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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24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17 日

法官林柏壽李宜穎陳力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24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郁晴
選任辯護人
邱柏榕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8782、1119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為成年人,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同意他人將來源不明之大額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內,再代為提領後將款項交付予他人指定之人,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罪,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使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正」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3 人以上共同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 年4 月27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國泰世華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之帳號及戶名提供予「阿正」作為匯入詐欺款項之用。嗣該「阿正」所屬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即對告訴人乙○○、鄧雅云(下合稱告訴人2 人)施用如附表一所示詐術,致告訴人2 人分別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入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嗣告訴人2 人匯款後,再由被告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方式,提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後,前往位於高雄市苓雅市場內之「億大銀樓」,將提領款項兌換成美元後,於如附表二所示交付時間,攜帶出境,前往馬來西亞吉隆坡機場,在該機場將兌換後之美元交付「阿正」所指定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另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2 人於警詢中之指訴、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5 月13日儲字第1090113342號函暨檢附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 年5 月1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062593號函暨檢附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乙○○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5 張、告訴人鄧雅云提供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1 份、入出境連結資訊作業、被告提供與「阿正」微信對話紀錄、護照內頁影本、簽證戳章影本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跟「阿正」在交友軟體上認識,聊天後變成男女朋友,我有喜歡他,有一次他向我借帳戶,說是客戶的錢(要匯款),我有問為何要用我的帳戶,他說請女朋友幫忙難道不對嗎,後來我領錢時發現變成警示帳戶,他說會幫我查清楚,看是否是客戶那邊出了問題,之後就沒有再回答我了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基於與「阿正」為情侶關係,信賴該等款項為客戶結餘款,並遭「阿正」以愛為名情緒勒索,落入詐欺集團陷阱而為之提領轉交款項,被告並無共同詐欺取財之直接或間接故意等情,為被告辯護。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各於民國108 年4 月27日、同年5 月19日,分別將其國泰帳戶、郵局帳戶之帳號及戶名,均以「微信」通訊軟體,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jung」之人(以下沿稱起訴書所載譯名「阿正」)之人。「阿正」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則對告訴人2人施用如附表一所示詐術,致告訴人2人分別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入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之上開國泰帳戶及郵局帳戶。被告再以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及方式,提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並前往高雄市苓雅市場內之「億大銀樓」兌換成美元,復於如附表二所示交付時間,攜帶出境前往馬來西亞吉隆坡,將兌換後之美元交付予「阿正」指定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等情,為被告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73頁),且經告訴人2人於警詢分別指訴受騙過程綦詳(警卷第7至10、11至17、19至23頁),並有告訴人乙○○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告訴人鄧雅云提供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109年5月13日儲字第1090113342號函暨檢附之上開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09年6月12日儲字第1090140723號函暨檢附之上開郵局提款單及歷史交易清單、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之109年5月1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062593號函暨檢附之上開國泰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09年6月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079764號函暨檢附之上開國泰帳戶客戶交易明細及取款憑條、被告之入出境連結資訊作業查詢結果、被告與「阿正」之108年4月27日、同年5月19日微信對話記錄等件可資可證(警卷第20至24頁、偵一卷第33、61至89、91至117、133至143、147至151頁、偵二卷第5至7頁、本院卷第245、270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我國時下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成員不法蒐集並透過人頭帳戶作為被害人匯款使用之情,屢經新聞媒體廣泛報導,政府亦再三宣導民眾切勿任意交付個人金融帳戶資料或協助他人提領來路不明款項;然現今詐欺集團除以各種方式直接向民眾訛詐財物外,另透過各類傳播媒體(例如報章、社群網站、通訊軟體)刊載借款、保證貸款或應徵工作等不實廣告或訊息,假稱必須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資料,再持以實施詐欺犯罪使用,抑或以網路交友、性交易為由建立長期關係,繼而誆騙對方從事虛假金融投資或各類交易之情,亦時有所見,故法院猶未可逕將提供帳戶予第三人或協助提款之舉一概認定成立共同(幫助)詐欺罪,除被告空言抗辯而未能適度舉證以實其說者外,尚應參酌卷證所示交付帳戶資料之原因、過程暨後續處理狀況等情事,憑以認定被告確係基於共同(幫助)詐欺之直接或間接故意而為之,始能成罪。經查:

1.被告提供銀行帳戶之經過

⑴被告在交友軟體「Paktor」認識自稱為韓國人之網友「阿正」,於108 年4 月4 日以微信軟體與「阿正」互加好友開始聊天,經「阿正」不斷甜言蜜語,以至被告於翌(5 )日已認定「阿正」為其男友而展開交往關係,嗣後每日均頻繁以微信聊天,宛如熱戀情侶,「阿正」則自稱從事出口韓國食物工作,約定來臺與被告見面,被告乃自費為「阿正」預定自108 年5 月6 日起為期四天三夜之在臺食宿等情,有被告與「阿正」之微信對話記錄(均英文對話)暨中文譯本可憑(本院卷第231 至250 頁),可知詐欺集團成員「阿正」於進行本案詐欺犯行前,已使用約一個月的時間博取被告之感情信任,使被告主觀上深信其與「阿正」為男女朋友關係且即將見面,更自費為「阿正」預定食宿,對於「阿正」自稱係從事出口生意之韓國人一節,毫無懷疑,而未預見「阿正」實際上為詐欺集團成員。

⑵「阿正」嗣於108 年4 月27日,以「我要讓我們的客戶存我的結餘款給妳」、「為什麼妳不能讓我的客戶幫我存款到妳的帳戶」(中譯)為由,索討被告之國泰帳戶資料,被告則以為「阿正」目的是為了匯付上開食宿費用,乃對「阿正」稱「我只要你相信我有去幫你訂旅館,你不需要轉錢給我」、「等你來臺灣再親自給我」、「我一開始就說不用付我錢」等語(中譯),甚至於其國泰帳戶遭利用接收第一筆詐欺款項46萬5 千元時,仍對「阿正」稱「你轉太多錢(給我)了寶貝」(中譯)等情,亦有上開微信對話記錄可參(本院卷第245 、254 頁),可知被告原本以為「阿正」欲匯付食宿費用,基於男女朋友間之信賴關係,提供銀行帳戶供「阿正」匯款。且「阿正」取得被告帳戶資料後,亦非立即用於詐欺犯行,而係等待一段時間後,始令被害人匯款,藉此鬆懈被告心防,使被告對於「阿正」取得其帳戶的用意不生懷疑。

⑶又被告之國泰帳戶係其平常作為薪資帳戶及生活支出使用,據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82頁)。該帳戶於108 年4 月27日提供予「阿正」,甚至於108 年5 月10日接收第一筆詐欺款項時,均仍餘有被告個人之相當存款(因保障被告財產隱私,不予詳列),有上開該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可參(偵一卷第115 頁),此與一般人頭帳戶多屬不常使用且無餘額之情形顯然不同,足見被告主觀上並未預見其帳戶將遭不法使用,始提供其日常使用且仍保留相當存款之重要帳戶予「阿正」。

2.被告交付款項之過程

⑴被告於108 年5 月14日第一次交付過程「阿正」原與被告約定來臺見面(即上開108 年5 月6 日之來臺行程),嗣以錯過班機及工作忙碌為由,推稱無法來臺,並稱於108 年5 月10日匯入被告國泰帳戶之46萬5 千元,係客戶為其存入之款項,現因工作緣故需要該筆款項,乃要求被告攜至吉隆坡與之見面。被告原稱無法請假出國,打算以匯款方式交還該筆款項,惟經「阿正」屢稱希望可以跟女朋友見面,被告因而同意前往吉隆坡,並依「阿正」所稱銀行匯率較高,不要到銀行兌換美金之指示,前往銀樓將上開款項兌換為美金,並於108 年5 月14日攜帶出境,且於抵達吉隆坡後由「阿正」所稱之「馬來西亞經理」前來接送至飯店等待「阿正」,並將所攜款項全數交予該經理。惟「阿正」又以行李超重,身上無餘款,無法趕赴吉隆坡為由,再度失約等情,有被告與「阿正」之微信對話記錄可參(本院卷第250 至266 頁)。

⑵被告於108 年5 月22日第二次交付過程待被告返國後,「阿正」又以感冒生病、想念被告為由,要求被告再次赴吉隆坡,並詢問被告有無其他金融帳戶,以致被告於108 年5 月19日另提供其郵局帳戶予「阿正」,被告曾詢問「阿正」為何要轉錢給伊再換成美金,「阿正」回應要出國旅行當然要換成美金等語,被告乃將「阿正」所稱由其客戶存入之款項均領出並兌換為美金後,再度於108 年5月22日攜帶出境。「阿正」於被告抵達吉隆坡後,先稱其目前人在醫院討論治療內容,要求被告將款項交付予上開經理之人,稍後又稱其已住進加護病房,病倒了無法見面,以致被告黯然回臺等情,亦有微信對話記錄可憑(本院卷第267至279 頁)。

⑶被告於108 年5 月30日第三次交付過程「阿正」再以體內長了東西,需要錢動手術為由,要求被告將所謂客戶存入之款項攜帶至吉隆坡,並要求被告兌換成2萬元之美金,倘帳戶內之款項不足,則要求被告以自身存款先行墊支,被告因此深信「阿正」急需款項就醫,再度於108 年5 月30日趕赴吉隆坡交付款項予上開經理之人,並於翌日返台等情,同有微信對話記錄可憑(本院卷第282 至292頁)。

⑷被告於108 年6 月6 日第四次交付過程被告於108 年5 月30日欲提領郵局帳戶款項時,發現遭列為警示帳戶,曾向「阿正」告知此事(隨即趕赴吉隆坡),嗣自吉隆坡返台後再度告知「阿正」,「阿正」則安慰被告不用擔心,等其日後來臺就會查明此事,並要求被告再提領國泰帳戶內由其客戶存入之款項,用以支付其手術帳單。被告乃陸續提款,於108 年6 月5 日領款時發現國泰帳戶亦遭列為警示帳戶,「阿正」則安慰被告銀行帳戶問題總會解決,不能讓其現在死掉,且「阿正」見被告領出款項約能兌換美金6309元,乃進一步要求被告為其補足至美金7000元之金額。被告因此於108 年6 月6 日發薪後,立即以自己薪資補足阿正要求之差額,旋於同日搭機赴吉隆坡交付款項予上開經理之人,並於翌日返臺等情,有微信對話記錄可憑(本院卷第287 、294 至303 頁)。

⑸被告名下帳戶遭凍結後,仍持續受「阿正」利用被告於108 年6 月7 返國後,向「阿正」訴說其名下帳戶均遭檢舉為詐騙帳戶,有人使用其帳戶詐騙,並稱「我不知道該怎麼辦,我下班後要去警察局,我更擔心你,因為你的錢也在裡面,我現在真的很無助,我很抱歉」等語,仍未懷疑「阿正」係詐欺集團成員,反而認為其帳戶內的「阿正款項」係受其拖累始同遭凍結。「阿正」又以需要錢付清醫療費用及母親生病為由,希望被告能為其籌措款項,數額則從美金1000元、5000元、以迄8000元陸續增加。被告為此四處向朋友借錢、至當舖詢問、上網搜尋借貸網站而到處籌款。嗣被告經友人提醒「阿正」是騙子後,始詢問「阿正」有無將其帳戶交予他人使用,稱其朋友認為「阿正」是騙子,其被懷疑洗錢,不想做違法的事等語。「阿正」則安慰被告所有匯款都是其客戶付的,之前託被告帶來吉隆坡的錢是要做生意用,不是洗錢,要被告耐心等其找出問題,並稱被告帳戶遭到檢舉不是客戶林小姐(按指告訴人乙○○)所為,其懷疑是鄧小姐(按指告訴人鄧雅云)去檢舉,因為其健康問題不能出貨,所以鄧小姐才會去檢舉,會請鄧小姐去取消檢舉云云。被告聽到「阿正」已經找出問題後感到開心,認為如果帳戶恢復正常就可以繼續幫助「阿正」。被告嗣於108 年6 月23日欲與「阿正」聊天時,始發現遭封鎖等情,均有微信對話記錄可憑(本院卷第303 至321 頁)。

⑹綜觀上開被告各次交付款項經過,可知詐欺集團成員「阿正」不斷以各種理由哄騙被告,而被告則全然相信「阿正」說詞,先以為前往吉隆坡要與男朋友「阿正」見面相會而順便攜帶所謂「阿正」的重要工作款項;繼而認為「阿正」人在加護病房亟需被告攜帶手術費用前往相救;被告甚至於原提領款項之外,另自掏腰包以自己的當月薪資補足「阿正」要求的金額。又被告發現其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時,仍未懷疑詐騙集團就是「阿正」本人,竟然還擔心是自己拖累「阿正」,甚至以自己資力為「阿正」四處籌款借錢。嗣經友人提醒,被告終於懷疑「阿正」不當使用其帳戶,卻又聽信「阿正」宣稱因健康因素來不及出貨,遭生意往來客戶檢舉,會請客戶取消檢舉等語,仍對「阿正」深信不疑以迄終遭封鎖。綜上以觀,被告提供帳戶予「阿正」並為之提款兌換美金攜帶出境之舉,雖思慮有欠周全,惟就其所為已構成「阿正」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一環,主觀上實無預見或認知,亦不欲該等犯罪情事發生。況且被告尚曾交付自己薪資款項予「阿正」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如前述,可見被告實際上同屬遭「阿正」詐欺之被害人,則被告辯稱並無與「阿正」所屬詐欺集團共同實施詐欺犯罪之直接或間接故意,尚非無稽,可以採信。至於公訴意旨指摘被告提款時未對銀行人員據實告知取款目的,嗣攜帶美金出國又未予申報等節,充其量僅能表示被告不欲他人知悉其情,然被告隱瞞其情之原因眾多,甚至一般遭詐欺之被害人於提領款項之際,對銀行行員隱瞞提款目的者,亦所在多有,自不能憑此推認被告對於「阿正」所屬詐欺集團之詐欺犯行即有所預見或容任發生,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對於所指被告涉犯詐欺罪嫌之舉證容有未足,所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程度,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李宜穎

法 官 陳力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弘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告訴人│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號│      │                │            │(新臺幣)│        │
├─┼───┼────────┼──────┼─────┼────┤
│1 │乙○○│以交友網站ZORPIA│108年5月10日│46萬5000元│國泰帳戶│
│  │      │聯繫告訴人乙○○├──────┼─────┼────┤
│  │      │,對其佯稱欲借款│108年5月17日│67萬7430元│國泰帳戶│
│  │      │以支付海關罰款云├──────┼─────┼────┤
│  │      │云,致告訴人林燕│108年5月20日│48萬6654元│郵局帳戶│
│  │      │君陷於錯誤,依指├──────┼─────┼────┤
│  │      │示匯款。        │108年5月23日│47萬7000元│國泰帳戶│
│  │      │                ├──────┼─────┼────┤
│  │      │                │108年6月3日 │48萬元    │國泰帳戶│
├─┼───┼────────┼──────┼─────┼────┤
│2 │鄧雅云│以臉書聯繫告訴人│108年5月29日│10萬元    │郵局帳戶│
│  │      │鄧雅云,對其佯稱│            │          │        │
│  │      │欲借款以支付海關│            │          │        │
│  │      │手續費云云,致告│            │          │        │
│  │      │訴人鄧雅云陷於錯│            │          │        │
│  │      │誤,依指示匯款  │            │          │        │
└─┴───┴────────┴──────┴─────┴────┘
附表二:
┌─┬──────┬─────┬────────┬──────┐
│編│提領時間    │提領方式  │提領金額        │交付時間    │
│號│            │          │(新臺幣)      │            │
├─┼──────┼─────┼────────┼──────┤
│1 │108年5月13日│金融卡提領│10萬元(起訴書誤│108年5月14日│
│  │            │          │載為36萬5千元) │            │
├─┤            ├─────┼────────┤            │
│2 │            │臨櫃取款  │36萬5千元(起訴 │            │
│  │            │          │書誤載為10萬元)│            │
├─┼──────┼─────┼────────┼──────┤
│3 │108年5月17日│金融卡提領│10萬元          │108年5月22日│
├─┼──────┼─────┼────────┤            │
│4 │108年5月20日│金融卡提領│10萬元          │            │
├─┤            ├─────┼────────┤            │
│5 │            │金融卡提領│10萬元          │            │
├─┼──────┼─────┼────────┤            │
│6 │108年5月21日│臨櫃取款  │34萬5千元       │            │
├─┼──────┼─────┼────────┼──────┤
│7 │108年5月27日│金融卡提領│10萬元          │108年5月30日│
├─┤            ├─────┼────────┤            │
│8 │            │臨櫃取款  │37萬元          │            │
├─┼──────┼─────┼────────┼──────┤
│9 │108年6月4日 │金融卡提領│10萬元          │108年6月6日 │
├─┤            ├─────┼────────┤            │
│10│            │金融卡提領│10萬元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24號於民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