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419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4198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君豪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2066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丙○○行為時與告訴人乙○○為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此據被告及告訴人陳述明確在卷(見2 人之警詢及偵訊筆錄),2 人間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徒手甩打告訴人之舉,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之家庭暴力罪,並構成刑法規定之犯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傷害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人,應知遇有糾紛應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解決,然其竟捨此不為,僅因雙方發生口角即率爾竟告訴人為傷害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且迄今並未積極與告訴人洽談和解或彌補其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暨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情節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0665號
被 告 丙○○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乙○○原為同居男女朋友,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 款所列之家庭成員。渠等2 人於民國109 年8 月16日
1 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享溫馨KTV 」
五福店內發生口角,詎丙○○基於傷害之犯意,將乙○○拉
入計程車內,在車內徒手甩打000耳光多下,致000受
有嘴角及下唇挫傷、瘀傷之傷害。嗣該計程車行經高雄市○
○區○○○路00號前,為巡邏警員發覺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綦詳,並有高雄醫學
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 份在
卷可參,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亦屬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項之家庭暴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