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公平交易法第 27 條規範公平會調查的四種手段:陳述意見、命提資料、現場調查、扣留證物,並要求調查人員出示證件。
Q · 公平會來調查,我可以拒絕嗎?
範圍內必須配合,範圍外可拒絕
依公平交易法第 27 條,公平會在四種法定程序內(通知陳述、命提資料、現場調查、扣留證物)的調查,受調查者無正當理由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違反可依第 44 條處罰。但執行人員未出示證件時可拒絕;且超出本次調查範圍的文件、營業祕密或私人事項,亦不在配合義務範圍內。
如果有一天公平會的調查人員出現在你的辦公室,這條法律是他們手上的劇本。它規定了四件事:可以叫你去說明、可以要你交文件、可以親自到你公司現場查、可以把證據扣留帶走。重點是第三項:你「無正當理由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很多公司收到調查通知的第一個反應是「先把那個檔案刪掉」「叫員工不要講」,這個動作本身就構成另一個違法行為,會被另外開罰。但這條也給你一個防身武器:第四項規定調查人員必須出示證件,沒出示你可以拒絕。這不是技術性的程序規定,是你在那個高壓現場唯一能站穩腳的依據。
公平交易法第 27 條為公平交易委員會行使行政調查權的程序總則,明定四種調查手段(通知到場陳述意見、命提出帳冊文件、派員現場調查、扣留證物)與兩項程序保障(受調查者不得規避妨礙拒絕、執行人員必須出示證件),是公平會處分聯合行為、濫用市場地位、不公平競爭等案件的調查程序基礎。
不需要法院搜索票,這是行政調查不是刑事搜索。但執行人員必須出示證件、說明調查依據和範圍。範圍外的文件不能看,得予拒絕提供。內行人提示:請對方寫下「本次調查依據條文及範圍」並簽名,這份紀錄是日後抗辯範圍逾越的關鍵。
可以。員工以關係人身分到場時,得偕同律師或選任輔佐人。律師可以在場、協助發言、提出異議。內行人提示:如果該員工的回答可能讓公司受罰,最好由公司外部律師(不是員工自己的律師)陪同,避免日後員工與公司利益衝突時方寸大亂。
規範公平會行政調查的四種程序:陳述意見、命提資料、現場調查、扣留證物,並要求調查人員出示證件作為程序保障。
對合法調查以積極(藏匿、銷毀、虛偽陳述)或消極(不到場、不交資料)方式阻礙者,依第 44 條罰鍰最高 50 萬並得連續罰。
執行人員未出示證件、調查範圍外文件、營業祕密與調查目的無關、身體不適或不可抗力等,得正當拒絕配合。
限於可為證據之物且以供調查、檢驗、鑑定或保全證據必要者為限,超出此範圍違反比例原則得異議。
立刻成立應對小組(法務+財務+IT)→ 發文件保存令給員工嚴禁刪除 → 聯絡公平法律師 → 評估是否走承諾改正路線。
可帶律師陪同、要求逐字記錄、不確定事不承諾、當場確認筆錄才簽,避免簽摘要式版本。
依第 44 條處 5 萬元以上 5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連續處罰至改正為止;情節重大可累計上看數百萬元。
請執行人員以書面寫下「本次調查依據條文及範圍」並簽名,這份紀錄是日後抗辯範圍逾越的關鍵證據。
公平會調查是行政調查不需搜索票但有扣留權;刑事搜索需法院搜索票但拒絕可能成立妨害公務罪。
兩者皆為行政調查有扣留權,但拒絕罰鍰不同(公平法 5-50 萬可連續、稅捐法最高 30 萬),且調查目的不同。
| 比較面向 | 公平會調查(公平交易法 27) | 刑事搜索(刑訴 122) | 稅捐稽徵調查(稅捐 30) |
|---|---|---|---|
| 對象 / 強制力 | 行政調查、無搜索票但有扣留權 | 刑事偵查、需法院搜索票 | 行政調查、有扣留權 |
| 拒絕後果 | 第 44 條罰鍰 5-50 萬可連續 | 可能成立妨害公務罪 | 稅捐 46 條罰鍰最高 30 萬 |
| 證件出示義務 | 未出示得拒絕(第 4 項) | 搜索票 + 證件雙重 | 需出示稽徵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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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平交易委員會依本法為調查時,得依左列程序進行: 一、通知當事人及關係人到場陳述意見。 二、通知有關機關、團體、事業或個人提出帳冊、文件及其他必要之資料或證物。 三、派員前往有關團體或事業之事務所、營業所或其他場所為必要之調查。 執行調查之人員依法執行公務時,應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其未出示者,受調查者得拒絕之。
立法理由明定公平交易委員會進行調查之秩序。
主管機關依本法調查,得依下列程序進行: 一、通知當事人及關係人到場陳述意見。 二、通知當事人及關係人提出帳冊、文件及其他必要之資料或證物。 三、派員前往當事人及關係人之事務所、營業所或其他場所為必要之調查。 依前項調查所得可為證據之物,主管機關得扣留之;其扣留範圍及期間,以供調查、檢驗、鑑定或其他為保全證據之目的所必要者為限。 受調查者對於主管機關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調查,無正當理由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執行調查之人員依法執行公務時,應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其未出示者,受調查者得拒絕之。
立法理由一、配合第六條,將原條文第一項序文「公平交易委員會」修正為「主管機關」。 二、本條之調查對象均為案件中之當事人及關係人,爰將原條文第一項各款之受調查主體用語予以統一。 三、參照行政罰法第三十六條規定,於原條文第二項增訂主管機關對於可為證據之物得扣留之規定,與其範圍及限制。 四、增訂第三項。因行政罰之裁處,以負有行政法上義務者,因違反該義務而應受處罰為要件,爰增訂受調查者對主管機關所為調查措施,負有無正當理由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之行政法上義務。 五、主管機關依本法進行調查時,應依本條規定踐行相關調查程序,另如有行政程序法一百零七條第二款規定之情形,認為有舉行聽證之必要時,尚應舉行聽證,以保障當事人權益。 六、原條文第二項移列第四項。
明定公平交易委員會進行調查之秩序。
一、配合第六條,將原條文第一項序文「公平交易委員會」修正為「主管機關」。 二、本條之調查對象均為案件中之當事人及關係人,爰將原條文第一項各款之受調查主體用語予以統一。 三、參照行政罰法第三十六條規定,於原條文第二項增訂主管機關對於可為證據之物得扣留之規定,與其範圍及限制。 四、增訂第三項。因行政罰之裁處,以負有行政法上義務者,因違反該義務而應受處罰為要件,爰增訂受調查者對主管機關所為調查措施,負有無正當理由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之行政法上義務。 五、主管機關依本法進行調查時,應依本條規定踐行相關調查程序,另如有行政程序法一百零七條第二款規定之情形,認為有舉行聽證之必要時,尚應舉行聽證,以保障當事人權益。 六、原條文第二項移列第四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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