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7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0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76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斌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34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陳人維」印文壹枚、偽造之「陳人維」印章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何斌於民國107 年1 月31日為籌措押標金款項,乃向陳人維借貸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下稱本案借款),並約定於同年2 月清償。嗣何斌另向玖馨營造事業有限公司(下稱玖馨公司)借貸500 萬元,並與玖馨公司約定其中100 萬元,由玖馨公司代為清償本案借款,故玖馨公司負責人許文馨方於107 年4 月26日前某日,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張(下稱本案支票),交由何斌收執,並囑其轉交陳人維,詎何斌於收受本案支票後,明知未得陳人維之同意、授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侵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將該支票侵占入己,先於某時,利用不知情刻印業者偽刻「陳人維」印章1 枚後,即於本案支票背面之背書欄位盜蓋偽造之「陳人維」印文1 枚,而偽造用以表徵陳人維同意擔負本案支票背書人責任意思之私文書,並利用不知情之其子何國誌之鳥松鄉農會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作為兌款帳戶,而於同年月27日持該支票向不知情之彰化商業銀行北嘉義分行行員行使,使該銀行員陷於錯誤,誤信陳人維確已用印而同意將該支票背書予執票人提示,該銀行隨即將該支票兌現,並存入上開帳戶內,何斌遂以此方式兌得該100 萬元款項,再將其領出供為己用,足生損害於陳人維及銀行管理兌現支票之正確性。嗣因陳人維遲未收到款項而向玖馨公司負責人許文馨詢問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斌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人維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詞、證人何國誌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108 年7 月10日彰化商業銀行北嘉義分行函覆之本案支票影本1 紙、證人何國誌所有鳥松鄉農會存款存摺之代收票據明細表影本1 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刑法第335 條固於108 年12月25日經修正公布,108 年12月27日施行,然該條之構成要件及刑度均無變動,修正內容僅針對併科罰金文字上有所修正,且併科罰金之金額實質上亦未變動,應認本件並無法律變更而需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偽造「陳人維」之印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偽刻」之印章,為間接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侵占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未援引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侵占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名,雖有疏漏,然此部分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所敘及,並經本院審理時當庭諭知上開涉犯法條,並請被告表示意見,其表示對本案犯罪事實均予承認犯罪,亦無擴張犯罪事實之情形,尚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財物,竟僅因自己需款孔急,即未徵得告訴人同意,逕自以偽刻其印章、偽造其印文之方式,盜蓋於本案支票背面以示背書,並持以向銀行行使,取信於銀行而兌得款項,造成告訴人及銀行之損害,對社會金融交易秩序所生損害非小,且迄今亦未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所為自有不當;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暨其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 (一)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被告偽刻之「陳人維」印章1 枚,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又其於本案支票上偽造之印文1 枚,亦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至其所偽造印文持以向銀行兌款之支票私文書,業經行使而交付銀行,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指明。 (二)又被告因本案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為100 萬元,業經被告於審理時自承在卷,並有證人何國誌所有鳥松鄉農會存款存摺之代收票據明細表影本1 份附卷可稽,此節堪以認定。雖被告曾於108 年4 月19日、108 年5 月23日分別匯款5 萬元、2 萬5 千元予告訴人,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在卷可佐,並經告訴人指證綦詳,應屬實情,然經告訴人具狀並於審理中指稱:被告上開匯款並非用以清償本案侵占之100 萬元,而係償還利息之性質,故不可於100 萬元中扣除等語,此部分復經被告加以坦認,而於審理時供稱:告訴人說是償還利息也可以,伊願意再還告訴人100 萬元等語,是應認本案犯罪並無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情事,而仍應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若事後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而有賠償本案犯罪所得之情,於執行程序中自得向執行檢察官主張該沒收裁判已全部或部分執行完畢,亦無使被告遭受雙重剝奪不利益之過苛之虞,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5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書記官 林水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支票號碼 │付款行 │發票日 │面額 │受款人│偽造背書 │ │ │ │ │ │ │ │ ├─────┼────┼────┼────┼───┼─────┤ │LN0000000 │彰化商業│107.4.26│100萬元 │陳人維│「陳人維」│ │ │銀行北嘉│ │ │ │印文1 枚 │ │ │義分行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