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
重點摘要公平交易法第 25 條為概括兜底條款,事業不得從事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補充第 9 條至第 24 條未列舉之新型不公平競爭。
Q · 對手做明顯不對的事但找不到對應法條,能告嗎?
能。公平交易法 25 是兜底條款
依公平交易法第 25 條,事業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本條為公平會引用最多的概括條款之一,當對方行為不屬於第 9 條至第 24 條任何具體類型(如聯合行為、不實廣告、仿冒、營業誹謗等),但仍構成欺罔或顯失公平且足以影響市場秩序時,皆可向公平會檢舉,並可同時請求民事損害賠償。
立法者寫法律的時候有個無奈:商業實務每天都在發明新的不公平手段,列舉條文永遠追不上現實。這條就是為這個無奈準備的「萬能補丁」。它說:除了本法已經明確規定的之外,事業不能做「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這不是一條保守條款,這是公平會手上最強的武器。實務上幾乎所有「明顯不對但又找不到具體條文」的商業惡行,都被這條收進來:榨取他人努力成果、不當比較廣告、以高價低品質商品搭配販售、利用優勢地位欺壓中小企業、廣告未明確揭露重要資訊、平台霸王條款。它的力量在於「彈性」,但也是它最有爭議的地方:標準模糊讓事業預測困難,公平會也在執法時必須提出「為什麼這個行為不公平」的具體理由。
公平交易法第 25 條為本法之概括補充條款,規範事業不得從事第 9 條至第 24 條所列具體類型以外,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行為,是公平交易委員會審理新型不公平競爭案件的兜底法律依據。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公平會處理本條案件原則列出幾大類:榨取他人努力成果(搭便車)、利用顯失公平之手段獲取交易機會(如不當比較)、利用市場優勢地位(如平台對賣家的霸王條款)、廣告未明確揭露足以影響交易決定的重要資訊(如分期付款的真實利率)。判斷標準不是「我覺得不公平」,而是「客觀上是否足以影響交易秩序」。
原則上是「補充適用」,意思是具體條款優先,本條只在沒有具體條款規範時才用。公平會處理本條的原則明確說:本條是補充規定,當行為已明確違反第 9 條至第 24 條的具體條款,原則上不再適用本條。但若對方行為是複合式的,可同時主張兩條。在檢舉狀寫法上,第一順位主張具體條款,第二順位主張本條。
本法的概括兜底條款,補充第 9 條至第 24 條未列舉的新型欺罔或顯失公平商業行為,是公平會引用最多的條款之一。
行為對市場交易秩序具有具體影響,非單一個案契約糾紛,須具市場層面意義(涉及消費者人數、市場份額、產業層級)。
客觀上以顯然有失公平方法從事競爭或商業交易,包括榨取他人努力成果、利用優勢地位、不當比較等類型。
本條僅在第 9 條至第 24 條具體條款不適用時才適用,避免概括條款被無限擴張影響法律明確性。
蒐集事證 → 排除其他具體條款適用 → 論證影響交易秩序 → 向公平會提檢舉書,可同時提民事訴訟。
依第 42 條處 5 萬至 2,500 萬罰鍰,情節重大者最高 1 億,並可連續處罰。
提出市場規模證據(涉及消費者人數、產業比例)+ 行為持續性 + 對競爭關係的具體影響數據。
向公平會檢舉免費;民事損害賠償裁判費依請求金額計算(約 1.1%),律師費 8-20 萬起跳。
25 條走行政罰打事業(市場秩序角度),消保法 12 條讓契約條款無效(消費者個別權益),可並行使用。
25 條須影響交易秩序、由公平會行政罰;民法侵權打私人個案賠償、由法院審理。事業違反本條同時可能構成侵權。
| 比較面向 | 公平交易法 §25 | 消保法 §12 | 民法 §148 |
|---|---|---|---|
| 規範性質 | 概括行政管制條款(行政罰) | 定型化契約規範(民事條款無效) | 權利濫用之一般原則(民事抗辯) |
| 適用主體 | 事業(含個人事業、公司、團體) | 企業經營者對消費者 | 任何權利行使者 |
| 處罰機關 | 公平交易委員會 | 法院(契約無效宣告) | 法院 |
| 金額上限 | 5 萬至 2,500 萬罰鍰 | 無罰鍰(條款無效) | 視個案民事責任 |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為處理本法有關公平交易事項,行政院應設置公平交易委員會,其職掌如左: 一、關於公平交易政策及法規之擬訂事項。 二、關於審議本法有關公平交易事項。 三、關於事業活動及經濟情況之調查事項。 四、關於違反本法案件之調查、處分事項。 五、關於公平交易之其他事項。
立法理由按美國、西德、日本均設有公平交易委員會,賦予相當之權限,具有行政權、司法權、及訂定行政命令之權。為有效執行本法,以確保事業競爭行為之自由與公平。爰參酌各該國家之立法例及我國實務狀況,明定應設置公平交易委員會,隸屬行政院,處理本法有關公平交易事項。
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
立法理由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二十四條移列,內容未修正。
按美國、西德、日本均設有公平交易委員會,賦予相當之權限,具有行政權、司法權、及訂定行政命令之權。為有效執行本法,以確保事業競爭行為之自由與公平。爰參酌各該國家之立法例及我國實務狀況,明定應設置公平交易委員會,隸屬行政院,處理本法有關公平交易事項。
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二十四條移列,內容未修正。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