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20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審金訴字第206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群愷
具 保 人 李郡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郡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 項但書及第228 條第4 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第118 條第1 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簡鴻誠因竊盜案件,於民國110年2月20日經檢察官訊問後,命其以新臺幣2萬元具保,而由具保人李郡繳納等情,有檢察官訊問筆錄、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暫收臨時收據、國庫存款收款書、李郡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等附卷可稽(偵卷第37至43頁)。茲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執行拘提亦無著,且被告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並通知保證人李俊通知被告到庭等情,有本院110年9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送達證書、拘提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審金訴卷第21至27、47、51、61、67、69頁),足見被告已經逃匿,揆諸上開說明,具保人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應予以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