,無故以甲    ○之手機,趁甲○尚在熟睡時,將其棉被拉開,拍攝其全裸
    臀部之身體隱私部分之照片,並以微信傳送予甲○交往對象
    。嗣經甲○清醒後查看手機,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乙○○於警詢及本│1.坦承有將甲○手機拿起來│
│    │署偵查中之供述。    │  看,並發現手機密碼為6 │
│    │                    │  碼,而找到甲○之證件  │
│    │                    │  後,輸入其出生年月日,│
│    │                    │  並因而將甲○手機解開之│
│    │                    │  事實。                │
│    │                    │2.坦承有用甲的手機拍攝A│
│    │                    │  男全裸的臀部照片及其蓋│
│    │                    │  棉被睡覺的樣子之事實。│
│    │                    │3. 然矢口否認有何本件犯 │
│    │                    │  行:我不知道這個行為是│
│    │                    │  犯法的,我只是想證明他│
│    │                    │   對他男友不忠的行為云 │
│    │                    │  云。                  │
├──┼──────────┼────────────┤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全部犯罪事實。          │
│    │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                        │
├──┼──────────┼────────────┤
│3   │告訴人提供手機內由被│證明被告涉有犯罪事實欄所│
│    │告以其手機所傳送之對│載犯行。                │
│    │話紀錄及裸照畫面等資│                        │
│    │料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 條之1 第2 款之無故以照相竊
    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嫌、同法第358 條之無故入侵他人電
    腦或其相關設備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 罪,應係出於一個犯
    罪計畫之始終實施,時空密接,客觀尚難以切割,應屬自然
    行為單數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從一重之無故入侵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丙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82號於民國 109 年 05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電腦使用罪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