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85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859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康玫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1903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康玫芬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增補「被告坦承犯罪陳報狀2 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核被告康玫芬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竟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
安,且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
後終能坦承犯行,所竊商品均已當場查獲並發還告訴代理人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稽(警卷第25頁),犯
罪所生危害已稍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竊
得之財物價值,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多次竊盜前科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商品,均
已扣案並發還告訴人,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河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爭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因疫情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9031號
被 告 康玫芬 女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康玫芬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
年9 月5 日14時57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0 號之漢神百貨B2之優衣褲有限公司內,趁店員不注意之
際,竊取架上之商品輕型法蘭絨格紋襯衫1 件、工作短褲2
件、條紋寬版T (長袖)1 件及特級性高腰緊身褲2 件(共
計價值4540元),得手後藏放入其攜帶之手提袋內,未結帳
即離去時,觸動防盜門鈴,經店員陳香惠等人上前檢視發現
上情,報警當場查獲(業已發還陳香惠)。
二、案經000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康玫芬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
:我有將該些衣物的吊牌都先撕掉,東西在我的環保袋內取
出的,我知道偷東西是不對的,我患有焦慮症、躁症,我沒
有要偷那東西等語。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拿取前揭衣物
後,將衣物上之吊牌撕掉後,藏放入其所攜帶的手提袋內,
吊牌則丟置在店內隱匿處,並走出店門時觸動警鈴,為店員
發現報警當場查獲等情,有告訴代理人陳香惠於警詢陳述在
卷,並有監視器光碟1 片及擷錄照片1 份附卷可佐,是以被
告將上開衣物之吊牌撕去,並藏放入其手提袋,並未結帳即
離去,其竊盜即遂犯行甚明,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
委無足採。遑論,被告於遭店員發現其竊盜犯行時,詢問其
是否有商品尚未結帳,亦復謊稱已完結帳程序云云,益徵被
告顯有竊盜之犯意。此外,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
領保管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監視器
擷錄照片、現場照片、贓物照片、價格表各1 份及監視器光
碟1 片在卷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請審
酌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且竊取之物品數
量非少及價格不斐,又被告於94年、95年、97年、98年、
104 年、107 年間均履履犯竊盜犯行,且均判有罪確定後,
仍不知悔改,顯見其惡性重大,請從重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檢 察 官 劉河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