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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43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18 日

法官曾鈴媖陳美芳蔣文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143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陳君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109年度簡字第419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066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丁○○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乙○○實施家庭暴力。

事實

一、丁○○與乙○○前為同居男女朋友,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渠2人於民國109年8月16日1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享溫馨KTV」五福店內發生口角,詎丁○○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將乙○○拉入計程車內,在車內徒手接續甩打乙○○耳光多下,致乙○○受有嘴角及下唇挫傷、瘀傷之傷害。嗣於計程車行駛至高雄市○○區○○○路00號前為巡邏警員發覺,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官及被告丁○○於本院行審理程序時,對本判決以下引用之證據資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4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7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經調查採用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之不當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0973455800號卷(下稱警卷)第2-4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0665號卷(下稱偵卷)第19-20頁、本院卷第97、10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5-7頁、偵卷第15-16頁),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9年8月16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13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時與告訴人雖已分手,然被告與告訴人曾為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此據被告及告訴人陳述明確在卷(見2人之警詢及偵訊筆錄),2人間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徒手甩打告訴人之舉,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並構成刑法規定之犯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傷害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於計程車內徒手甩打告訴人耳光多下之行為,係基於傷害之單一決意,在密接之時、地所為數個舉動,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適當,為接續犯。

三、上訴理由之說明:

(一)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業已與告訴人和解,請求法院判處輕刑並給予緩刑,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二)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以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人,應知遇有糾紛應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解決,然其竟捨此不為,僅因雙方發生口角即率爾竟告訴人為傷害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勢,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暨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情節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既在法定刑之內,並未逾法律規定範圍,亦屬適當,難謂有何違法失當之處,是原審判決應予維持。上訴人執前詞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且被告業已與告訴人和解,獲得告訴人之諒解,告訴人並請求給予被告緩刑宣告,刑事撤回告訴狀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審酌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已知所警惕反省,信無再犯之虞,本院乃認被告經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又被告係犯違反保護令罪而受緩刑宣告,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被告在前揭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而協助被告再社會化;復為期被告能守法慎行,且預防被告再犯並促其徹底改過,爰依同法第38條第2項第1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禁止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如被告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有違反上開條件且情節重大者,依同法第38條第5項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陳美芳

法 官 蔣文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佳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43號於民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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