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公平交易法第 23 條禁止事業以不當贈品贈獎爭取交易,授權公平會訂定額度上限,違反處 5 萬至 2,500 萬元罰鍰。
Q · 送贈品、辦抽獎,哪裡是法律紅線?
贈品價值不能蓋過商品本身
依公平交易法第 23 條,事業不得以「不當」提供贈品、贈獎方式爭取交易機會。具體上限由公平會「事業提供贈品贈獎額度辦法」訂定:贈品價值一般不得逾商品或服務交易價值的一定比例,抽獎最大獎額有金額上限。違反由公平會依本法第 42 條處 5 萬元至 2,500 萬元罰鍰。
百貨周年慶送 5000 元抵用券、加 1 元多一件、抽 iPhone、買就送黃金。這些促銷你天天看到,但你可能從沒想過:為什麼公平會要管「廠商送東西給消費者」這件事?理論上送贈品不是好事嗎?這條的存在揭示了一個反直覺的真相:「過度的好處」也是不公平競爭。當贈品大到讓消費者「看贈品買主商品」而不是看主商品本身,市場的價格訊號就被扭曲。小廠商沒有資源跟著送,消費者的判斷被綁架,最後傷害的是整個市場的選擇機制。本條把標準授權給公平會用辦法訂,現行的「事業提供贈品贈獎額度辦法」設了具體上限:贈品價值不能超過商品本身價值(一般情形)、抽獎最大獎額不能超過特定金額。違反就是處罰。
公平交易法第 23 條為「不當贈品贈獎」之禁止規範,授權主管機關訂定贈品範圍與額度上限。其立法目的並非禁止促銷自由,而是避免贈品價值過度蓋過商品本身,扭曲市場價格訊號與消費者選擇機制,傷害中小事業競爭機會。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看你是不是「事業」以及獎品價值。「事業」的認定不需要公司登記,只要持續性經營商業活動就算(個人 KOL 接業配也可能算)。獎品價值上限依公平會的執行辦法,一般而言抽獎最大獎額有金額限制。實務上抽獎活動的中獎機率、獎項總價值、公平的抽獎方式都是合規重點。
「滿 1000 送 100」的贈品比例約 10%,遠低於法定上限,是合規範圍。法律抓的是「贈品價值蓋過商品價值」的極端情況。「加 1 元多一件」這類促銷在實務上常被認定為買一送一的變形,不算贈品問題,是價格策略。
規範事業不得以不當贈品贈獎爭取交易,授權公平會訂定額度上限,是台灣不公平競爭法的促銷管制核心條文。
依公平會額度辦法判斷:贈品價值逾商品價值一定比例、抽獎獎額逾上限,即構成不當。判準是「是否扭曲消費者對商品本身的選擇」。
贈品總值原則不得逾商品交易價值之一定比例(依商品價格分級),單一抽獎最大獎額有金額上限。
送太多會扭曲市場價格訊號,消費者不再比較商品本身而是比較誰送的多,小廠無資源跟進,市場選擇機制被綁架。
事前查額度辦法 → 計算贈品價值/抽獎獎額是否逾上限 → 保留成本佐證 → 公告活動細則 → 留存規劃文件備查。
依公平交易法第 42 條處 5 萬至 2,500 萬元罰鍰,得連續處罰,並可命停止改正。
公平會官網線上檢舉系統提交:促銷活動 DM、網頁截圖、商品與贈品價值對比、活動期間。免費、調查不公開檢舉人。
立即停止活動、調整額度到法定範圍、主動更正、配合提供成本與規劃文件,可大幅降低裁罰金額。
23 條管「贈品價值是否過度」是公平競爭議題;消保法 22 條管「贈品承諾是否真實」是消費者保護議題。可同時適用。
21 條管廣告內容虛偽(如商品功效不實),23 條管贈品額度過度(如贈品價值蓋過商品)。一個是「假」一個是「太多」。
| scenario | rule | risk |
|---|---|---|
| 贈品價值 < 商品價值 50% | 原則合規 | 低 |
| 贈品價值 ≈ 商品價值 | 可能踩線,視商品類別 | 中 |
| 贈品價值 > 商品價值 | 高度違反風險 | 高 |
| 抽獎獎額逾辦法上限 | 違反第 23 條第二項授權辦法 | 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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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 多層次傳銷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多層次傳銷,並非均為不正當之銷售方式,惟因其變型態樣繁多,如其參加人所得之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參加,則後參加者必因無法覓得足夠之人頭而遭經濟上之損失,其發起或推動之人則毫無風險,且獲暴利。可能破壞市場機能,甚或造成社會間題,故對此類多層次傳銷明文加以禁止。 二、為防止多層次傳銷發生弊害,又因其態樣眾多,無法均以法律條文因應,故除第一項禁止規定外,第二項明定另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辦法加以管理。
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
立法理由將現行法第二項刪除。
事業不得以不當提供贈品、贈獎之方法,爭取交易之機會。 前項贈品、贈獎之範圍、不當提供之額度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本章「不公平競爭」規範行為之違法性,主要表現在行為本身具有商業倫理非難性之不法內涵,與行為人之市場地位以及行為對於市場造成反競爭之效果較無關聯;而事業以贈品贈獎方式進行促銷之案件,其性質屬不公平競爭之範疇,爰將該類型案件單獨立一條文,並授權主管機關就執行本條之一般技術性、細節性事項另以法規命令訂之。
一、多層次傳銷,並非均為不正當之銷售方式,惟因其變型態樣繁多,如其參加人所得之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參加,則後參加者必因無法覓得足夠之人頭而遭經濟上之損失,其發起或推動之人則毫無風險,且獲暴利。可能破壞市場機能,甚或造成社會間題,故對此類多層次傳銷明文加以禁止。 二、為防止多層次傳銷發生弊害,又因其態樣眾多,無法均以法律條文因應,故除第一項禁止規定外,第二項明定另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辦法加以管理。
將現行法第二項刪除。
一、本條新增。 二、本章「不公平競爭」規範行為之違法性,主要表現在行為本身具有商業倫理非難性之不法內涵,與行為人之市場地位以及行為對於市場造成反競爭之效果較無關聯;而事業以贈品贈獎方式進行促銷之案件,其性質屬不公平競爭之範疇,爰將該類型案件單獨立一條文,並授權主管機關就執行本條之一般技術性、細節性事項另以法規命令訂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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