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318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吳巧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10年10月19日110 年度簡字第2169號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13211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下稱原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吳巧薇(下稱被告)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並諭知未扣案之辣椒水1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認事及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之規定,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是告訴人廖玉梅(下稱告訴人)主動跑過來打我,並拉我圍巾,我才拿辣椒水去噴她,我是出於正當防衛云云。惟原審判決書就被告辯解如何不足採信,且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遭告訴人拉扯之「現在不法侵害事實存在」等節詳加說明,從而認本案被告並無正當防衛之阻卻違法事由適用綦詳,原審判決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對被告論處罪刑,其認事、用法及量刑核無違誤,被告猶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4 條、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芝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淑慧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16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巧薇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132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巧薇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辣椒水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吳巧薇與廖玉梅為同棟大樓住戶,吳巧薇基於傷害之故意,
於民國110 年1 月3 日10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新泰街新泰
公園內,持辣椒水噴廖玉梅之眼睛,並徒手拉扯廖玉梅手部
,致廖玉梅受有右眼灼傷、前臂挫傷、前臂擦傷等傷害。
二、詢據被告吳巧薇固坦承有持辣椒水噴灑告訴人廖玉梅之眼睛
,及拉扯告訴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
是告訴人衝過來打我,並拉我圍巾讓我喘不過氣,我才拿辣
椒水噴她的眼睛等語;本院審理中復具狀辯稱:是告訴人先
出手,我完全是正當防衛等語。惟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持辣椒水噴撒並拉扯告訴人,致
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勢等情,業據被告警詢時供述明
確(見警卷第8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大致
相符(見警卷第1 至6 頁),且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
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頁),故本件
犯罪事實已堪認定。
㈡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按刑法第23條規定之正當防衛,必須行為人對於現在不法之
侵害,主觀上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意思,而實行防衛
行為,為其成立要件,如侵害尚未發生,即無正當防衛可言
;如侵害已經過去,而為報復洩憤之攻擊行為,更不得主張
正當防衛。
⒉經查,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04 年度偵字第1419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7年度偵
字第18657、18658號不起訴處分書及其所稱圍巾遭拉扯而破
損的照片為證。然觀此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不起訴 處
分書所載犯罪事實之行為日依序為104 年5 月10日、105年3
月16日,顯然與本案事實無涉;又僅自該圍巾照片本身 ,
亦無從認定被告有遭告訴人拉扯之現在不法侵害事實存在
。故依卷內事證,難認被告所為之主張為真實。
⒊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僅因與告訴人素有不睦,又自認告訴人來意不善,即不思
以 理性尊重他人身體健康法益,率爾於告訴人無何攻擊行
為之 情形下,以自製瓶裝辣椒水噴灑告訴人,顯然缺乏對
他人身 體尊重之法治觀念,所為誠有不該。此外,被告前
已有持自 製瓶裝辣椒水噴灑他人之傷害行為,此有本院110
年度訴字 第359 號判決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1至24頁)
,卻仍未省 思自身行為,足見被告素行欠佳,較低強度之
刑罰尚不足使 其生警惕之心。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迄
今尚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並適當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難
認犯後態度良好。 兼衡被告自述之犯罪動機,與被告於警
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
揭露,詳見被告之警詢筆錄)、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五、被告持以傷害告訴人之未扣案辣椒水1 瓶,為被告所有且供
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所自承(見警卷第9 頁
)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沒收之,並於全部或
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
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芝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雪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孝聰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