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業不得為競爭之目的,而陳述或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
重點摘要公平交易法第 24 條禁止事業為競爭目的散布損害他人商譽之不實情事,違反者處 5 萬至 5000 萬元罰鍰,並可同時負刑事、民事責任。
Q · 競爭對手在群組散布我公司的假消息,我能告什麼?
能,公平交易法 24 條專治這種
依公平交易法第 24 條,事業為競爭目的散布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即違法,可向公平交易委員會檢舉,處 5 萬至 5000 萬元罰鍰(公平交易法第 42 條);若情節重大,依第 37 條可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 5000 萬元以下罰金。同時可依第 30 條請求民事損害賠償,亦可同時主張刑法第 310 條妨害名譽罪、民法第 184 條侵權行為。
競爭對手在業界群組散布謠言說你公司產品有問題、員工待遇差、老闆人品有問題。你想反擊但不知道該用什麼武器。這條就是專門為你準備的。它規定:事業為了競爭目的,散布傷害他人營業信譽的不實情事,違法。重點在三個關鍵字:「競爭目的」(不是私人恩怨,是衝著你的生意去的)、「不實」(如果是真的,就算傷害你商譽也可能不違法)、「足以損害營業信譽」(不需要實際造成損失,有可能就算)。這條跟刑法的妨害名譽不同:刑法保護「個人名譽」,這條保護「企業的市場形象」。打的法庭也不同:這條去公平會,刑法去地檢署。實務上很多事業為了競爭散布的謠言,會同時構成兩條罪。
公平交易法第 24 條為營業誹謗的核心規範條文,禁止事業基於競爭目的對其他事業散布不實之損害商譽資訊。三大構成要件為:行為主體須為「事業」、目的須為「競爭」、客體須為「不實」且「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違反者依第 37 條與第 42 條負刑事與行政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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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同時走兩條路。一條是公平交易法第 24 條,向公平會檢舉,對方可被處 5 萬至 5000 萬罰鍰,且民事可請求損害賠償。另一條是刑法第 310 條妨害名譽,最重 2 年有期徒刑。兩條同時走的好處是壓力倍增,公平會走行政路線速度快但金額有限,刑事告訴速度慢但對方會緊張到主動和解。實務上很多案件在刑事偵查階段就和解了。
可以針對「不實的部分」主張本條。實務上很多營業誹謗案件,對方會用「混合真假」的方式來包裝,法院會把不實部分獨立判斷。寄存證信函時要逐條列出哪些陳述不實、有什麼證據反駁,不要籠統說「對方造謠」。具體性決定你的勝率。
依公平交易法第 42 條,初次違反處 5 萬至 5000 萬元罰鍰;屆期未改正得連續處罰。情節重大依第 37 條另可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 5000 萬元以下罰金。同時依第 30 條被害人可請求民事損害賠償。
規範事業間競爭性誹謗的核心條文。禁止事業為競爭目的散布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違反可遭公平會行政處分並負刑事、民事責任。
依公平交易法第 2 條,包含公司、獨資合夥商號、同業公會及其他提供商品或服務從事交易之人或團體。一般消費者個人不在內。
客觀上有損害事業市場形象之可能性即足,不需已實際發生營收損失或客戶流失。屬抽象危險犯設計,對受害事業有利。
需符合主客觀雙重判準:行為人主觀為爭取市場交易機會,客觀上行為人與被害事業具市場競爭關係(同業類別、客群、地理重疊)。
蒐證 → 建立競爭關係佐證 → 寄存證信函 → 公平會檢舉 → 民事訴訟。情節重大可同時提刑事告訴,三線並進壓力倍增。
對方與你的市場關係、散布時間點(是否在你的促銷或標案期)、散布管道(是否為你的潛在客戶圈)、對方因你受損所獲利益(搶走的客戶名單)。
實際損害(營收損失、客戶流失、聲譽修復成本)+ 商譽減損 + 律師費 + 法定遲延利息 5%;情節重大依第 31 條可請求 3 倍懲罰性賠償。
公平會檢舉免費,民事訴訟裁判費依請求金額約 1.1%,律師費 8-15 萬起跳,刑事告訴免費(地檢署)。
本條罰鍰高(5000 萬上限)速度快(公平會調查),刑法 310 條施壓力強(刑事責任)。實務常見兩者並行,刑事偵查階段對方多主動和解。
| 比較面向 | fair_trade_act_24 | criminal_310 | civil_184 |
|---|---|---|---|
| 保護客體 | 事業營業信譽(市場形象) | 個人名譽(人格尊嚴) | 權利或利益(含營業權) |
| 主管機關 | 公平交易委員會(行政路線) | 地檢署(刑事偵查) | 地方法院(民事訴訟) |
| 處罰最高 | 5000 萬罰鍰 + 第 37 條 2 年以下徒刑 |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 賠償金額無上限(依實際損害) |
| 時效 | 民事 2 年/10 年(第 33 條) | 告訴期 6 個月 | 民事 2 年/10 年(民法 197) |
| 舉證重點 | 競爭目的 + 不實 + 足以損害 | 意圖散布於眾 + 不實 | 故意/過失 + 不法 + 損害結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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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
立法理由一、本條為不公平競爭行為之概括性規定,蓋本法初創,而不公平競爭行為之態樣繁多,無法一一列舉,除本法已規定者外,其他足以影響交易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亦禁止之,以免百密一疏,予不法者可乘之機會。 二、本條規定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因依第四十一條規定於處罰前,有改正之機會,且本條規定並無具體之犯罪構成要件,有無違反本條規定將由公平交易委員會依實際情事判斷,故其處罰方式僅限於適度之罰鍰而不宜科處刑罰。
事業不得為競爭之目的,而陳述或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
立法理由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二十二條移列,內容未修正。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一、本條為不公平競爭行為之概括性規定,蓋本法初創,而不公平競爭行為之態樣繁多,無法一一列舉,除本法已規定者外,其他足以影響交易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亦禁止之,以免百密一疏,予不法者可乘之機會。 二、本條規定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因依第四十一條規定於處罰前,有改正之機會,且本條規定並無具體之犯罪構成要件,有無違反本條規定將由公平交易委員會依實際情事判斷,故其處罰方式僅限於適度之罰鍰而不宜科處刑罰。
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二十二條移列,內容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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