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管機關對於涉有違反本法規定,危害公共利益之情事,得依檢舉或職權調查處理。
重點摘要公平交易法第 26 條規定,主管機關對於涉有違法且危害公共利益之情事,得依檢舉或職權調查處理。
Q · 看到不公平的商業手段,能向公平會檢舉嗎?
能。寫一封檢舉信就能啟動公平會調查。
依公平交易法第 26 條,主管機關(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涉有違反本法規定、危害公共利益之情事,得依檢舉或職權調查處理。任何人不限當事人身分,皆可透過公平會官網(ftc.gov.tw)線上檢舉系統或書面檢舉啟動調查程序。檢舉信附上具體事證(時間、地點、人物、價格、文件、截圖),立案率明顯提高。104 年修法後,主管機關於違法尚未確認前即可發動調查。
你以為公平會只處理大公司之間的世紀大戰?錯了。這條告訴你一件少有人知的事:任何「危害公共利益」的競爭行為,主管機關(公平交易委員會)可以接受檢舉,也可以自己主動開查。重點在於「檢舉」這兩個字。你不需要是當事人、不需要是律師、不需要花錢,只要你看到某個事業在做不公平的事(聯合漲價、誤導廣告、濫用市場地位),你寫一封檢舉信,公平會就有可能因此立案。這條短短一句話,其實是把一個國家級調查權的開關交到每個民眾手上。你在便利商店看到的可疑漲價、你在賣場看到的綁售陷阱、你在網購看到的詐騙性比較廣告,全部都在這條的射程範圍內。
公平交易法第 26 條為公平交易委員會執法程序的啟動條款,授權主管機關得依民眾檢舉或職權主動發動調查程序,處理涉有違反公平交易法且危害公共利益之競爭行為。本條與第 27 條調查程序、第 28 條承諾改正中止構成完整執法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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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匿名,但具名檢舉的處理優先度和效率明顯較高。具名檢舉的話,公平會通常會給你案件編號、定期通知進度。匿名檢舉只要事證具體,公平會也會處理,但你不會收到回覆。內行人提示:如果你怕被被檢舉人發現,可以具名檢舉並要求保密,公平會的承辦人有保密義務,不會把檢舉人資訊洩漏給被檢舉的事業。
一般檢舉沒有獎金。但聯合行為(卡特爾、聯合漲價)是例外,公平會有寬恕政策,第一個出來自首並提供關鍵證據的事業可以免罰,後續配合的可以減罰。這設計目的是瓦解業者之間的串聯。內行人提示:如果你公司曾參與聯合定價,但想退出,這條寬恕政策是先到先贏的,越晚去越虧。
如果公平會決定不處分,作為檢舉人你可以提訴願,但訴願成功率低(因為公平會有調查裁量權)。如果你是被處分的事業,30 天內可以對處分提訴願,後續可進入行政訴訟。內行人提示:對檢舉人來說,與其在公平會這邊抗爭,不如把公平會的調查資料拿來當民事求償的證據,更有實益。
規定主管機關對涉有違法且危害公共利益之情事,得依檢舉或職權調查處理,是公平會發動執法的法律基礎。
違法行為影響不特定多數消費者或整體市場秩序,例如聯合漲價、不實廣告誤導不特定買家,而非單一個人利益受損。
主管機關不待當事人聲請或檢舉,主動發動調查程序的權限。媒體報導、網路爆料、輿論訊息都可成為發動端緒。
任何人都可以,不限當事人、不限律師。只要看到涉有違反公平交易法且影響公共利益的事,都可以檢舉,這個門檻比民事訴訟寬鬆得多。
關鍵不是情緒是事證。寫明時間、地點、人物、價格、文件,附上截圖、錄音、收據。可同時註明違反公平交易法可能條文(不確定也可,公平會會定性)。
依第 27 條,公平會可通知當事人到場陳述、要求提出文件、進入事業營業所或物品所在地檢查、扣留相關文件。違反者依第 44 條處罰。
完全免費。線上檢舉直接透過 ftc.gov.tw 提交,書面檢舉只需郵資。比起民事訴訟動輒裁判費 1.1% + 律師費 8-15 萬,是成本最低的救濟途徑。
收到調查通知不要對抗也不要藏資料。盤點內部文件、會議紀錄、定價依據,評估是否符合第 28 條承諾改正的中止條件,必要時找熟悉公平交易法的律師(不是任何律師都熟這部法)。
公平會處理涉違反公平交易法且危害公共利益的事業行為,有罰鍰權與調查權;消保官限於個別消費爭議的調解,無強制力。涉及不特定多數消費者選公平會更有利。
| criteria |
|---|
| 啟動門檻 |
| 舉證負擔 |
| 費用成本 |
| 結果可期待性 |
| 適用情境 |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違反本法規定,危害公共利益之情事,得依檢舉或職權調查處理。
立法理由一、凡有違反本法規定危害公共利益之情事者,公平交易委員會因發見事實真象之必要,得為調查處理。 二、參考西德、美國、日本、韓國之立法例及我國稅捐稽徵法第三十條訂定之。
主管機關對於涉有違反本法規定,危害公共利益之情事,得依檢舉或職權調查處理。
立法理由一、配合第六條,將「公平交易委員會」修正為「主管機關」。 二、關於調查權限之發動,原條文以「違反本法規定」作為主管機關調查權限發動之要件,文義上似指明確認定違法時才發動調查,與主管機關認有違法之嫌時即應發動調查,顯有矛盾,爰修正為「涉有違反本法規定」,以符合實務運作。
一、凡有違反本法規定危害公共利益之情事者,公平交易委員會因發見事實真象之必要,得為調查處理。 二、參考西德、美國、日本、韓國之立法例及我國稅捐稽徵法第三十條訂定之。
一、配合第六條,將「公平交易委員會」修正為「主管機關」。 二、關於調查權限之發動,原條文以「違反本法規定」作為主管機關調查權限發動之要件,文義上似指明確認定違法時才發動調查,與主管機關認有違法之嫌時即應發動調查,顯有矛盾,爰修正為「涉有違反本法規定」,以符合實務運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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