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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重字第9號

聲請重新審理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鄭伊倫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毒聲重字第9號

聲請人
即受處分人
陳俊瑋

上列聲請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10 年度毒聲字第290 號中華民國110 年3 月5 日確定裁定聲請重新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處分人陳俊瑋(下稱聲請人)前經本院裁定命令施以強制戒治,然「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業經修正,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 項第5 款「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規定,聲請重新審理。

二、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為判斷受觀察、勒戒之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法務部製定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以下稱:說明手冊)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以下稱:評估標準)。關於受觀察、勒戒之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因其屬於不確定法律概念,立法者係授權行政機關(法務部)依其專業能力及判斷,享有一定判斷餘地。上開說明手冊、評估表即係法務部為具體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不確定法律概念,而本於其專業判斷所訂定。而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關於不確定法律概念之解釋適用,原則上法院有解釋、適用權限,惟於法律授權行政機關於執行法律時享有一定判斷餘地權限時,法院對於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應予以尊重,法院僅能為有限度之審查。

三、上述評估標準係將判斷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相關因素加以列舉及量化,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通案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以利執法者判定受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倘由形式上觀察,該評估無擅斷或濫用裁量權限等明顯不當情事,法院應予尊重。從而,因勒戒所前依其專業判斷認聲請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出具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認聲請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本院以110 年度毒聲字第290 號裁定據此認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裁定聲請人應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認事用法要無違法或不當。至法務部嗣後修正評估標準,並就現已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受處分人,以通案方式依修正後之評估標準,重行評估受處分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修正後評估標準既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具通案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評估標準所列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等各項評量因子之客觀情狀實無變化,僅係變更上開各評量因子之計分比重,顯無各別受處分人之有何等「原先即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情形,此等嗣後變更評估標準之情形,顯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 第1 項第5 款所定之「發現確實之新證據」,洵屬行政規則或法規命令之修正。從而,本件聲請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 第1 項第5 款「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規定,應予駁回。

四、至評估標準修正後,倘本件聲請人有不應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保安處分情形,是否停止強制戒治之執行,要屬檢察官之職權,如聲請人對檢察官所為強制戒治之執行指揮不服,得向法院聲明異議,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伊倫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重字第9號於民國 110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重新審理,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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