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91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918號
- 聲請人
- 蘇義雄
- 被告
- 蘇庭寬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之新光銀行存摺壹本、匯款單據參張、工程請款單壹張,准予發還蘇義雄。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蘇義雄之父蘇庭寬因涉犯銀行法等案件,經新竹縣調查站人員於民國100 年10月13日搜索扣得聲請人之銀行存摺、現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匯款單據3張、工程請款單1 張等物,該等物品均為聲請人之私人物品,與蘇庭寬無關,後蘇庭寬經通緝,上開物品均屬聲請人之私人物品,爰依法聲請發還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經查:
㈠ 蘇庭寬雖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1 年度重易字第4 號繫屬,惟因蘇庭寬逃匿經通緝,其被訴部分尚未終結。
㈡ 聲請人聲請發還新光銀行存摺1 本、匯款單據3 張、工程請款單1 張部分,經核均無留存之必要,聲請人請求發還,應屬有據,應予發還。
㈢ 扣案之60萬元現金、聯邦銀行存摺部分,聲請人雖主張亦為其所有,惟查:前述聯邦銀行存摺為帳號000000000000號之綜合存款存摺,該帳戶係蘇庭寬於100 年7 月29日所開立,當日即轉入500 萬元,另轉帳支出300 萬元及匯入500 萬元。而蘇庭寬於開立該帳戶後,旋於100 年7 月31日出境,於100 年8 月8 日入境,於100 年8 月10日復出境,100 年8月14日再行入境,上開帳戶又於100 年8 月18日匯入150 萬元,後蘇庭寬於100 年8 月20日出境,迄今未再行入境,並經於100 年9 月20日發布通緝,此有其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聯邦銀行存摺內頁內容、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在卷可查。然蘇庭寬於100 年8 月20日出境並經通緝後,上開帳戶於100 年10月4 日、100 年10月5 日、100 年10月6 日各以現金提領之方式支出150 萬元、150 萬元、200 萬元,100年10月11日另支出200 萬元,上開4 筆交易之傳票上均有蘇庭寬簽名之印鑑,且分別為陳宗裕(即蘇庭寬前開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案件之同案被告)及聲請人所為,此亦有本院依職權調查之前開傳票影本、聯邦商業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之單筆現金交易明細表附卷可參。聲請人於蘇庭寬出境甚至經通緝後,仍得於100 年10月6 日、100 年10月11日代理蘇庭寬,持有蘇庭寬親簽印鑑之提款單自前開帳戶內支出200萬元、200 萬元,該等支出應係蘇庭寬於出境前以預簽印鑑之方式指示聲請人所為,則100 年10月13日檢調人員於聲請人之住處扣得之現金60萬元(係以10萬元為1 綑,共6 綑)是否果為聲請人所有,實非無疑。又蘇庭寬涉嫌詐欺及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案件經提起公訴,前開聯邦銀行存摺並非聲請人所有,且日後非無可能有作為證物之需,該等現金亦可能因蘇庭寬有犯罪所得而經諭知沒收或追徵,現蘇庭寬之案件既未終結,存摺及現金自有留存之必要,聲請人聲請發還即無所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1 項前段、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