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軍簡字第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軍簡字第1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方瑋豪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軍毒偵字第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方瑋豪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方瑋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845 號為附為戒癮治療必要命令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5年5 月19日至106 年5 月18日),並令其接受毒品戒癮治療,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履行完畢。詎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施用,竟於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5年內,分別再犯下列行為:
㈠於108 年7 月22日8 時許為陸軍機械化步兵第三三三旅砲兵營(下稱陸軍砲兵營)醫務所採尿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聲請意旨誤載為回溯120 小時),在高雄市鳳山區之友人住處,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8 年7 月22日8時許,因其於上開陸軍砲兵營服役期間,接受例行性抽檢驗採尿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於108 年8 月1 日8 時許為陸軍砲兵營醫務所採尿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聲請意旨誤載為回溯120 小時),在高雄市鳳山區某處,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8 年8 月1 日8 時許,因其於上開陸軍砲兵營服役期間,接受例行性抽檢採尿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按軍事審判法第1 條第2 項規定:「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 項。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是現役軍人於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 項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應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查被告方瑋豪係於104年12月9 日入伍、108 年9 月27日退伍乙節,有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查。被告於為本案2 行為時之108 年7 月22日8 時許、108 年8 月1 日8 時許為上開砲兵營醫務所採尿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係現役軍人,發覺時之108 年8 月12日、108 年8 月21日亦在服役中,且其所犯係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 項以外陸海空軍刑法之罪(即陸海空軍刑法第77條之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刑事訴訟法追訴、審判。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等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即應依法追訴處罰。查被告方瑋豪前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旨),則被告既於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聲請人依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三、訊據被告不爭執2 次送驗之尿液均為其親自排放並當面封緘,且第一次是在採尿前之108 年7 月15日至同年月21日間施用,另就犯罪事實㈡部分,辯稱:沒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等語(軍毒偵卷第6 頁反面)。經查: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且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再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時間,在陸軍砲兵營親自排放尿液,並當面封緘,接受採尿檢驗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所自承,並有屏東憲兵隊毒品案尿液送驗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三軍總醫院編號:108185、108202)、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333R258 、333R259)在卷可稽;而上開尿液經送三軍總醫院臨床病理科臨床毒藥物檢驗室檢驗結果,其代謝之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濃度分別先後為「13940ng/ml、1350 ng/ml」、「940ng/ml、272 ng/ml 」,而各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該院108 年8 月12日(送驗編號:108185)、108 年8 月21日(送驗編號:108202)濫用藥物尿液確認檢驗報告在卷可參。復參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 年1 月21日FDA 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釋指出:「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可檢出時限為2 至3 天(即72小時)」,足證被告應各曾於採尿前72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又本件2 次採尿期間相距達9 日,代謝期間及檢出時限為2至3 天,則被告於第一次施用後,當不致遲至第二次採尿時仍得檢驗出如上之陽性反應結果。是被告就犯罪事實㈡所辯與科學檢驗結果不符,非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2 次犯行,均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 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為本件2 次施用毒品之行為,足認被告尚無遠離毒品之決心,自有不當;暨其各次之犯後態度、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兼衡毒品所致之成癮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考量被告所犯2 罪相隔時間、性質等情,定應執行之刑及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均如主文所示。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詹美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