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64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645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即
- 受刑人
- 吳俊廷
具 保 人 潘晏庭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9 年度執聲沒字第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潘晏庭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受刑人吳俊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具保人潘晏庭提出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 萬元後,由檢察官許可釋放在案。茲因被告現已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 項、第118 條第1 項及第11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 項但書及第228 條第4 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19 條之1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審易字第15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綠表及上開刑事宣示判決筆錄附卷可稽。又被告於109 年2 月13日經執行檢察官准予易科罰金12萬1 仟元,並得分四期繳納,第一至三期應各繳納3 萬元、第四期應再繳納剩餘3 萬1 仟元,惟被告於同日收受上開檢察官執行命令,並於當日繳納第一期款項完畢後,即未再遵期繳納分期款項,且拘提無著,經通知具保人督促被告於109 年5 月13日到案接受執行,逾期如被告逃匿則依法聲請沒入保證金3 萬元,然具保人亦未遵期使被告到案等情,有執行筆錄、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辦理分期繳納罰金執行案件進行表、同署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拘票暨報告書、同署檢察官通知暨其送達證書及國庫存款收款書附卷可稽。又被告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足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自屬有據,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1 條第1 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