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重易字第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重易字第3號
101年度重易字第4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志明
- 選任辯護人
- 王進輝律師
- 被告
- 張溱涵
陳宗裕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0465、35631號、101年度偵字第3915、4628號)、暨追加起訴(101年度偵字第22512號)、及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5585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3728、21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志明共同犯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張溱涵、陳宗裕,均無罪。
事實
一、緣蘇庭寬(通緝中)於民國99年12月間,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非法多層次傳銷之犯意,誆稱引進印尼「普特國際能源開發基金」(下稱普特開發基金),在國內招募不特定投資人,即架設「普特開發基金」網站,明知該基金性質係在網路上操作虛擬點數買賣,並非真實金融商品,無真正基金操作及投資,隱匿此項未經政府核准之網路虛擬點數買賣之交易型態,再以製作、發放介紹「普特開發基金」之相關書面資料作為文宣,且以「普特開發基金」網站、介紹獎金制度及○額紅利回饋等作為賣點;其經營模式係以美金1元為1BV(以1美金兌換成新臺幣32元為計算單位),提出下列各種不同銷售專案:參加人投資金額分為⑴1000BV(○爵會員)、⑵2000BV(伯爵會員)、⑶3000BV(公爵會員),每月可依投資金額分別獲取7.5%、8.5%、10%之紅利,累計18個月到期,即可分別獲利135%、153%、180%;且同時提供下述介紹獎金制度:⑴推廣獎金:即投資人成為「普特開發基金」會員後,取得推薦資格,得推薦第三人成為下線,而該推薦人可以取得其直接推薦參與投資下線,其15%(起訴書誤載為10%)投資金額,以為直接推薦立即獎金。⑵組織獎金(俗稱對碰):即每個投資者可以將他推薦的下線分為左線及右線,每個月視左線及右線當月推展的新業績金額○者為低,以低者為標準計算組織獎金分別為10%、12%、15%(最低門檻為左、右線下線投資金額各有1000BV)。⑶團隊獎勵:即依總下線投資金額達250000、500000、700000BV時,再發給20000美金團隊獎勵。又,投資者欲購買「普特開發基金」,須先加入會員,在「普特開發基金」網站上註冊建立虛擬基金帳戶,投資者所購買基金之本金及獲利,均以網路虛擬之電子基金點數形式存於上開虛擬帳戶內,並以「pv」表示會員的紅利或獎金、以「sv」表示投資人拿現金向「普特開發基金」購買之點數;會員均可在網站查詢自己基金點數及獲利情形,並可直接從網路下載列印基金憑證,會員間亦得於網站內自由移轉電子基金點數,且提供購買基金之投資者可用該電子點數換回等值現金。
二、黃志明於100年2月間,經由陳宗裕(另為無罪諭知,詳後述)介紹而認識蘇庭寬,得知「普特開發基金」後,誤信蘇庭寬所述之「普特開發基金」為真,遂購買1單位【即3000BV,即新臺幣(下同)96000元,公爵會員】點數,成為「普特開發基金」會員,隸屬於陳宗裕之直接下線。黃志明明知「普特開發基金」係以多層次傳銷為經營型態,及從事多層次傳銷之參加人,所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不得以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等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且明知「普特開發基金」未依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備妥文件資料向公平交易委員會報備,竟為獲取推廣等介紹獎金之目的,與蘇庭寬共同基於以非法○式為多層次傳銷之犯意聯絡,於100年4月間,在○雄市○○區○○○路000號4樓之1成立「普特開發基金」投資中心,即可吸收不特定參加人參與多層次事業之中心(俗稱「KEY單中心」),以為節省下線投資人匯款手續費,並得自每一參加人投資金額獲取5%之獎金;並於100年9月間,將該KEY單中心遷至高雄市○○區○○○路000號6樓之1,以為黃志明在臺南、高雄地區發展非法多層次傳銷組織之據點。又以每月5 萬元之薪資僱用張溱涵(另為無罪諭知,詳後述)等人,擔任前開KEY單中心之會計,負責在「普特開發基金」網站網頁上輸入投資人投資金額、資料、帳戶、撥付投資點數、列印投資憑證等工作。再依坊間直銷模式,在○雄市福華飯店、人○國際酒店、大○飯店等處舉辦說明會、餐會,並輔以載有「普特國際能源開發基金係在印尼註冊」等投資說明文件,發放給不特定之投資人,而於說明會上分別由蘇庭寬、黃志明上台講解、分享投資「普特開發基金」之獲利經驗,向投資者稱:普特國際能源開發投資計畫係印尼政府唯一核准設立,要在全球招募基金發展綠能產業,投資人可以依投資金額每月領取10%的紅利,連續領取18個月,投資者保證獲利,且投資人加入後取得推薦資格,招攬越多人參加可以取得佣金及各種獎金云云,對外招攬投資大眾投資該基金,以此○式經營多層次傳銷事業,致有如附表所示之投資人,因前述○獲利之保證及蘇庭寬、黃志明於投資說明會之鼓吹,而各於附表所示投資時間,投資「普特開發基金」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嗣於100年9月間,投資人即無法以點數向「普特開發基金」換回金○,「普特開發基金」亦無法依約定內容按月核發紅利、獎金,且黃志明所設立之KEY單中心無預警於100年9月29日倒閉、無法聯繫,投資人○知受騙。
三、案經○宇筠、○德亮、○鳳龍、○○秀珍、○銀墩、○博聖等人訴請○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臺灣○雄地○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述或書面○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黃志明、張溱涵、陳宗裕及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或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而具有證據能力。
貳、被告黃志明有罪(違反公平交易法)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志明固坦認加入「普特開發基金」,並成立前開KEY單中心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違反公平交易法多層次傳銷規定之犯行,辯稱;我只是「普特開發基金」的會員而已,至於KEY單中心,也只是將各投資人所繳付之款項,轉交給蘇庭寬。又參加「普特開發基金」主要獲利是依投資金額每月領取10%紅利,連續領取18個月,非以單純介紹他人取得利益,並無違反公平交易法云云。
二、下列不爭執事項,有如下之證據可為證明:
㈠不爭執事項:
⒈「普特開發基金」於實施前,並未依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備妥文件資料向公平交易委員會報備。
⒉被告蘇庭寬於99年12月間引進印尼「普特開發基金」,在國內招募不特定投資人,並吸收被告黃志明、陳宗裕為多層次傳銷事業之下線。被告張溱涵則受僱於被告黃志明所設立的KEY單中心,每月薪資5萬元,擔任會計及在網站網頁輸入投資人投資金額資料帳戶、列印投資憑證等工作。
⒊「普特開發基金」經營模式為:以美金1元為1BV(以1美金兌換成新臺幣32元為計算單位),參加人投資金額分為1000BV(○爵會員)、2000BV(伯爵會員)、3000BV(公爵會員),每月可依投資金額分別獲取7.5%、8.5%、10%之分紅,累計18個月到期,即可分別獲利135%、153%、180%。且同時提供下述介紹獎金制度:⑴推廣獎金:即投資人成為「普特開發基金」會員後,取得推薦資格,得推薦第三人成為下線,而該推薦人可以取得其直接推薦參與投資下線,其15%投資金額,以為直接推薦立即獎金。⑵組織獎金(俗稱對碰):即每個投資者可以將他推薦的下線分為左線及右線,每個月視左線及右線當月推展的新業績金額○者為低,以低者為標準計算組織獎金分別為10%、12%、15%(最低門檻為左、右線下線投資金額各有1000BV)。⑶團隊獎勵:即依總下線投資金額達250000、500000、700000BV時,再發給20000美金團隊獎勵。
⒋被告蘇庭寬於100年4月間,授權被告黃志明成立KEY單中心,可從每一參加人投資金額獲取5%之獎金;且被告黃志明於說明會上○分享投資「普特開發基金」之獲利經驗,普特國際能源開發投資計畫係印尼政府唯一核准設立,要在全球招募基金發展綠能產業,投資人可以依投資金額每月領取10%的紅利,連續領取18個月,且投資人加入後取得推薦資格,招攬越多人參加可以取得佣金及各種獎金。
⒌「普特開發基金」與印尼Pertamina石油公司並無任○關係,即印尼Pertamina石油公司從未授權被告蘇庭寬或「普特開發基金」,在臺灣募集及銷售基金、或簽發各種投資憑證及宣傳文件。
㈡證據:
⒈被告黃志明於本院供承不諱(本院一卷第170、171頁)。
⒉核與證人即被告張溱涵於審理時(院二卷第87至96頁)、證人即被告陳宗裕於審理時(院二卷第71至82頁)、證人即受被告蘇庭寬委託收取款項之○政蓉(即綽號「阿榮」)於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⒊證人即被害人○華庭、○美玲、○麗真、○崇雄、○淑美、○秀鑾、○足密、○明尚、○文進、○道餘、○南靜、○惠幸、○秋枚、○玉珠、○素香、○神福、○權益、○春滿、○○○蘭、○怡妙、○振德、○永宸、○○華、○清山、○毓芬、○榕浩、○震東、○萬福、○榮原、○宏文、○景○、○秋圓、○採菊、○珍瑜、○有清、○武泉、○霖、○岡峻、○瑞茗、○○枝、○子鵬、○邦駿、○榮平、○琇禪、○春燕、○華輝、○麗吟、○明世、○坤騰、○木春、○易緣、○志榮、○軒宇、○美珠、○淑英、○誌陽、○○芳招、○惠琴、○○美惠、○金玫、○佳恩、○○麗娟、○姵倫、○玉仙、○盈瑩、○聰記、○○、○素惠、○素鳳、○嘉蓮、○慧青、○勝彬、○貞秀、○有忠、○○惠娥、○采妍、○宇柔、○金園、○家宏、○韶鴻、○水龍、○○靜美、○佳玲、○德合、○政育、○瀧輝、○秋香、○建璋、○博倫、○素英、○惠芬、○信志、○秀雀、○廣華、○思綺、○鳳英、○俊郎、○公權、○汝雯、○麗君、○寶嬅、○秀香、○麗雲、○清山、○宜蓁、○桂華、○○秀琴、○麗真、○淑樺、○奕麟、○秀庭、○月色、○秋燕、○鳳珠、○○美珠、○筠嫚、○宜瑄、○水生、○育有、○鈺淑、○志榮、○素招、○永春、○對、○美鳳、○淑蓁、○宗城、○英岩、○秀香、○軒宇、○錦源、○進○、○英傑、○○春桂、○慧敏、○秀枝、○伯蝶、○家溱、章○翠蓮、○宛妤、○秀麗、○峻豪、○美玲、○惠瑜、○菊清、○○炎珠、○東霖、○安頓、○俊諺、○盛雄、○惠英、○正財、○彩雲、○德生、○貴蘭、○瓊兒、○財趁、○森富、○國義、○英全、○進○、○進興、○明發、○櫻桃、○利華、○富豪、○滇祥、○招娣、○榮珍、○政弘、○東森、○春梅、○秀嬌、○素珍、○寶龍、○佩瑜、○秀麗、○羽仙、○麗貞、○弘毅、○惠娟、○寬旺、○○良、○偉銀、○碧霞、○國華、○明芳、○進財、○美齡、○清文、○淑珠、○宇筠、○德亮、○鳳龍、○○秀珍、○銀墩、○博聖、○韻捷、○䕒心、○春發、○和坤、○約翰、○秀玲、○光森、○清福、○在嫻、○麗鳳、○宜庭、○巧彗、○金敏、○逸榛、○靜瑩、○秀娥、○瑞玲、○惠玲、○芝華、○巧燕、○靜雅、○宜晏、○瓊滿、○海強、○一廷、○德福、○宜妤、○景輝、○茂鴻、○○美英、○乃珠、○○寶蘭、○金玲、○慶龍、○貴實、○金珠、○○瑞美、○玉枝、○文玉、○羽筑、○紹榮、○如芬、○廖鶴英、○宜芳、○碧瑜、○文煌、○麗花、○○素珍、○宥嫻、○淑芬等人分別於警詢、偵查時證○在卷。且有證人即「普特開發基金」其他成立KEY單中心之○久健、○以慈、○麗宸各於本院審理時(院一卷第184至205頁)、證人即被害人○美玲(院一卷第204至210)、○䕒心(院一卷第222至232頁)、○神福(院一卷第233至238頁)、○春發(院一卷第238至243頁)、○韻捷(院一卷第243至250頁)、○霖(院二卷第3至9頁)、○淑英(院二卷第9至14頁)、○公權(院二卷第14至18頁)、○和坤(院二卷第18至21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
⒋並有卷附○美玲之普特國際能源開發公司投資憑證(下稱投資憑證)影本1份(偵一卷第77頁)、○南靜之投資憑證影本1份(警一卷第117頁)、○惠幸、○富里之投資憑證影本共5份(警一卷第121至125頁)、○秋枚之投資憑證影本1份(警一卷第128頁)、○玉珠提出之投資憑證影本(會員名稱:○玉珠、○○櫻梅、○○櫻柳、○福安、○玉琴)共6份(警一卷第131至133頁)、○素香、○嘉醇之投資憑證影本共6份(警一卷第136至141頁)、○永宸、○湘容之投資憑證影本2份(警一卷第165頁)、○○華提出之投資憑證影本2份、普特基金獲利分紅一覽表、介紹人○䕒嘉心名片各1紙(警一卷第168至170頁)、○毓芬提出之投資憑證影本(會員名稱:○毓芬、○天福、○杏如)3份(警一卷第169至171頁)、○榕浩提出之投資憑證影本(會員名稱:○榕浩、○○秀眉、○庭恒)3份(警一卷第184至186頁)、○震東提出之之投資憑證影本(會員名稱:○震東、○蕙貞、○○伶、○惠美)4份(警一卷第189、190頁)、○榮原之投資憑證影本1份(警一卷第195頁)、○秋圓之投資憑證影本1份(警一卷第206頁)、○彩菊之投資憑證影本1份、○珍瑜之投資憑證影本1份(警一卷第209頁)、○有清之投資憑證影本1份(警一卷第215頁)、○武泉之投資憑證影本1份(警一卷第218頁)、○霖提出之投資憑證影本(會員名稱:○玉雪、○欣樺、○紅群、○春梅、○需櫻)10份(警一卷第223至227頁)、○瑞茗之投資憑證影本1份(警一卷第234頁)、○子鵬之投資憑證影本1份(警一卷第241頁)、○榮平之投資憑證影本1份(警一卷第249頁)、○秀禪之投資憑證影本1份(警一卷第252頁)、○春燕之投資憑證影本1份(警一卷第255頁)、○華輝之投資憑證影本1份(警一卷第258頁)、○麗吟之投資憑證影本1份(警一卷第216 頁)、○木春提出之投資憑證、投資計劃申辦表各1份(警一卷第272頁)、○易緣提出之投資計劃申辦表、投資憑證各1份(警二卷第3頁)、○志榮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內頁1份、投資計劃申辦表、投資憑證(會員名稱:○志榮、○憲億)各2份(警二卷第7至11頁)、○軒宇提出之投資計劃申辦書(○易版)、投資憑證各1份(警二卷第16頁)、○美珠提出之投資憑證、投資計劃申辦表各1份(警二卷第20頁)、○淑英之投資憑證4份、投資計劃申辦表1份(警二卷第24至26頁)、○誌陽提出之日盛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1份(警二卷第30頁)、○○芳招(會員名稱○玠甫,即○○芳招之子)提出之投資憑證影本14份(警二卷第34至41頁)、○惠琴提出之投資憑證、投資計劃申辦表各1份(警二卷第45頁)、○○惠美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內頁、投資憑證各1份(警二卷第50、51頁)、○金玫之投資憑證1份(警二卷第59頁)、○○麗娟之郵局存摺封面、內頁影本1份(警二卷第64頁)、○玉仙之投資憑證1份(警二卷第80頁)、○聰記之臺灣銀行屏東分行存摺封面、內頁影本1份(警二卷第92頁)、○慧青之投資憑證1份(警二卷第115頁)、○○惠娥提出之○清竹名片1紙、投資計劃申辦表、投資憑證(會員名稱:○○惠娥、○有豊)各2份(警二卷第134至138頁)、○宇柔之投資憑證1份(警二卷第149頁)、○韶鴻之存摺內頁影本1份(警二卷第164頁)、○水龍提出之投資計劃申辦表、投資憑證、宏泰人壽借款給付明細表各1份(警二卷第173至175頁)、○秋香提出之切結書、投資計劃廣告各1份(警二卷第212至214頁)、○伯倫之臺灣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份(警二卷第221頁)、○素英提出普特國際能源開發公司投資憑證1份(警二卷第227頁)、○素英之投資憑證1份(警二卷第233頁)、○思綺之臺灣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份(警二卷第250頁)、○鳳英提出之三商美邦人壽保單借款約定書影本2份、彰化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各1份(警二卷第260至262頁)、○俊郎提出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警二卷第265頁)、○公權提出之投資計劃申請書(○易版)、大眾銀行存摺封面、內頁各1份(警二卷第276、277頁)、○汝雯提出之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投資憑證各1份(警二卷第280、281頁)、○麗君之華南商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份(警二卷第288頁)、○秀香提出之元大商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份(警三卷第6至8頁)、○麗雲提出之投資計劃申請書1份(警三卷第15頁)、○奕麟提出之投資憑證3份(警三卷第59至61頁)、○秀庭提出之永豐銀行帳戶往來明細1紙(警三卷第69頁)、○月色提出之○雄前峰郵局存簿封面、內頁影本1紙(警三卷第75頁)、○鳳珠提出之元大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2紙(警三卷第85頁)、○○美珠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影本4紙、京城銀行存入憑證影本1紙(警三卷第90至92頁)、○宣瑄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提款卡、存款內頁影本各1份(警三卷第107、108頁)、○水生提出之提告書、損失受害列記表各1份、印尼普特基金詐騙吸金集團受害人名單2份、投資憑證5份、委託書18份(警三卷第117至143頁)、○育有(會員名稱:○金枝)提出之投資憑證1份(警三卷第149頁)、○鈺淑提出之投資憑證3份(警三卷第154至156頁)、○志榮提出之委託書、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各1份、投資計劃申辦表3份、投資憑證(會員名稱:○憲億、○易緣、○志榮)6份(警三卷第164至170頁)、○志榮提出之委託書2份、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各1份、普特國際能源開發公司投資憑證(會員名稱:○素招、○鎮安、○麗萍)3份(警三卷第176至178頁、第181至183頁)、○永春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各1份、委託書2份、投資憑證(會員名稱:○永春、冠德、○惠芬、○谷峰、○榮偉、○綱、○柔)共16份、○對提出之○雄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份、投資憑證2份(警三卷第193至195頁、第199至214頁)、○美鳳提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1份、投資憑證(會員名稱:○美鳳、○貴美)7份(警三卷第227至235頁)、○淑蓁提出之台北富邦銀行台南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份、投資憑證(會員名稱:○淑蓁、○俊葆、○偉杰、○怡君)4份(警三卷第241至246頁)、○宗城提出之陽信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雄市政府財政局動產質借單、投資計劃申辦表、投資憑證各1份(警三卷第254至257頁)、○秀香提出之臺灣企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份(警三卷第270頁)、○軒宇提出之國泰保險公司保單借款明細、投資憑證各1份(警三卷第276、277頁)、○錦源提出之委託書、合作金庫銀行、第一銀行、永豐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永豐銀行撥款確認通知書影本各1份、投資憑證(會員名稱:○錦源、○春美)2份(警三卷第283至289頁)、○進○提出之投資憑證、財富專案二級公爵計劃試算表、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份(警三卷第296至298頁)、○英傑之投資憑證1份(警三卷第304頁)、○○春桂提出之投資憑證、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委託書各1份(警三卷第311至313頁)、○慧敏之投資憑證2份(警三卷第320、321頁)、○伯蝶之投資憑證1份(警三卷第333頁)、○家溱之投資憑證2份(警三卷第339、340頁)、章○翠蓮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份、投資憑證3份(警三卷第344頁、第347至349頁)、○峻豪之投資憑證1份(警三卷第365頁)、○美玲之投資憑證1份(警三卷第371頁)、○惠瑜提出之名單1紙、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2份、郵政跨行會款申請書、委託書3份、投資憑證(會員名稱:○惠瑜、○啟宏、古家明、○德金)4份(警三卷第378至391頁)、○菊清之投資憑證1份(警三卷第397頁)、○○炎珠提出之委託書、投資憑證各1份(警三卷第401、402頁)、○東霖提出之第一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2份、委託書、投資憑證(會員名稱:○美玲、○明智、○○梅仔、○善淳)4份(警三卷第412至421頁)、○安頓之投資憑證1份(警三卷第429頁)、○正財提出之投資專案說明書、委託書10份、投資憑證(會員名稱:○建樺、○姿慧、○進長、○正順、○巫春蓮、○錦雲)6份(警四卷第8至33頁)、○彩雲提出之委託書10份、投資憑證(會員名稱:○彥均、○秋份、○雨潔、○麗華、○玫均、○文筠、○佳妗、○柏含、○忠信、○韋呈、○宥珈)5份、投資計劃申辦表8份、華南商銀、永豐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各1份、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公司保單借款約定書影本2份、玉山銀行存款憑條1紙(警四卷第42至83頁)、○瓊兒提出之新光商銀存摺封面及內頁、投資憑證、投資計劃申辦表影本各1份(警四卷第97、98頁)、○森富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1份、投資憑證(會員名稱:○森富、○玉燕)2份(警四卷第108至110頁)、○國義之投資憑證1份(警四卷第117頁)、○英全提出之委託書、橋頭郵局、日盛國際商銀存摺封面及內頁各1份(警四卷第124至126頁)、○進○之元大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份(警四卷第132頁)、○進興之○雄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1份、投資憑證4份(警四卷第138至142頁)、○利華之投資憑證9份(警四卷第159至168頁)、○富豪提出之投資憑證(會員名稱:○富豪、○育騰)2份、投資憑證(會員名稱:○滇祥)1份(警四卷第174、175、181頁)、○招娣提出之新興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2紙、投資憑證1份(警四卷第187至189頁)、○榮珍提出之橋頭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投資憑證(會員名稱:○榮珍)各1份(警四卷第193、194頁)、○秀嬌提出之投資憑證(會員名稱:大城168-1~3、靜儀188)4份(警五卷第22至24頁)、○寶龍提出之投資憑證(會員名稱:○邵明月、○寶龍、○美慈、○明芳)4份(警五卷第29至32頁)、○珮瑜提出之臺灣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切結書各1份(警五卷第36、37頁)、○秀麗之投資憑證1份(警五卷第40頁)、○羽仙提出之投資計劃申辦表影本3份(警五卷第43至45頁)、○麗貞提出之投資計劃申辦表影本3份(警五卷第50至52頁)、○弘毅提出之投資計劃申辦表影本5份、投資憑證1份、委託書5份(警五卷第50至72頁)、○○良提出之投資憑證(會員名稱:○雍善、○雍雅、○○良)3份(警五卷第87至89頁)、○偉銀之投資憑證3份(警五卷第95頁)、○碧霞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永豐銀行、台北富邦北投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各1份(警五卷第101至104頁)、○明芳提出之鳳山新富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1份(警五卷第115頁)、○進財提出之投資憑證(會員名稱:○進財、○淑珍、○惠雪、○銘賢、○○阿芬)5份(警五卷第118至120頁)、○美齡提出之臺灣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1份(警五卷第129頁)、○清文提出之合作金庫銀存款憑條2份(警五卷第136頁)、被害人○淑珠提出之鳳山五甲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投資憑證、投資專案說明書、剪報各1份、被告等照片28○(警五卷第142至168頁)、○韻捷、○神福、○嘉心、○春發、○美玲、小坤、○約翰等人之投資普特能源(PGMEF)憑證正本7紙(他一卷第53至59頁)、○清福提出之○俊諺名片影本、普特國際能源開發投資專案文宣正本(○體字)、被告黃志明出具之保證書各1份、投資憑證15份(他一卷第13、14頁、第21至36頁)、○○秀琴提出之計劃申辦表1份、投資憑證(會員名稱:○百偉、○○秀琴)2份(他二卷第15至17頁)、○光森提出之計劃申辦表、收據、投資憑證各1份(他二卷第18至20頁)、○宇筠、○德亮、○博聖、○○秀珍、○銀墩、○鳳德等人之投資憑證6份(他三卷第48至52頁)、○清和、○德亮、○鳳龍、○博聖、○銀墩、杜育芬、杜梅楓、○祈恩、○美美等人提出之投資憑證及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影本各1份(偵一卷第79至98頁)、○進財提出之獲利分紅一覽表、投資計畫會員證、投資計畫說明資料、營運分紅明細表各1份(雄檢101他字第605號卷第25至38頁、第35至40頁)等資料附卷可稽。
⒌復有Pertamina石油集團之Yertatund普特國際能源開發投資計劃正本1份、前往印尼普特能源公司參訪之照片28○(他一卷第8至33頁)、Pertamina石油集團之Yertatund普特國際能源開發投資計劃文宣○介正本1份(他一卷第34、35頁)、普特國際能源管理計劃台灣○易版申請表正本1紙(他一卷第36頁)、PGMEF投資者注意事項1紙、印尼普特開發基金供會員(即投資者)參考之文宣影本各1紙(他一卷第37、38頁)、被告黃志明及蘇庭寬於100年6月間,在○雄市九如路「人道國際酒店」地下室召開說明會之錄影光碟暨譯文1份(他一卷第40、41頁,證物袋)、被告黃志明名片1紙(他一卷第42頁)、東森新聞有關普特開發基金之報導影本1紙(他一卷第42-1頁)、被告蘇庭寬於100年10月3日以行動電話傳送○訊之內容:【告知會員其人在印尼公司協助恢復電腦系統,待網站恢復,再開始分紅】等語之影本1份(他一卷第43、44頁)、假藉普特新能源事業財務部、市場部及IT工程部,向各被害人所發布之聯合公告影本1紙(他一卷第45頁)、被告黃志明於100年10月9日向投資者說明之錄音光碟暨譯文1份(他一卷第47、48頁,證物袋)、被告○志明在KEY單中心○貼之公告影本2紙(他一卷第50、51頁)、被告黃志明等人於100年6月30日在○雄市博愛路與裕誠路口「大八飯店」召開說明會之照片6紙(他三卷第31至36頁)、被告黃志明就PV兌現資料5紙及海外帳戶資料1紙(他三卷第64至69頁)、被告黃志明提出之「普特開發基金」於100年2月24在○雄市「福○飯店」說明會照片1紙(他三卷第102 頁)、印尼參訪照片28○(他三卷第103至112頁)、於100 年9月23日在澳門威尼斯人酒店開會照片1紙(他三卷第113 頁)、被告黃志明提出之會員帳戶資料、收據各1份、存款憑條21紙、支票影本5紙(他三卷第114至121頁)等資料在卷可考。
⒍又,印尼「普特開發基金」並未向公平交易委員會報備從事多層次傳銷事業,有公平交易委員會101年2月16日公競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1紙(偵二卷第42頁)可按。且「印尼普特國際能源基金尚非屬經本會核准或申報生效在國內募集及銷售之境外基金」,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1年2月17日函1份(偵二卷第87頁)可稽。復有法務部調查局新竹調查站101年12月6日函所檢附之「普特能源開發公司蘇庭寬等違反銀行法案」組織表1份及光碟1片(院二卷第77頁)。再者,「本處派員於101年1月11日會晤印尼國營石油公司(PT.Pertamina)投資人關係部門Mr.Aditya等3人,就貴站函詢本案事項進行瞭解,謹將Mr.Aditya答覆內容摘○如下:
⑴印尼Pertamina石油公司與蘇庭寬、「普特開發基金」並無任○關係。⑵「普特開發基金」投資憑證及宣傳文件並非印尼Pertamina石油公司所簽發。⑶宣傳光碟中Pertamina公司「業務部經理」確為公司員工Mr.Panjj Sukarno,其餘「公關部副總裁」、「行政部經理」及「印度及印尼市場總經理」則非公司人員。Mr.Panjj Sukarno係接受蘇庭寬及相關人士之邀請,於2011年5月8日在該公司Wanita Panjj大樓就Pertamina公司業務發展進行說明,惟Mr.Panjj Sukarno並不清楚該說明會舉辦之目的,且該大樓為提供一般大眾使用之公開場所,任○民眾均可於登記後舉辦活動。⑷另,於印尼一般民眾透過私人因素付費,可洽請警察人員提供交通前導車等相關服務之情事」;此有駐印尼代表處101年1月16日印尼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印尼「普特開發基金」詐騙案相關資料1份可按。
三、「普特開發基金」之經營模式係屬公平交易法第8條規定之多層次傳銷,且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
㈠按公平交易法所稱多層次傳銷,謂就推廣或銷售之計畫或組織,參加人給付一定代價,以取得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及介紹他人參加之權利,並因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者而言;上開所稱給付一定代價,謂給付金○、購買商品、提供勞務或負擔債務,公平交易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故多層次傳銷制度,係由多層次傳銷事業之會員推薦他人加入,建立其多層級之銷售組織架構及獎金制度,亦即藉由參加人本身推廣、銷售商品及推薦他人加入建立銷售組織網,以獲取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實務上,多層次傳銷參加人與事業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是以發展具多數層次之組織體系及獎金制度為主要,惟具多層組織架構及獎金制度之行銷活動,並非多層次傳銷所專有,故具有該等特徵者,尚非當然即為多層次傳銷,而應受公平交易法之規範。因此,多層次傳銷契約與一般經銷商或代銷商係給付一定代價給供應商,以取得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的權利並無類型上之特殊性。再者,在業務人員或經銷商尋覓不易時,介紹他人加入供應商,爾後得自該事業取得佣金者,亦所在多有。然介紹他人加入本為有利於營利事業之行為,從而理應由享受利益者給付佣金,是故多層次傳銷契約之特徵,在於當事人之一○先行支付他○權利金,始取得媒介營利以取得佣金之權利,此實有悖於事理之安排,從而公平交易法將之列入加以規範,其構成要素為:⑴須給付一定代價始得成為正式會員;⑵係以由已入會之會員介紹加入組織,為其主要之招募會員○式(此即所謂平行擴散性) ;⑶給付代價之目的與取得介紹佣金之權利間有因果關係。
㈡查,「普特開發基金」依參加人投資金額,區分為⑴1000BV(○爵會員)、⑵2000BV(伯爵會員)、⑶3000BV(公爵會員),每月可依投資金額分別獲取7.5%、8.5%、10%紅利,累計18個月到期,即可分別獲利135%、153%、180%;且同時提供下列介紹獎金制度:⑴推廣獎金:即投資人成為「普特開發基金」會員後,取得推薦資格,得推薦第三人成為下線,而該推薦人可以取得其直接推薦參與投資下線,其15%投資金額,以為直接推薦立即獎金。⑵組織獎金(俗稱對碰):即每個投資者可以將他推薦的下線分為左線及右線,每個月視左線及右線當月推展的新業績金額○者為低,以低者為標準計算組織獎金分別為10%、12%、15%(最低門檻為左右線下線投資金額各有1000BV)。⑶團隊獎勵:即依總下線投資金額達250000、500000、700000BV時,再發給20000美金團隊獎勵等情,已如前述。是依「普特開發基金」上開運作模式及獎金制度,足認參加人須給付一定數目之款項後,始得加入成為「普特開發基金」會員;復次,其召募○式必須由已加入為「普特開發基金」之會員(即推薦人)介紹,始能加入成為「普特開發基金」會員,顯已具有所謂平行擴散性;又,推薦會員之加入與取得上開「推廣獎金」、「組資獎金」、「團隊獎勵」間有因果關係。據上而論,「普特開發基金」之投資及運作模式,顯係以多層次傳銷之○式為之,屬公平交易法所規範之多層次傳銷,應堪認定。
㈢按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公平交易法第23條定有明文。次按多層次傳銷,並非均為不正當之銷售○式,惟因其變型態樣繁多,如其參加人所得之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參加,則後參加者必因無法覓得足夠之人頭而遭經濟上之損失,其發起或推動之人則無風險,且獲暴利,可能破壞市場機能,甚或造成社會問題,故對此類多層次傳銷明文加以禁止,此公平交易法第23條所由設也。易言之,多層次傳銷事業中參加人之主要收入來源,若非來自推廣或銷售商品所得之合理市價,而係要靠新進會員不斷加入,使公司組織及會員排線體系擴大,並以後加入者繳交之費用提撥支付給先加入者,致愈晚加入會員可獲取利潤之機會相對減低,終將因後續加入者減少而成為血本無歸之受害者,此種傳銷○式即為公平交易法第23條所禁止,違反者其行為人即負有同法第35條第2項之刑責。是多層次傳銷之參加人收入來源,或屬「基於介紹他人加入之性質」,或屬「基於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之性質,若前者之經濟利益顯著○於後者,即已脫離多層次傳銷應著重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之本質,即構成違法。
㈣被告黃志明雖辯稱:參加「普特開發基金」主要獲利是依投資金額每月領取10%紅利,連續領取18個月,並非推薦下線取得獎金云云。惟查,「普特開發基金」係為被告蘇庭寬所虛構,無真正基金操作及投資,而以多層式傳銷○式對外行騙,業如前述;準此,前開所謂「依投資金額每月領取10%紅利,連續領取18個月」部分,僅係被告蘇庭寬為使一般投資大眾,陷入其預定之騙局,誘以○獲利之假象而已。又,縱認為上揭依投資金額每月領取10%紅利,連續領取18個月,係屬真實投資獲利;然檢視「普特開發基金」前開介紹獎金制度,其「推廣獎金」即可獲取推薦下線投資金額15%,並有為數甚鉅之「組織獎金」、「團隊獎勵金」,是以該等獎金可得獲取之經濟利益、與10%紅利相比較,足認「普特開發基金」參加人取得獎金之來源「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故縱然有小部分利潤來源係基於所謂銷售商品之分紅,亦為法所不允○。且參以,被告黃志明於警詢及偵、審時供稱:我總共投資「普特開發基金」130多萬元,下線約有1000多人,共獲利近2000萬元(警五卷第17頁、他三卷第94頁、院二卷第240頁)等語;依此,縱認被告黃志明確有投資「普特開發基金」計130萬元、領取紅利7個月(依被告黃志明係於100年2月間投資,算至100年8月止,因「普特開發基金」於100年9月起即未再發放紅利、獎金),其獲取投資紅利僅計91萬【(130萬×10%)×7=91萬元,此尚未扣除其投資原本】,然被告黃志明卻因此共獲利近2000萬元,即可知其有近1900萬元是來自於推薦會員加入之「推廣獎金」、「組資獎金」、「團隊獎勵」。準此而論,足徵「普特開發基金」之參加人取得佣金、獎金等之來源,「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已堪認定。從而,被告黃志明所辯上情,應屬事後推諉之詞,不足採信。
㈤綜合上述事證,「普特開發基金」之投資計劃,其運作模式既係由欲加入之投資人給付一定之代價而成為其投資會員後,享有推廣、銷售並介紹新投資人加入「普特開發基金」之權利,並據以獲得上揭分紅、獎金等經濟利益,則由於其制度設計使然,其參加會員之收入來源,顯非源於任○商品之行銷服務,而係必須藉由投資會員之組織不斷擴充,由先加入之會員朋分後加入會員所給付之投資款等費用,亦即其加入之投資人所取得之收入來源,主要係基於介紹新會員加入,而非基於推廣或銷售商品之合理市價。惟既倚○介紹新會員加入為其主要收入來源,則勢必藉由組織之不斷發展,始能維持經營,而組織愈底層之會員人數將愈益增加,如此一來,「普特開發基金」之發展終將因加入之人數漸多而無以為繼,故「普特開發基金」之運作,非但已構成公平交易法第8條所稱之多層次傳銷行為,並已違反該法第23條之規範,茲可認定。
四、被告黃志明是否為「普特開發基金」經營違法多層次傳銷事業之「行為人」?
㈠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之規定,係以違反同法第23條規定之「行為人」為規範對象,而由於多層次傳銷事業之參加人具有非依附或服從傳銷事業指令,得獨立決定商品銷售策略,為一獨立之營業主體,與傳銷事業內部成員有間之特性;且多層次傳銷當事人間有多面之法律關係,即傳銷事業與參加人間、參加人與其所介紹之參加人間、其所介紹之參加人與再被介紹者繼續介紹之參加人間,以及傳銷事業與各階層參加人間之多重關係,倘其中有發生不當傳銷行為者,其效應將如網狀一般擴散,影響社會經濟層面頗鉅,故本法所定之「行為人」並不囿於多層次傳銷事業之「主體負責人」或「登記負責人」,為防範變質多層次傳銷行為之坐大,對於不法傳銷事業之「主要參加人」均認與傳銷事業之負責人具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之共犯關係。又惟恐受罰之對象波及盲從之參加人,故限縮處罰之對象為「主要參加人」,而「主要參加人」之判斷標準係以:於多層次傳銷事業中之參加人或未參加該多層次傳銷事業之人,若擔任傳銷事業重要職務或屬於傳銷組織之○聘參加人,或與傳銷事業合意決定重大之營運事項,或積極參與傳銷組織擴散,或領得○額獎金不法經濟利益,經綜合判斷而可認定與傳銷事業負責人就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違法多層次傳銷行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即可認該當於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所謂「行為人」之構成要件。
㈡查,被告黃志明於100年4月間,先在○雄市○○區○○○路000號4樓之1成立KEY單中心,並於100年9月間遷移至○雄市○○區○○○路000號6樓之1,以為吸收不特定參加人參與多層次事業之銷售據點;並「KEY單中心」得自每一參加人投資金額獲取5%之獎金;復次,被告黃志明係以每月3至5萬元之薪資僱請被告張溱涵等5人,擔任前開KEY單中心之會計,負責在網站網頁上輸入投資人投資金額、資料、帳戶、撥付投資點數、列印投資憑證等工作,均如前述。又查,被告黃志明於警詢、偵查時供稱:「(據被害人多人表示○於臺南及○雄地區多場餐會及說明會見到你在場,並上台演說鼓吹被害人參加『普特開發基金』是否實在?)100年7月份起,我才開始上台擔任主講人,之前都是我的上線(即被告蘇庭寬)擔任主講人」(警五卷第16頁)、「(你是否有上台鼓吹參加投資『普特開發基金』?)是100年7月份開始」(他三卷第93頁)、「(為○在○雄、臺南地區『普特開發基金』投資說明會上,都有投資人證稱,你都有上台去推廣『普特開發基金』?)因為他們都故意說我是負責人,前面都是蘇庭寬先上台作介紹,我是有上台作分享,不過這是100年8月份以後的事,這一點我不否認,我身為上線本來就是要服務下線」(偵二卷第140頁)等語,並有於100年6 月間,在○雄市「人道國際酒店」地下室召開說明會之錄影光碟暨譯文1份(他一卷第40、41頁,證物袋)、於100年6 月30日,在○雄市「大八飯店」餐會照片6紙(他三卷第31至36頁)等在卷可參。依此而論,於該期間內,被告黃志明除成立KEY單中心外,且「普特開發基金」分別在○雄市福華飯店、人道國際酒店、大八飯店等處舉辦說明會、餐會,輔以載有「普特國際能源開發基金係在印尼註冊」等投資說明文件,發放給不特定之投資人,而於說明會上,除由被告○庭寬上台講說(佯稱)「普特開發基金」綠能產業之前瞻性、「普特國際能源開發公司」在印尼穩固之地位、介紹獎金制度及○額紅利回饋等事項外,被告黃志明自100年7月間起,亦在該等說明會、餐會上,親自主講或分享投資「普特開發基金」之獲利經驗,並鼓吹參與投資等情甚明;是被告○志明確有積極參與「普特開發基金」傳銷組織之擴散,實堪認定。再者,被告黃志明於警詢及偵、審時○稱:『(你於「普特開發基金」投資期間你的下線共有多少人?你共獲利多少?)我的下線約有1000多人,大概有1萬多單位(每單位96000元)。我共獲利(介紹獎金及投資獎金)近2000萬元』(警五卷第17頁反面、他三卷第94頁)等語;是依被告○志明所招募下線人數及所獲取不法經濟利益,足認被告○志明確因積極參與「普特開發基金」傳銷組織之擴散,因而領得○額獎金不法經濟利益。
㈢被告黃志明雖於審理時辯稱:當時蘇庭寬、陳宗裕告知伊,已向相關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多層次傳銷事業,故伊並不知「普特開發基金」是違法的云云。然查,證人即被告○榛涵於偵查時證稱:「普特開發基金」是一個私募計畫,並未向主管機關申請○可,因為○報中都是私募,且黃志明亦有解說是私募(偵二卷第37頁)等語,並證人即被告陳宗裕於偵查及審理時證述:「普特開發基金」並未向主管機關申請報備、核准,這是蘇庭寬在開會時向投資人說的,且說如果有問題,一切由他來承擔,說過好幾次,當時黃志明也在場,所以黃志明知道「普特開發基金」是沒有經過核准的(偵二卷第135頁、院二卷第82頁)等語,復有前揭公平交易委員會101年2月16日公競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1紙(偵二卷第42頁)、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1年2月17日函1份(偵二卷第87頁)可查。準此,被告黃志明確知悉「普特開發基金」未向公平交易委員會報備從事多層次傳銷事業,亦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或申報生效在國內募集及銷售之境外基金甚明。從而,被告黃志明所辯上情,應屬事後避責之詞,尚難採信。
㈣準上而論,依據被告黃志明設立KEY單中心以為銷售據點、積極參與「普特開發基金」說明會、餐會之講演、分享說明、所招募下線人數及獲取不法經濟利益等綜合觀之,其儼然居於「普特開發基金」在高雄地區之主要行銷者之一,足徵被告黃志明係與被告蘇庭寬,共同利用前揭多層次傳銷之○式招攬如附表所示投資人投資「普特開發基金」,從中賺取介紹獎金無訛,並使「普特開發基金」之不當傳銷行為如網狀擴散,進而影響社會經濟秩序。是被告黃志明確為「普特開發基金」經營違法多層次傳銷事業之「行為人」,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黃志明共同以「普特開發基金」名義,從事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所禁止之不法多層次傳銷,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六、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黃志明所為,係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規定,應依同法第35條第2項之規定處斷。被告黃志明與被告蘇庭寬間就上開犯行,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按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係一種構成要件類型,亦即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典型、常態之行為○式,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因而僅包括的成立一罪。查,公平交易法第23條所規定禁止之多層次傳銷行為,乃係行為人違反「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之禁止規定,按諸一般社會通念及常情,此種多層次傳銷行為性質上本屬反覆多次為之的行為態樣,故此構成要件類型上,本質上已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於刑法評價上自應僅成立集合犯一罪,故被告黃志明違反多層次傳銷,先後多次對介紹他人加入之參加人發放獎金,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又,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其中就被害人○進財部分(臺灣○雄地○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5585號)違反公平交易法部分,與前揭論罪(即被告黃志明違反公平交易法)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㈡爰審酌被告黃志明不思以正當經營○法營利,竟以違法多層次傳銷○式,謀取不法利益,擾亂社會經濟秩序,並助長投機風氣,所生危害甚鉅,應予非難,犯後復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且未賠償所有被害人之損失;復審酌被告黃志明為本件犯行前,並無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素行尚可;兼衡本件投資人甚多,僅以卷附資料即有200多人,投資金額○達上億元,犯罪所致損害重大;暨被告黃志明自稱○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公訴人雖具體求處被告黃志明有期徒刑2年6月,惟此係以被告黃志明併犯詐欺取財罪(詳如後述)為基礎,故前開具體求刑尚屬過重,而量處如上之刑,附此敘明。
參、就詐欺取財不另為無罪諭知(被告黃志明)及無罪(被告○溱涵、陳宗裕)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志明、陳宗裕及蘇庭寬3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渠等均明知印尼「普特開發基金」形式名義上係以發給證券投資信託憑證○式對外招募不特定投資人投入資金,以從事能源開發,然實質運作上係以多層次傳銷模式,招募參加人加入多層次傳銷事業,並「普特開發基金」於實○前,未依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備妥文件資料向公平交易委員會報備。先由被告蘇庭寬於99年12月間引進印尼「普特開發基金」在國內招募不特定投資人後,並吸收被告黃志明、陳宗裕為多層次傳銷事業之下線,以前開獎金制度及○額紅利回饋等作為賣點。被告蘇庭寬並於100年年初授與被告黃志明成為可吸收不特定參加人參與多層次事業之中心(即KEY單中心),又依坊間直銷模式在○雄市福華飯店、人道國際酒店、大八飯店暨臺南市某餐廳舉辦說明會,並輔以載有「普特國際能源開發基金係在印尼註冊」等投資文件發放給不特定之投資人,說明會上分別由被告○庭寬、黃志明分享投資「普特開發基金」之獲利經驗,向投資者佯稱:普特國際能源開發投資計畫係印尼政府唯一核准設立,要在全球招募基金發展綠能產業,投資人可以依投資金額每月領取10%的紅利,連續領取18個月,投資者保證獲利,且投資人加入後取得推薦資格,招攬越多人參加可以取得佣金及各種獎金云云,對外招攬投資大眾投資該基金,致使如附表所示各投資人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紛紛投入該基金。黃志明並自100年4月1日起至同年8月31日止,先後在○雄市○○區○○○路000號4樓之1、○雄市○○區○○○路000號6樓之1成立「普特開發基金」投資KEY單中心,並以每月5萬元之薪資僱用知悉「普特開發基金」係未向主管機報備之多層次傳銷事業之被告張溱涵等人,擔任前述KEY單中心之會計,負責在網站網頁上輸入投資人投資金額、資料、帳戶、撥付投資點數、列印投資憑證等工作,致使如附表所示各投資人因有前述○獲利之保證及被告蘇庭寬、黃志明於投資說明會之鼓吹而陷於錯誤,投入附表所示之金額。因而認被告黃志明前開行為,併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陳宗裕涉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張溱涵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有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734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被害人之○述,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被害人之○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述尚有瑕疵,即不得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而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述,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存其他客觀事實並無矛盾而言;另所謂就其他○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可能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有一不合於此,即不能以被害人之○述作為論斷之證據。另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行為者而言,非但行為之外形須可認為幫助,更須與正犯間有犯意之聯絡。若幫助之人並無違法之認識,則其行為縱予正犯以助力,尚難遽令負幫助之罪責(最○法院20年上字第18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黃志明、陳宗裕、張溱涵均否認有○詐欺取財、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被告黃志明辯稱:我只是投資「普特開發基金」而已,不知道「普特開發基金」是假的,我也是受害人等語;被告陳宗裕辯稱:就蘇庭寬虛偽引進「普特開發基金」乙事,我並不知情;且自100年4月間起,我大多時間是在中國大陸發展「普特開發基金」,很少在臺灣,並如附表所示各投資人,亦非我所招募參加等語;被告張溱涵則辯稱:我只是受僱於黃志明,在KEY單中心工作,每月固定薪資5萬元,並無其他抽取佣金;我是自100年4月中旬起受僱,而於100年10月1日,黃志明打電話向我說不用上班了,所以就離職,並不知道「普特開發基金」是假的。且如我知道是詐欺,就不會自己也加入成為會員。至於所收取投資人交付的款項,都是交由黃志明處理等語。
四、經查:
㈠本件係由被告蘇庭寬於99年12月間,虛偽誆稱引進印尼「普特開發基金」,並無真正基金操作及投資,而係以多層式傳銷○式對外行騙;即印尼Pertamina石油公司與被告蘇庭寬、「普特開發基金」間,並無任○關係;「普特開發基金」投資憑證及宣傳文件,亦非印尼Pertamina石油公司所簽發,此有前開駐印尼代表處101年1月16日函等資料(院二卷第112至114頁)附卷可考。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依前開「普特開發基金」相關宣傳資料顯示,及上揭說明會、餐會錄音譯文,被告蘇庭寬自誇「普特開發基金」有穩定獲利,於全球環保意識提○、石油等能源有限,均極力開發綠能產業之氛圍下,對一般之投資大眾而言,該基金可以達成該等投資績效,並非毫無可信,是投資人得依投資金額每月領取10%紅利,連續領取18個月,並從中抽取投資金額15%之介紹佣金,尚難認違反常情。從而,尚不能以被告○志明、張溱涵、陳宗裕依「普特開發基金」所訂規則,取得紅利、介紹佣金等,遽認其等應知悉「普特開發基金」實為騙局。況,市面上投資商品種類繁多,「普特開發基金」先前於網站上亦有相當多之資訊可查,且初期亦有分派獲利予投資人,一時之間,確實難以讓人直接懷疑其係虛擬之基金,故被告黃志明、陳宗裕雖均自○係○中畢業、從事傳銷已10多年,且有相當社會經驗;惟本件加入「普特開發基金」之投資人,亦不乏社會經驗豐富之○知識或已從事商業活動多年而具有相當之社會資歷之人,其等尚不免受其○額紅利、獎金之誘惑陸續加入;是不得僅以被告黃志明、陳宗裕均有10多年傳銷經驗,據以推認被告黃志明、陳宗裕就「普特開發基金」係屬虛構乙事,應屬知情,而與被告蘇庭寬有所謂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㈢被告黃志明雖成立前述KEY單中心,作為據點,並僱請被告張溱涵等5人,負責在「普特開發基金」網站網頁上輸入投資人投資金額、資料、帳戶、撥付投資點數、列印投資憑證等工作。然查,被告黃志明為獲取每一參加人投資金額5%之獎金(即KEY單中心得獲取之利潤)、或為投資金額15%之介紹佣金等○額獎金,而以上開「KEY單中心」作為根據點,鼓吹他人加入,亦無悖諸常理,尚難遽認其係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又,依卷內證據資料,可知尚有證人○久健(院一卷第185至192頁)、證人○以慈(院一卷第193至200頁)、證人○麗宸(院一卷第201至205頁)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等於加入「普特開發基金」後,亦分別在○雄市、臺中市等處設立KEY單中心銷售據點,對外招攬他人投資「普特開發基金」,且全臺之KEY單中心數量至少100多個,此為證人○久健證述在卷,並有「普特開發基金」組織表1份可考;況,多層次傳銷本常見會員自行成立一個據點,以便招得更多下線。依此而論,被告黃志明固有以前開「KEY單中心」做為據點,然此僅為其因投資規模較大,遂成立據點供其他投資人至上開地點下單投資,與證人○久健、○以慈、○麗宸在前揭○雄市、臺中市據點所做之事並無不同,則被告黃志明上開行為是否即等同於知悉「普特開發基金」實際上係詐欺取財手段,並因此與被告蘇庭寬具有犯意之聯絡,並非無疑。從而,自不能僅憑上情,即為被告○志明不利之認定。
㈣就「普特開發基金」投資人之資金而言,個別投資人係因節省手續費、匯費或無匯款經驗、匯款能力,因而將投資款交由被告黃志明兌換其帳戶內之點數外,投資人實際上均得自由在「普特開發基金」網站,或經由上線告知之○式,取得「普特開發基金」之香港匯豐銀行帳戶帳號而逕行匯款,並非僅限於透過被告黃志明始能進行投資等情,業經敘明如前;是由資金流向觀之,被告黃志明之地位與認知,與其他「普特開發基金」投資人並無○不同之處。再者,自利用「普特開發基金」○式詐欺取財犯行,依卷存證據資料所示,尚無證據證明被告黃志明、陳宗裕對於「普特開發基金」網站之創設、交易規則之訂立、營收運作之維持以及流入資金之取得,有任○形式之參與或介入,故容難認定被告黃志明、陳宗裕確與被告蘇庭寬間共同策劃、○行,而有所謂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㈤又查,證人○久健、○以慈、○麗宸等人分別證稱:「普特開發基金」有招待我們到印尼5天4夜參訪「印尼普特公司」,參加人數約100多人,目的是為了解「普特開發基金」的真實性;當時他們展現出來的狀況,令參加的人都很肯定,印尼○面有人出面招待、解說,並帶我們去參觀辦公室、加油站等處,及去一個很大的會議廳,又有警車為我們開路,最後一天本來要去參觀「印尼普特公司」總部,但蘇庭寬說剛好遇到印尼發生暴動,因而取消該部分行程等語,益徵被告蘇庭寬係以前開參訪「印尼普特公司」行程,並利用臺灣民眾之認知與印尼實際社會情況之落差,即「印尼普特公司」所有Wanita Panjj大樓係為提供一般大眾使用之公開場所,任○民眾均可於登記後舉辦活動,及於印尼一般民眾透過私人因素付費,可洽請警察人員提供交通前導車等相關服務等,使參加該次參訪行程之人員,誤以為被告蘇庭寬確已取得「印尼普特公司」之授權,以使各該投資人相信「普特開發基金」為真而投資。從而,被告黃志明、陳宗裕辯稱:我們有參加該次「印尼普特公司」參訪行程,所以誤信「普特開發基金」為真實,並不知道是蘇庭寬所虛偽等語,應堪採信。
㈥再查,依附表所示各投資人指稱遭詐騙之經過,介紹、招攬此等投資人之人均非被告陳宗裕;且依諸卷存證據,亦無證據證明被告陳宗裕知悉「普特開發基金」係屬虛構,而就如附表所示投資人部分,與被告蘇庭寬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無從繩之以被告陳宗裕詐欺取財罪。又,「普特開發基金」既係以類似俗稱「老鼠會」之○式作為詐騙手段,則知悉為該詐騙手法者自然愈少愈好,否則消息走漏極易引來檢警之查緝而難以為繼,衡情應僅有核心份子知悉全貌,其餘下線未必知情。查,依卷內之證據資料顯示,被告張溱涵僅係受僱被告黃志明,在該KEY單中心擔任會計,負責在網站網頁上輸入投資人投資金額、資料、帳戶、撥付投資點數、列印投資憑證等工作,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其知悉「普特開發基金」係為虛構,故尚難僅憑此遽認被告○溱涵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之幫助故意。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就前揭被告黃志明、張溱涵、陳宗裕被訴詐欺取財部分,所提出之證據既不足以證明被告3人此等部分有罪,揆諸前揭說明,自不能遽為被告3人犯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此等部分犯行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黃志明、陳宗裕有被訴之詐欺取財犯行,及被告張溱涵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此部分應屬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張溱涵、陳宗裕無罪之諭知。又被告黃志明本應亦為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詐欺取財罪)與前開經論罪科刑(違反公平交易法)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肆、被告張溱涵、陳宗裕就違反公平交易法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宗裕與被告蘇庭寬、黃志明3人基於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之犯意聯絡,均明知本質為多層次傳銷事業之「普特開發基金」於實○前,並未依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備妥文件資料向公平交易委員會報備,先由被告○庭寬於99年12月間引進印尼「普特開發基金」在國內招募不特定投資人後,並吸收被告陳宗裕、黃志明為多層次傳銷事業之下線,以前開獎金制度及○額紅利回饋等作為賣點,在國內招募不特定投資人,致使如附表所示投資人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投入附表所示之金額。又被告張溱涵亦知悉「普特開發基金」係未向主管機報備之多層次傳銷事業,基於幫助詐欺之故意,以每月5萬元之薪資,受僱於被告黃志明,在前開KEY單中心擔任會計,負責在網站網頁上輸入投資人投資金額、資料、帳戶、撥付投資點數、列印投資憑證等工作。因認被告陳宗裕涉嫌違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第23條之罪嫌;被告張溱涵涉犯幫助違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 項、第23條之罪嫌。
二、被告陳宗裕、張溱涵均否認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犯行,被告陳宗裕辯稱:於99年12月間,蘇庭寬向我介紹「普特開發基金」,說這是一個太陽能、風能的投資,所以我就加入;因我當時任職天馬宏鑫公司,從事抗癌藥物傳銷,故就「普特開發基金」並未積極推展,而因多層次傳銷左線、右線業績都要一樣好,才有獎金,當時蘇庭寬另一線的業績比較好,而我這一線卻無任○業績,所以蘇庭寬就推薦黃志明擺在我的下線,故黃志明並不是我的直接下線,我也未因此拿到所謂介紹黃志明的「推廣獎金」。又就「普特開發基金」,我在臺灣只有一個下線,並無業績可言,我是自100年4月間,前往中國大陸發展「普特開發基金」,我所獲利的1000多萬元,都是在中國大陸發展的獲利等語。被告張溱涵則辯稱:我只是受僱於黃志明,在KEY單中心工作,每月固定薪資5萬元而已,且我自己也投資8個單位,我也是受害人等語。
三、經查:
㈠按公平交易法「行為人」為規範對象,由於傳銷事業之參加人具有非依附或服從傳銷事業指令,得獨立決定商品銷售策略,為一獨立之營業主體,與傳銷事業內部成員有間之特性;且多層次傳銷當事人間有多面之法律關係,即傳銷事業與參加人間、參加人與其所介紹之參加人間、其所介紹之參加人與再被介紹者繼續介紹之參加人間,以及傳銷事業與各階層參加人間多重關係,倘其中有發生不當傳銷行為者,其效應將如網狀一般擴散,影響社會經濟層面頗鉅,故所定之「行為人」並不囿於多層次傳銷事業之主體負責人,多層次傳銷事業中之參加人或未參加該多層次傳銷事業之人,若擔任傳銷事業重要職務或屬於傳銷組織之○聘參加人,或與傳銷事業合意決定重大之營運事項,或積極參與傳銷組織擴散,或領得○額獎金不法經濟利益,經綜合判斷而可認定與傳銷事業負責人就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違法多層次傳銷行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自應認該當於上開條文中「行為人」之構成要件。惟傳銷事業中各個參加人是否有如上情事,仍應依證據認定之。
㈡被告張溱涵受僱於被告黃志明所設立的「KEY單中心」,每月薪資5萬元,擔任會計及在網站網頁輸入投資人投資金額資料帳戶,列印投資憑證等工作;且被告黃志明前開行為,係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規定,均如前述。惟,依卷附相關事證資料顯示,被告張溱涵僅係單純受僱被告黃志明,在KEY單中心擔任會計,負責在「普特開發基金」網站網頁上輸入投資人投資金額、資料、帳戶、撥付投資點數、列印投資憑證等工作,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其知悉「普特開發基金」係為虛構,亦如前述。復次,被告張溱涵於本院審理時○稱:於100年4月間,黃志明向我解說「普特開發基金」,但我當時沒○,因黃志明沒有助理幫忙KEY單,所以就叫我去那邊上班,每月薪資5萬元。而於100年5月間,我叔叔○忠化從公家機關退休,我就以自己名義,為叔叔○忠化投資「普特開發基金」,並向朋友借款38萬4千元以為升等,總共投資8個單位,並有領取100年6月起至同年9月止之紅利(院二卷第90頁)等語;且證人○美玲於審理時證稱:張溱涵是我的上線(院一卷第206頁)等語。依此,被告張溱涵確有投資「普特開發基金」計8單位,是苟如被告張溱涵確有幫助被告黃志明等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犯意聯絡,衡情實無自己或為家人自行投入○達數十萬元之可能。再參以,本件並無證據可資佐證被告張溱涵除前開固定薪資5萬元外,另有其他經濟利益,是被告張溱涵焉會在無利益引誘之情形下,為此損己(造成自己投資金額付之一炬及負擔刑事責任等)而幫忙與其關係不深之被告蘇庭寬、黃志明等人?益徵被告張溱涵並無所謂幫助之犯意。
㈢被告張溱涵於偵查時○稱:「(收受『普特開發基金』的基金,是否有向主管機關申請○可?)沒有,它是向一個私募計畫,因為○報中寫是私募,因為黃志明有解說」等語。然查,市面上投資商品種類繁多,「普特開發基金」先前於網站上亦有相當多之資訊可查,且初期亦有分派獲利予投資人,再加上參加投資者甚眾,及被告蘇庭寬、黃志明鼓吹○獲利之誘惑下,一時之間,確實難以使人直接聯想該等行為係屬違法;又「普特開發基金」分佈在全臺之KEY單中心,亦○達上百個據點,業如前述。從而,尚難僅憑被告張溱涵知悉「普特開發基金」係屬私募,遽認被告張溱涵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之幫助故意。
㈣查,附表所示投資人加入「普特開發基金」,均非被告○宗裕所招攬,業據如附表所示之投資人○華庭等人於警詢、偵查時證述在卷。復次,依附表所示之投資人○華庭等人前開證詞,其等係因參與被告蘇庭寬、黃志明所舉辦之說明會、餐會等、或經由其等上線(均非被告陳宗裕)之招攬,而決定加入「普特開發基金」,並大部分證人均未見過被告○宗裕、或僅印象中,在前開印尼參訪行程中,○見被告陳宗裕。且就「普特開發基金」在○雄市福華飯店、人道國際酒店、大八飯店等處舉辦之說明會、餐會,均係由被告蘇庭寬、黃志明上台講演、說明,並未見被告陳宗裕有所謂鼓吹投資之情事,亦據如附表所示之投資人○華庭等人證述在卷。準上而論,依諸卷存證據,並無任○證據證明被告陳宗裕就『臺南、○雄』地區,有所謂發展「普特開發基金」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組織,亦無就『臺南、○雄』地區部分,參與在○雄市福○飯店、人○國際酒店、大○飯店等處所舉辦說明會、餐會等,而有所謂積極參與傳銷組織擴散之行為。
㈤又,被告陳宗裕於審理時○稱:我於99年間,在另一個直銷的會場上認識蘇庭寬,而於99年12月間,蘇庭寬向我說他引進「普特開發基金」,並說「就先加入看看,有做沒做都沒關係」,所以我就加入一個單位。於100年2、3月間,因○庭寬另一邊的業績比較好,我這一邊完全沒有業績,蘇庭寬就說「黃志明要做,我把他擺在你的下面」,這樣左、右邊業績保持平衡才會有獎金,所以當時是蘇庭寬把黃志明擺在我的下線的,黃志明並不是我的直接下線(院三卷第78頁)等語;並供稱:我於100年2、3月間,○與蘇庭寬到○雄,每月約2次,當時剛辦完說明會,有很多人會找蘇庭寬問問題,並在現場有部分人加入的情況之下,而加入「普特開發基金」又要帶現金,所以蘇庭寬就會要我點收一下,點收完仍要交給蘇庭寬;而我於100年4月間起,就往中國大陸地區發展「普特開發基金」,在中國大陸獲利約1000多萬元,但我在臺灣地區只1個我自己招募的下線(院三卷第79至81頁)。據上而論,被告陳宗裕就「普特開發基金」,主要係以中國大陸為據點,而非以『臺南、○雄』地區為其根據地。復次,「普特開發基金」既以多層式傳銷○式,必然有○多人在對外招攬他人加入;且依「普特開發基金」在全臺各處設立KEY單中心之運作模式,係使該等從事多層次傳銷之人,以各該KEY單中心作為推展據點,即以一定之區域為發展版圖;再者,從事多層次傳銷之人,每個人之人脈、傳銷經營能力及積極程度等均屬不相同,並不代表上線之發展一定優於下線。依此,尚不得僅以被告黃志明係屬被告陳宗裕之直接下線,即推認被告陳宗裕就『臺南、○雄』之「普特開發基金」之推展,與被告黃志明間有所謂共同犯意之聯絡。
㈥再者,檢視諸卷附之相關資料,復無任○積極證據顯示被告陳宗裕就被告蘇庭寬、黃志明在『臺南、○雄』地區,招攬如附表所示之投資人,因而領有○額獎金等不法經濟利益;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陳宗裕就「普特開發基金」在『臺南、○雄』地區之非法多層次傳銷,與被告蘇庭寬、黃志明有犯意之聯絡或行為之分擔,抑或就「普特開發基金」有參與或決定重大之營運事項。從而,並揆之前揭關於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行為人」之構成要件說明,就「普特開發基金」在『臺南、○雄』地區之非法多層次傳銷,被告陳宗裕並無任○行為分擔,且亦無證據得以佐證有此部分犯意之聯絡,是尚難僅以被告陳宗裕係為被告黃志明名義上之直接上線,即認其就「普特開發基金」在『臺南、○雄』地區所營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多層次傳銷,係屬同法第35條第2項所定之「行為人」,而遽為推認被告陳宗裕亦有為非法多層次傳銷犯行。從而,自無從繩之以被告陳宗裕非法多層次傳銷罪。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就前揭被告張溱涵幫助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及被告陳宗裕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部分,所提出之證據既不足以證明被告張溱涵、陳宗裕此等部分有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張溱涵、陳宗裕有此等部分被訴之犯行,本件應屬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均應為被告張溱涵、陳宗裕該部分無罪之諭知。
○、退併辦部分(臺灣○雄地○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5585號除被告黃志明違反公平交易法部分外)、(臺灣臺北地○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3728、21111號):
一、併辦意旨略以:被告黃志明、陳宗裕以前揭起訴犯罪事實之行為,致○進財(臺灣○雄地○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5585號部分)陷於錯誤,始投資「普特開發基金」;復被告○榛涵以原起訴書所載之行為,以為幫助被告黃志明等人。因認被告黃志明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陳宗裕涉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第23條罪嫌;被告○榛涵涉有上開2罪名之幫助犯嫌。又,被告陳宗裕亦以前揭起訴犯罪事實之行為,致○○范雲、○敬婷、○仙娣、○連竹、廖素珠、○素娥、○雪里(臺灣臺北地○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3728、21111號部分)等人陷於錯誤,紛紛投資「普特開發基金」等情;因認被告陳宗裕此部分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第23條罪嫌。而上開2併案部分,與業經起訴被告黃志明、陳宗裕所涉之詐欺取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第23條犯行,並被告○榛涵幫助該2罪名犯行間,均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故移送併案審理。
二、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固為刑事訴訟法第267條所明定。惟法院得就未起訴部分之事實併予審判,必須法院就已起訴部分與未起訴部分認定俱屬有罪,且兩部分互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不可分關係,始能適用(最○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8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黃志明被訴詐欺取財部分、被告陳宗裕被訴詐欺取財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第23條,及被告○榛涵幫助上開2罪名部分,均經本院不另為無罪諭知、判決無罪,均如前述。是上開移送併辦意旨內所述之行為,與已起訴部分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又未經檢察官起訴,本院自不得予以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再者,關於被告蘇庭寬部分,現為本院通緝中,待緝捕歸案後,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姓名 │投資金額(│ 投資時間 │ │ │ │新臺幣) │ │ ├──┼────┼─────┼────────────────────┤ │ 1 │○華庭 │ 1,056,000│100年7月29日18時○、100年8月9日19時○、 │ │ │ │ │100年9月9日15時○ │ ├──┼────┼─────┼────────────────────┤ │ 2 │○美玲 │ 1,600,000│100年5月14日、100年8月5日、100年8月8日、│ │ │ │ │100年9月8日、100年9月10日、100年9月30日 │ ├──┼────┼─────┼────────────────────┤ │ 3 │○麗真 │ 96,000│100年7月13日16時 │ ├──┼────┼─────┼────────────────────┤ │ 4 │○崇雄 │ 96,000│100年8月20日14時 │ ├──┼────┼─────┼────────────────────┤ │ 5 │○淑美 │ 100,000│100年7月20日15時(支付面額14萬元之支票,│ │ │ │ │被告黃志明未提示兌現)註:14萬元支票有拿│ │ │ │ │回部分現金,所以投資金額為10萬元 │ ├──┼────┼─────┼────────────────────┤ │ 6 │○秀鑾 │ 864,000│100年8月9日17時、100年9月29日16時 │ ├──┼────┼─────┼────────────────────┤ │ 7 │○足密 │ 1,300,000│100年7月8日 │ ├──┼────┼─────┼────────────────────┤ │ 8 │○明尚 │ 96,000│100年6月2日15時 │ ├──┼────┼─────┼────────────────────┤ │ 9 │○文進 │ 480,000│100年8月2日、100年8月10日、100年8月15日 │ │ │ │ │、100年9月19日、100年8月26日 │ ├──┼────┼─────┼────────────────────┤ │ 10 │○道餘 │ 288,000│100年8月23日17時(更正起訴金額) │ ├──┼────┼─────┼────────────────────┤ │ 11 │○南靜 │ 96,000│100年8月15日 │ ├──┼────┼─────┼────────────────────┤ │ 12 │○惠幸 │ 672,000│100年8月15日至100年9月20日 │ ├──┼────┼─────┼────────────────────┤ │ 13 │○秋枚 │ 96,000│100年9月15日 │ ├──┼────┼─────┼────────────────────┤ │ 14 │○玉珠 │ 2,112,000│100年9月19日起 │ ├──┼────┼─────┼────────────────────┤ │ 15 │○素香 │ 1,056,000│100年9月27日起(更正起訴金額) │ ├──┼────┼─────┼────────────────────┤ │ 16 │○神福 │10,560,000│100年4月30日起 │ ├──┼────┼─────┼────────────────────┤ │ 17 │○權益 │ 100,000│100年8月初 │ ├──┼────┼─────┼────────────────────┤ │ 18 │○春滿 │ 3,744,000│100年5月起 │ ├──┼────┼─────┼────────────────────┤ │ 19 │○○○蘭│ 2,208,000│100年5月起 │ ├──┼────┼─────┼────────────────────┤ │ 20 │○怡妙 │ 96,000│100年9月10日15時○ │ ├──┼────┼─────┼────────────────────┤ │ 21 │○振德 │ 96,000│100年9月10日 │ ├──┼────┼─────┼────────────────────┤ │ 22 │○永宸 │ 288,000│100年8月9日及100年9月19日(更正起訴金額 │ │ │ │ │) │ ├──┼────┼─────┼────────────────────┤ │ 23 │○○華 │ 480,000│100年8月9日 │ ├──┼────┼─────┼────────────────────┤ │ 24 │○清山 │ 1,056,000│100年8月3日起 │ ├──┼────┼─────┼────────────────────┤ │ 25 │○毓芬 │ 288,000│100年8月10日起 │ ├──┼────┼─────┼────────────────────┤ │ 26 │○榕浩 │ 288,000│100年9月16日起 │ ├──┼────┼─────┼────────────────────┤ │ 27 │○震東 │ 384,000│100年8月15日起 │ ├──┼────┼─────┼────────────────────┤ │ 28 │○萬福 │ 960,000│100年8月15日起 │ ├──┼────┼─────┼────────────────────┤ │ 29 │○榮原 │ 192,000│100年8月15日起 │ ├──┼────┼─────┼────────────────────┤ │ 30 │○宏文 │ 96,000│100年8月15日 │ ├──┼────┼─────┼────────────────────┤ │ 31 │○景○ │ 96,000│100年8月15日 │ ├──┼────┼─────┼────────────────────┤ │ 32 │○秋圓 │ 96,000│100年7月25日 │ ├──┼────┼─────┼────────────────────┤ │ 33 │○採菊 │ 1,020,000│100年8月19日 │ ├──┼────┼─────┼────────────────────┤ │ 34 │○珍瑜 │ 96,000│100年8月15日 │ ├──┼────┼─────┼────────────────────┤ │ 35 │○有清 │ 96,000│100年8月20日 │ ├──┼────┼─────┼────────────────────┤ │ 36 │○武泉 │ 96,000│100年8月29日 │ ├──┼────┼─────┼────────────────────┤ │ 37 │○霖 │ 960,000│100年7月4日起 (更正起訴金額) │ ├──┼────┼─────┼────────────────────┤ │ 38 │○岡峻 │ 1,000,000│100年8月或9月 │ ├──┼────┼─────┼────────────────────┤ │ 39 │○瑞茗 │ 96,000│100年7月11日 │ ├──┼────┼─────┼────────────────────┤ │ 40 │○○枝 │ 384,000│100年8月中及100年9月份 │ ├──┼────┼─────┼────────────────────┤ │ 41 │○邦駿 │ 96,000│100年9月9日或9月10日 │ ├──┼────┼─────┼────────────────────┤ │ 42 │○榮平 │ 1,440,000│100年8月9日 │ ├──┼────┼─────┼────────────────────┤ │ 43 │○琇禪 │ 96,000│100年9月10日 │ ├──┼────┼─────┼────────────────────┤ │ 44 │○春燕 │ 96,000│100年8月初 │ ├──┼────┼─────┼────────────────────┤ │ 45 │○華輝 │ 96,000│100年8月15日 │ ├──┼────┼─────┼────────────────────┤ │ 46 │○麗吟 │ 96,000│100年8月26日 │ ├──┼────┼─────┼────────────────────┤ │ 47 │○明世 │ 1,080,000│100年6月起 │ ├──┼────┼─────┼────────────────────┤ │ 48 │○坤騰 │ 1,080,000│100年5月26日起 │ ├──┼────┼─────┼────────────────────┤ │ 49 │○木春 │ 1,344,000│100年9月8日 │ ├──┼────┼─────┼────────────────────┤ │ 50 │○易緣 │ 523,100│100年9月20日17時 │ ├──┼────┼─────┼────────────────────┤ │ 51 │○志榮 │ 192,000│100年9月15日17時、9月30日22時○ │ ├──┼────┼─────┼────────────────────┤ │ 52 │○軒宇 │ 288,000│100年9月15日 │ ├──┼────┼─────┼────────────────────┤ │ 53 │○美珠 │ 96,000│100年9月26日 │ ├──┼────┼─────┼────────────────────┤ │ 54 │○淑英 │ 2,304,000│100年9月13日、15日及26日 │ ├──┼────┼─────┼────────────────────┤ │ 55 │○誌陽 │ 298,000│100年9月15日 │ ├──┼────┼─────┼────────────────────┤ │ 56 │○○芳招│ 1,536,000│100年9月15日及16日 │ ├──┼────┼─────┼────────────────────┤ │ 57 │○惠琴 │ 96,000│100年間某月日 │ ├──┼────┼─────┼────────────────────┤ │ 58 │○○美惠│ 288,000│100年6月21日14時○ │ ├──┼────┼─────┼────────────────────┤ │ 59 │○金玫 │ 288,000│100年6月10日14時○(更正起訴金額) │ ├──┼────┼─────┼────────────────────┤ │ 60 │○佳恩 │ 288,000│100年7月01日14時○(更正起訴金額) │ ├──┼────┼─────┼────────────────────┤ │ 61 │○○麗娟│ 96,000│100年7月19日14時○ │ ├──┼────┼─────┼────────────────────┤ │ 62 │○姵倫 │ 672,000│100年8月18日19時○(交付現金支票,被告尚│ │ │ │ │未領取該支票款項) │ ├──┼────┼─────┼────────────────────┤ │ 63 │○玉仙 │ 1,870,000│100年8月4日17時○等4次(更正起訴金額) │ ├──┼────┼─────┼────────────────────┤ │ 64 │○盈瑩 │ 480,000│100年8月19日10時○ │ ├──┼────┼─────┼────────────────────┤ │ 65 │○聰記 │ 1,728,000│100年6月26日15時○ │ ├──┼────┼─────┼────────────────────┤ │ 66 │○ ○ │ 96,000│100年8月10日15時○(更正起訴金額) │ ├──┼────┼─────┼────────────────────┤ │ 67 │○素惠 │ 672,000│100年8月21日17時○ │ ├──┼────┼─────┼────────────────────┤ │ 68 │○素鳳 │ 2,016.000│100年8月21日17時○及100年9月30日 │ ├──┼────┼─────┼────────────────────┤ │ 69 │○嘉蓮 │ 96,000│100年9月15日12時○ │ ├──┼────┼─────┼────────────────────┤ │ 70 │○慧青 │ 96,000│100年8月9日14時○(更正起訴金額,被告○ │ │ │ │ │溱涵又還她7萬元) │ ├──┼────┼─────┼────────────────────┤ │ 71 │○勝彬 │ 96,000│100年8月 │ ├──┼────┼─────┼────────────────────┤ │ 72 │○貞秀 │ 288,000│100年8月10日18時○ │ ├──┼────┼─────┼────────────────────┤ │ 73 │○有忠 │ 4,268,520│100年9月13日20時○、9月19日20時○、9月21│ │ │ │ │日20時○ │ ├──┼────┼─────┼────────────────────┤ │ 74 │○○惠娥│ 500,000│100年9月8日14時○、9月9日14時○ │ ├──┼────┼─────┼────────────────────┤ │ 75 │○采妍 │ 96,000│100年8月3日16時○ │ ├──┼────┼─────┼────────────────────┤ │ 76 │○宇柔 │ 96,000│100年9月23日11時○ │ ├──┼────┼─────┼────────────────────┤ │ 77 │○金園 │ 96,000│100年8月23日19時○ │ ├──┼────┼─────┼────────────────────┤ │ 78 │○家宏 │ 250,000│100年8月9日16時○ │ ├──┼────┼─────┼────────────────────┤ │ 79 │○韶鴻 │ 800,000│100年8月9日20時○、100年8月31日20時○ │ ├──┼────┼─────┼────────────────────┤ │ 80 │○水龍 │ 96,000│100年8月15日14時○ │ ├──┼────┼─────┼────────────────────┤ │ 81 │○○靜美│ 288,000│100年9月9日15時○ │ ├──┼────┼─────┼────────────────────┤ │ 82 │○佳玲 │ 1,824,000│100年7月30日20時○ │ ├──┼────┼─────┼────────────────────┤ │ 83 │○德合 │ 288,000│100年7月06日12時○ │ ├──┼────┼─────┼────────────────────┤ │ 84 │○政育 │ 96,000│100年9月9日17時○(更正起訴金額) │ ├──┼────┼─────┼────────────────────┤ │ 85 │○瀧輝 │ 96,000│100年8月17日17時○(更正起訴金額) │ ├──┼────┼─────┼────────────────────┤ │ 86 │○秋香 │ 288,000│100年6月30日18時○(更起訴正金額) │ ├──┼────┼─────┼────────────────────┤ │ 87 │○博倫 │ 96,000│100年6月25日14時○(更正起訴金額) │ ├──┼────┼─────┼────────────────────┤ │ 88 │○素英 │ 96,000│100年6月24日14時○(更正起訴金額) │ ├──┼────┼─────┼────────────────────┤ │ 89 │○惠芬 │ 192,000│100年6月10日16時○(更正起訴金額) │ ├──┼────┼─────┼────────────────────┤ │ 90 │○信志 │ 192,000│100年9月23日18時○等2次 │ ├──┼────┼─────┼────────────────────┤ │ 91 │○秀雀 │ 96,000│100年8月31日15時○(更正起訴金額) │ ├──┼────┼─────┼────────────────────┤ │ 92 │○廣華 │ 96,000│100年8月9日12時○ │ ├──┼────┼─────┼────────────────────┤ │ 93 │○思綺 │ 288,000│100年6月30日14時○ │ ├──┼────┼─────┼────────────────────┤ │ 94 │○鳳英 │ 1,920,000│100年5月6日等7次 │ ├──┼────┼─────┼────────────────────┤ │ 95 │○俊郎 │ 1,440,000│100年7月8日12時○等4次 │ ├──┼────┼─────┼────────────────────┤ │ 96 │○公權 │ 232,000│100年5月26日15時○ │ ├──┼────┼─────┼────────────────────┤ │ 97 │○汝雯 │ 288,000│100年7月18日11時○ │ ├──┼────┼─────┼────────────────────┤ │ 98 │○麗君 │ 96,000│100年9月5日11時○ │ ├──┼────┼─────┼────────────────────┤ │ 99 │○寶嬅 │ 96,000│100年5月間 │ ├──┼────┼─────┼────────────────────┤ │100 │○秀香 │ 1,056,000│100年5月間等3次 │ ├──┼────┼─────┼────────────────────┤ │101 │○麗雲 │ 1,440,000│100年8月02日15時○ │ ├──┼────┼─────┼────────────────────┤ │102 │○清山 │ 1,056,000│100年8月03日11時○ │ ├──┼────┼─────┼────────────────────┤ │103 │○宜蓁 │ 1,728,000│100年7月15日9時○ │ ├──┼────┼─────┼────────────────────┤ │104 │○桂華 │ 1,440,000│100年4月6日 │ ├──┼────┼─────┼────────────────────┤ │105 │○○秀琴│ 768,000│100年8月30日14時○、9月19日 │ ├──┼────┼─────┼────────────────────┤ │106 │○麗真 │ 4,992,000│100年7月5日等6次 │ ├──┼────┼─────┼────────────────────┤ │107 │○淑樺 │ 96,000│100年8月8日21時○(更正起訴金額) │ ├──┼────┼─────┼────────────────────┤ │108 │○奕麟 │ 288,000│100年8月16日14時○、8月19日、8月31日等3 │ │ │ │ │次(更正起訴金額) │ ├──┼────┼─────┼────────────────────┤ │109 │○秀庭 │ 480,000│100年7月16日15時○、7月28日 │ ├──┼────┼─────┼────────────────────┤ │110 │○月色 │ 288,000│100年9月16日(更正起訴金額) │ ├──┼────┼─────┼────────────────────┤ │111 │○秋燕 │ 247,500│100年9月8日 │ ├──┼────┼─────┼────────────────────┤ │112 │○鳳珠 │ 1,267,884│100年9月8日 │ ├──┼────┼─────┼────────────────────┤ │113 │○○美珠│ 2,492,000│100年5月5日(其中2,396,000是交付○九健KE│ │ │ │ │Y單中心) │ ├──┼────┼─────┼────────────────────┤ │114 │○筠嫚 │ 96,000│100年7月14日16時○(更正起訴金額) │ ├──┼────┼─────┼────────────────────┤ │115 │○宜瑄 │ 96,000│100年7月55日 │ ├──┼────┼─────┼────────────────────┤ │116 │○水生 │ 4,352,000│100年6月28日(更正起訴金額) │ ├──┼────┼─────┼────────────────────┤ │117 │○育有 │ 288,000│100年8月1日14時○(更正起訴金額) │ ├──┼────┼─────┼────────────────────┤ │118 │○鈺淑 │ 288,000│100年6月21日 │ ├──┼────┼─────┼────────────────────┤ │119 │○志榮 │ 與編號51│與編號50○易緣為夫妻關係 │ │ │ │ 重複 │ │ ├──┼────┼─────┼────────────────────┤ │120 │○素招 │ 480,000│100年3月22日15時○(更正起訴金額) │ ├──┼────┼─────┼────────────────────┤ │121 │○永春 │ 1,366,000│100年5月18日14時○(更正起訴金額) │ ├──┼────┼─────┼────────────────────┤ │122 │○ 對 │ 576,000│100年9月19日15時○ │ ├──┼────┼─────┼────────────────────┤ │123 │○美鳳 │ 925,500│100年8月15日15時○、9月17日14時○ │ ├──┼────┼─────┼────────────────────┤ │124 │○淑蓁 │ 2,430,000│100年7月29日15時○等5次,其中最後1次係為│ │ │ │ │10月1日交予被告張溱涵(更正起訴金額) │ ├──┼────┼─────┼────────────────────┤ │125 │○宗城 │ 288,000│100年8月30日15時○(更正起訴金額) │ ├──┼────┼─────┼────────────────────┤ │126 │○英岩 │ 393,000│100年8月18日14時○、9月18日14時○ │ ├──┼────┼─────┼────────────────────┤ │127 │○秀香 │ 166,000│100年7月29日(更正起訴金額) │ ├──┼────┼─────┼────────────────────┤ │128 │○軒宇 │ 247,500│100年9月15日14時○ │ ├──┼────┼─────┼────────────────────┤ │129 │○錦源 │ 1,529,600│100年9月07日15時○、9月30日 │ ├──┼────┼─────┼────────────────────┤ │130 │○進○ │ 523,104│100年8月31日15時○(更正起訴金額) │ ├──┼────┼─────┼────────────────────┤ │131 │○英傑 │ 96,000│100年6月30日16時○ │ ├──┼────┼─────┼────────────────────┤ │132 │○○春桂│ 192,000│100年7月○(更正起訴金額) │ ├──┼────┼─────┼────────────────────┤ │133 │○慧敏 │ 192,000│100年7月30日15時○(更正起訴金額) │ ├──┼────┼─────┼────────────────────┤ │134 │○秀枝 │ 288,000│100年8月間(更正起註金額) │ ├──┼────┼─────┼────────────────────┤ │135 │○伯蝶 │ 96,000│100年9月15日14時○ │ ├──┼────┼─────┼────────────────────┤ │136 │○家溱 │ 384,000│100年8月9日16時○(更正起訴金額) │ ├──┼────┼─────┼────────────────────┤ │137 │章○翠蓮│ 2,976,000│100年8月18日15時○、8月20日15時○(更正 │ │ │ │ │起訴金額) │ ├──┼────┼─────┼────────────────────┤ │138 │○宛妤 │ 96,000│100年8月9日20時○ │ ├──┼────┼─────┼────────────────────┤ │139 │○秀麗 │ 96,000│100年7月29日12時○(更正起訴金額) │ ├──┼────┼─────┼────────────────────┤ │140 │○峻豪 │ 96,000│100年8月03日14時○(更正起訴金額) │ ├──┼────┼─────┼────────────────────┤ │141 │○美玲 │ 96,000│100年9月22日14時○ │ ├──┼────┼─────┼────────────────────┤ │142 │○惠瑜 │ 384,000│100年8月19日11時○ │ ├──┼────┼─────┼────────────────────┤ │143 │○菊清 │ 96,000│100年8月10日16時○(更正起訴金額) │ ├──┼────┼─────┼────────────────────┤ │144 │○○炎珠│ 192,000│100年8月間(更正起訴金額) │ ├──┼────┼─────┼────────────────────┤ │145 │○東霖 │ 384,000│100年8月9日18時○(更正起訴金額) │ ├──┼────┼─────┼────────────────────┤ │146 │○安頓 │ 96,000│100年7月30日20時○(更正起訴金額) │ ├──┼────┼─────┼────────────────────┤ │147 │○俊諺 │ 384,000│100年7月11日15時○ │ ├──┼────┼─────┼────────────────────┤ │148 │○盛雄 │ 96,000│100年9月16日14時○ │ ├──┼────┼─────┼────────────────────┤ │149 │○惠英 │ 960,000│100年9月5日18時○ │ ├──┼────┼─────┼────────────────────┤ │150 │○正財 │ 1,143,000│100年8月19日15時○ │ ├──┼────┼─────┼────────────────────┤ │151 │○彩雲 │ 2,016,000│100年9月5日18時○ │ ├──┼────┼─────┼────────────────────┤ │152 │○德生 │ 96,000│100年7月5日14時○ │ ├──┼────┼─────┼────────────────────┤ │153 │○貴蘭 │ 69,000│100年7月15日12時○ │ ├──┼────┼─────┼────────────────────┤ │154 │○瓊兒 │ 96,000│100年7月18日15時○ │ ├──┼────┼─────┼────────────────────┤ │155 │○財趁 │ 96,000│100年8月3日14時○ │ ├──┼────┼─────┼────────────────────┤ │156 │○森富 │ 192,000│100年7月30日12時、9月29日12時○ │ ├──┼────┼─────┼────────────────────┤ │157 │○國義 │ 96,000│100年8月31日15時○(更正起訴金額) │ ├──┼────┼─────┼────────────────────┤ │158 │○英全 │ 192,000│100年8月12日14時、9月15日14時○ │ ├──┼────┼─────┼────────────────────┤ │159 │○進○ │ 1,536,000│100年8月18日14時○(更正起訴金額) │ ├──┼────┼─────┼────────────────────┤ │160 │○進興 │ 1,152,000│100年9月21日15時○ │ ├──┼────┼─────┼────────────────────┤ │161 │○明發 │ 96,000│100年9月20日19時○ │ ├──┼────┼─────┼────────────────────┤ │162 │○櫻桃 │ 192,000│100年8月31日15時○(更正起訴金額) │ ├──┼────┼─────┼────────────────────┤ │163 │○利華 │ 1,536,000│100年8月8日15時○(更正起訴金額) │ ├──┼────┼─────┼────────────────────┤ │164 │○富豪 │ 288,000│100年6月7日17時○(更正起訴金額) │ ├──┼────┼─────┼────────────────────┤ │165 │○滇祥 │ 96,000│100年8月5日15時○(更正起訴金額) │ ├──┼────┼─────┼────────────────────┤ │166 │○招娣 │ 1,745,000│100年9月9日16時○(更正起訴金額) │ ├──┼────┼─────┼────────────────────┤ │167 │○榮珍 │ 576,000│100年8月19日14時○(更正起訴金額) │ ├──┼────┼─────┼────────────────────┤ │168 │○政弘 │ 96,000│100年5月30日14時○(更正起訴金額) │ ├──┼────┼─────┼────────────────────┤ │169 │○東森 │ 96,000│100年9月9日14時○(更正起訴金額) │ ├──┼────┼─────┼────────────────────┤ │170 │○春梅 │ 96,000│100年8月4日 │ ├──┼────┼─────┼────────────────────┤ │171 │○秀嬌 │ 4,320,000│100年9月19日起 │ ├──┼────┼─────┼────────────────────┤ │172 │○素珍 │ 3,840,000│100年7月31日起 │ ├──┼────┼─────┼────────────────────┤ │173 │○寶龍 │ 384,000│100年6月底起 │ ├──┼────┼─────┼────────────────────┤ │174 │○佩瑜 │ 288,000│100年7月11日 │ ├──┼────┼─────┼────────────────────┤ │175 │○秀麗 │ 288,000│100年7月6日起 │ ├──┼────┼─────┼────────────────────┤ │176 │○羽仙 │ 288,000│100年08月中 │ ├──┼────┼─────┼────────────────────┤ │177 │○麗貞 │ 288,000│100年8月18日 │ ├──┼────┼─────┼────────────────────┤ │178 │○弘毅 │ 576,000│100年8月18日、100年8月24日更正姓名「宏」│ │ │ │ │為「弘」 │ ├──┼────┼─────┼────────────────────┤ │179 │○惠娟 │ 96,000│100年8月18日 │ ├──┼────┼─────┼────────────────────┤ │180 │○寬旺 │ 96,000│100年7月7日15時○(更正起訴金額) │ ├──┼────┼─────┼────────────────────┤ │181 │○○良 │ 288,000│100年7月6日、100年7月7日、100年7月12日 │ │ │ │ │(更正起訴金額) │ ├──┼────┼─────┼────────────────────┤ │182 │○偉銀 │ 96,000│100年7月12日15時○(更正起訴金額) │ ├──┼────┼─────┼────────────────────┤ │183 │○碧霞 │ 480,000│100年7月1日、100年7月5日、100年7月7日 │ │ │ │ │(更正起訴金額) │ ├──┼────┼─────┼────────────────────┤ │184 │○國華 │ 96,000│100年7月1日15時○(更正起訴金額) │ ├──┼────┼─────┼────────────────────┤ │185 │○明芳 │ 96,000│100年7月5日15時○ │ ├──┼────┼─────┼────────────────────┤ │186 │○進財 │ 672,000│100年8月10日起(更正起訴金額) │ ├──┼────┼─────┼────────────────────┤ │187 │○美齡 │ 2,976,000│100年2月28日21時至5月27日11時(更正起訴 │ │ │ │ │金額)其中192萬元係交予○九健KEY單中心 │ ├──┼────┼─────┼────────────────────┤ │188 │○清文 │ 368,000│100年3月10日至3月30日(更正起訴金額) │ ├──┼────┼─────┼────────────────────┤ │189 │○淑珠 │ 192,000│100年7月20日、100年9月20日(更正起訴金額│ │ │ │ │) │ ├──┼────┼─────┼────────────────────┤ │190 │○宇筠 │ 192,000│100年7月上旬 │ ├──┼────┼─────┼────────────────────┤ │191 │○德亮 │ 672,000│100年7月8日 │ ├──┼────┼─────┼────────────────────┤ │192 │○鳳龍 │ 672,000│100年9月8日 │ ├──┼────┼─────┼────────────────────┤ │193 │○○秀珍│ 192,000│100年7月20日、同年8月24日 │ ├──┼────┼─────┼────────────────────┤ │194 │○銀墩 │ 672,000│100年9月5日 │ ├──┼────┼─────┼────────────────────┤ │195 │○博聖 │ 96,000│100年7月13日 │ ├──┼────┼─────┼────────────────────┤ │196 │○韻捷 │14,976,000│100年6月至10月間 │ ├──┼────┼─────┼────────────────────┤ │197 │○䕒心 │ 6,330,000│100年6月至10月間(更正起訴金額) │ ├──┼────┼─────┼────────────────────┤ │198 │○春發 │ 7,500,000│100年6月至10月間(更正起訴金額) │ ├──┼────┼─────┼────────────────────┤ │199 │○和坤 │21,408,000│100年6月至10月間 │ ├──┼────┼─────┼────────────────────┤ │200 │○約翰 │ 864,000│100年6月至10月間(匯入被告黃志明於香港上│ │ │ │ │海匯豐銀行帳戶000-000000-000內) │ ├──┼────┼─────┼────────────────────┤ │201 │○秀玲 │20,160,000│100年6月至10月間 │ ├──┼────┼─────┼────────────────────┤ │202 │○光森 │ 96,000│100年7月4日 │ ├──┼────┼─────┼────────────────────┤ │203 │○麗真 │ 96,000│100年7月13日 │ ├──┼────┼─────┼────────────────────┤ │204 │○清福 │ 96,000│100年7月間 │ ├──┼────┼─────┼────────────────────┤ │205 │○在嫻 │ 288,000│100年7月8日 │ ├──┼────┼─────┼────────────────────┤ │206 │○麗鳳 │ 1,596,000│100年7月30日(更正起訴金額) │ ├──┼────┼─────┼────────────────────┤ │207 │○宜庭 │ 192,000│100年7月底 │ ├──┼────┼─────┼────────────────────┤ │208 │○巧彗 │ 2,208,000│100年6月底 │ ├──┼────┼─────┼────────────────────┤ │209 │○金敏 │ 798,000│100年7月21日、9月11日、9月21日、10月1日 │ ├──┼────┼─────┼────────────────────┤ │210 │○逸榛 │ 288,000│100年6月30日 │ ├──┼────┼─────┼────────────────────┤ │211 │○靜瑩 │ 384,000│100年8月22日 │ ├──┼────┼─────┼────────────────────┤ │212 │○秀娥 │ 1,440,000│100年5月10日 │ ├──┼────┼─────┼────────────────────┤ │213 │○瑞玲 │ 96,000│100年9月8日 │ ├──┼────┼─────┼────────────────────┤ │214 │○惠玲 │ 288,000│100年7月底 │ ├──┼────┼─────┼────────────────────┤ │215 │○芝華 │ 192,000│100年8月23日 │ ├──┼────┼─────┼────────────────────┤ │216 │○巧燕 │ 1,152,000│100年9月11日 │ ├──┼────┼─────┼────────────────────┤ │217 │○靜雅 │ 96,000│100年8月初 │ ├──┼────┼─────┼────────────────────┤ │218 │○宜晏 │ 96,000│100年8月23日 │ ├──┼────┼─────┼────────────────────┤ │219 │○瓊滿 │ 96,000│100年9月8日 │ ├──┼────┼─────┼────────────────────┤ │220 │○海強 │ 288,000│100年9月7日 │ ├──┼────┼─────┼────────────────────┤ │221 │○一廷 │ 96,000│100年8月8日 │ ├──┼────┼─────┼────────────────────┤ │222 │○德福 │19,680,000│100年7月14日 │ ├──┼────┼─────┼────────────────────┤ │223 │○宜妤 │ 1,248,000│100年8月22日 │ ├──┼────┼─────┼────────────────────┤ │224 │○景輝 │ 4,416,000│100年6月29日 │ ├──┼────┼─────┼────────────────────┤ │225 │○茂鴻 │ 4,247,500│100年5月31日 │ ├──┼────┼─────┼────────────────────┤ │226 │○○美英│ 4,288,000│100年2月28日 │ ├──┼────┼─────┼────────────────────┤ │227 │○乃珠 │ 192,000│100年5月19日(更正起訴金額) │ ├──┼────┼─────┼────────────────────┤ │228 │○○寶蘭│ 288,000│100年8月9日 │ ├──┼────┼─────┼────────────────────┤ │229 │○金玲 │ 288,000│100年9月7日 │ ├──┼────┼─────┼────────────────────┤ │230 │○慶龍 │ 288,000│100年7月21日 │ ├──┼────┼─────┼────────────────────┤ │231 │○貴實 │ 192,000│100年7月21日 │ ├──┼────┼─────┼────────────────────┤ │232 │○金珠 │ 384,000│100年7月28日 │ ├──┼────┼─────┼────────────────────┤ │233 │○○瑞美│ 288,000│100年8月5日 │ ├──┼────┼─────┼────────────────────┤ │234 │○玉枝 │ 96,000│100年8月5日 │ ├──┼────┼─────┼────────────────────┤ │235 │○文玉 │ 96,000│100年5月1日 │ ├──┼────┼─────┼────────────────────┤ │236 │○羽筑 │ 100,000│100年5月某日 │ ├──┼────┼─────┼────────────────────┤ │237 │○紹榮 │ 192,000│100年5月10日 │ ├──┼────┼─────┼────────────────────┤ │238 │○如芬 │ 192,000│100年5月10日 │ ├──┼────┼─────┼────────────────────┤ │239 │○廖鶴英│ 2,040,000│100年8月13日 │ ├──┼────┼─────┼────────────────────┤ │240 │○宜芳 │ 192,000│100年6月30日 │ ├──┼────┼─────┼────────────────────┤ │241 │○碧瑜 │ 768,000│100年6月11日 │ ├──┼────┼─────┼────────────────────┤ │242 │○文煌 │ 672,000│100年6月20日 │ ├──┼────┼─────┼────────────────────┤ │243 │○麗花 │ 1,536,000│100年7月中旬 │ ├──┼────┼─────┼────────────────────┤ │244 │○○素珍│ 96,000│100年8月3日 │ ├──┼────┼─────┼────────────────────┤ │245 │○宥嫻 │ 96,000│100年8月13日 │ ├──┼────┼─────┼────────────────────┤ │246 │○淑芬 │ 96,000│100年8月9日 │ ├──┼────┼─────┼────────────────────┤ │247 │○進財 │ 1,007,000│100年6月30日13時○(併辦:101年度偵字第 │ │ │ │ │25585號)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平交易法第35條》 違反第10條、第14條、第20條第1 項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第 41條規定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而逾 期未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施,或停止後再為相 同或類似違反行為者,處行為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23條規定者,處行為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 《公平交易法第23條》 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 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 理市價者,不得為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