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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平交易法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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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主管機關依本法調查,得依下列程序進行: 一、通知當事人及關係人到場陳述意見。 二、通知當事人及關係人提出帳冊、文件及其他必要之資料或證物。 三、派員前往當事人及關係人之事務所、營業所或其他場所為必要之調查。
  2. 2.依前項調查所得可為證據之物,主管機關得扣留之;其扣留範圍及期間,以供調查、檢驗、鑑定或其他為保全證據之目的所必要者為限。
  3. 3.受調查者對於主管機關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調查,無正當理由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4. 4.執行調查之人員依法執行公務時,應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其未出示者,受調查者得拒絕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重點摘要公平交易法第 27 條規範公平會調查的四種手段:陳述意見、命提資料、現場調查、扣留證物,並要求調查人員出示證件。

Q · 公平會來調查,我可以拒絕嗎?

範圍內必須配合,範圍外可拒絕

依公平交易法第 27 條,公平會在四種法定程序內(通知陳述、命提資料、現場調查、扣留證物)的調查,受調查者無正當理由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違反可依第 44 條處罰。但執行人員未出示證件時可拒絕;且超出本次調查範圍的文件、營業祕密或私人事項,亦不在配合義務範圍內。

白話解讀

如果有一天公平會的調查人員出現在你的辦公室,這條法律是他們手上的劇本。它規定了四件事:可以叫你去說明、可以要你交文件、可以親自到你公司現場查、可以把證據扣留帶走。重點是第三項:你「無正當理由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很多公司收到調查通知的第一個反應是「先把那個檔案刪掉」「叫員工不要講」,這個動作本身就構成另一個違法行為,會被另外開罰。但這條也給你一個防身武器:第四項規定調查人員必須出示證件,沒出示你可以拒絕。這不是技術性的程序規定,是你在那個高壓現場唯一能站穩腳的依據。

法律定性

公平交易法第 27 條為公平交易委員會行使行政調查權的程序總則,明定四種調查手段(通知到場陳述意見、命提出帳冊文件、派員現場調查、扣留證物)與兩項程序保障(受調查者不得規避妨礙拒絕、執行人員必須出示證件),是公平會處分聯合行為、濫用市場地位、不公平競爭等案件的調查程序基礎。

大家也在問 AI 輔助整理

Q1公平會調查人員可以進來就翻文件嗎?需要法院搜索票嗎?

不需要法院搜索票,這是行政調查不是刑事搜索。但執行人員必須出示證件、說明調查依據和範圍。範圍外的文件不能看,得予拒絕提供。內行人提示:請對方寫下「本次調查依據條文及範圍」並簽名,這份紀錄是日後抗辯範圍逾越的關鍵。

Q2員工被約去公平會陳述,公司可以派律師陪同嗎?

可以。員工以關係人身分到場時,得偕同律師或選任輔佐人。律師可以在場、協助發言、提出異議。內行人提示:如果該員工的回答可能讓公司受罰,最好由公司外部律師(不是員工自己的律師)陪同,避免日後員工與公司利益衝突時方寸大亂。

Q3公平交易法第 27 條是什麼?

規範公平會行政調查的四種程序:陳述意見、命提資料、現場調查、扣留證物,並要求調查人員出示證件作為程序保障。

Q4什麼叫規避妨礙拒絕?

對合法調查以積極(藏匿、銷毀、虛偽陳述)或消極(不到場、不交資料)方式阻礙者,依第 44 條罰鍰最高 50 萬並得連續罰。

Q5什麼算正當理由可以拒絕?

執行人員未出示證件、調查範圍外文件、營業祕密與調查目的無關、身體不適或不可抗力等,得正當拒絕配合。

Q6公平會扣留證物範圍多廣?

限於可為證據之物且以供調查、檢驗、鑑定或保全證據必要者為限,超出此範圍違反比例原則得異議。

Q7收到公平會調查通知怎麼辦?

立刻成立應對小組(法務+財務+IT)→ 發文件保存令給員工嚴禁刪除 → 聯絡公平法律師 → 評估是否走承諾改正路線。

Q8公平會調查時陳述意見怎麼進行?

可帶律師陪同、要求逐字記錄、不確定事不承諾、當場確認筆錄才簽,避免簽摘要式版本。

Q9違反第 27 條第 3 項要罰多少?

依第 44 條處 5 萬元以上 5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連續處罰至改正為止;情節重大可累計上看數百萬元。

Q10公平會調查範圍要怎麼確認?

請執行人員以書面寫下「本次調查依據條文及範圍」並簽名,這份紀錄是日後抗辯範圍逾越的關鍵證據。

Q11公平會調查 vs 刑事搜索差在哪?

公平會調查是行政調查不需搜索票但有扣留權;刑事搜索需法院搜索票但拒絕可能成立妨害公務罪。

Q12公平會調查 vs 稅捐稽徵調查差在哪?

兩者皆為行政調查有扣留權,但拒絕罰鍰不同(公平法 5-50 萬可連續、稅捐法最高 30 萬),且調查目的不同。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比較面向公平會調查(公平交易法 27)刑事搜索(刑訴 122)稅捐稽徵調查(稅捐 30)
對象 / 強制力行政調查、無搜索票但有扣留權刑事偵查、需法院搜索票行政調查、有扣留權
拒絕後果第 44 條罰鍰 5-50 萬可連續可能成立妨害公務罪稅捐 46 條罰鍰最高 30 萬
證件出示義務未出示得拒絕(第 4 項)搜索票 + 證件雙重需出示稽徵證

公平會調查(公平交易法 27)

對象 / 強制力
行政調查、無搜索票但有扣留權
拒絕後果
第 44 條罰鍰 5-50 萬可連續
證件出示義務
未出示得拒絕(第 4 項)

刑事搜索(刑訴 122)

對象 / 強制力
刑事偵查、需法院搜索票
拒絕後果
可能成立妨害公務罪
證件出示義務
搜索票 + 證件雙重

稅捐稽徵調查(稅捐 30)

對象 / 強制力
行政調查、有扣留權
拒絕後果
稅捐 46 條罰鍰最高 30 萬
證件出示義務
需出示稽徵證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6

日本私的独占の禁止及び公正取引の確保に関する法律 第47条(公正取引委員会の調査権限)
韓國독점규제 및 공정거래에 관한 법률 제81조(공정거래위원회 조사권)
中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 第45条(反垄断执法机构调查措施)+ 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13条
德國GWB §§ 57-59(Bundeskartellamt Ermittlungsbefugnisse)
法國Code de commerce L. 450-1 à L. 450-3(Autorité de la concurrence pouvoirs d'enquête)
美國Federal Trade Commission Act § 9 (15 U.S.C. § 49) + § 20 (Civil Investigative Demand)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相關函釋 1

立法沿革 2

(0800118 制定)

公平交易委員會依本法為調查時,得依左列程序進行:   一、通知當事人及關係人到場陳述意見。   二、通知有關機關、團體、事業或個人提出帳冊、文件及其他必要之資料或證物。   三、派員前往有關團體或事業之事務所、營業所或其他場所為必要之調查。   執行調查之人員依法執行公務時,應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其未出示者,受調查者得拒絕之。

立法理由明定公平交易委員會進行調查之秩序。

(1040122 全文修正)

主管機關依本法調查,得依下列程序進行:   一、通知當事人及關係人到場陳述意見。   二、通知當事人及關係人提出帳冊、文件及其他必要之資料或證物。   三、派員前往當事人及關係人之事務所、營業所或其他場所為必要之調查。   依前項調查所得可為證據之物,主管機關得扣留之;其扣留範圍及期間,以供調查、檢驗、鑑定或其他為保全證據之目的所必要者為限。   受調查者對於主管機關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調查,無正當理由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執行調查之人員依法執行公務時,應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其未出示者,受調查者得拒絕之。

立法理由一、配合第六條,將原條文第一項序文「公平交易委員會」修正為「主管機關」。   二、本條之調查對象均為案件中之當事人及關係人,爰將原條文第一項各款之受調查主體用語予以統一。   三、參照行政罰法第三十六條規定,於原條文第二項增訂主管機關對於可為證據之物得扣留之規定,與其範圍及限制。   四、增訂第三項。因行政罰之裁處,以負有行政法上義務者,因違反該義務而應受處罰為要件,爰增訂受調查者對主管機關所為調查措施,負有無正當理由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之行政法上義務。   五、主管機關依本法進行調查時,應依本條規定踐行相關調查程序,另如有行政程序法一百零七條第二款規定之情形,認為有舉行聽證之必要時,尚應舉行聽證,以保障當事人權益。   六、原條文第二項移列第四項。

  • 主管機關名詞
  • 關係人名詞
  • 證據名詞
  • 扣留名詞
  • 鑑定名詞
(0800118 制定)

明定公平交易委員會進行調查之秩序。

(1040122 全文修正)

一、配合第六條,將原條文第一項序文「公平交易委員會」修正為「主管機關」。   二、本條之調查對象均為案件中之當事人及關係人,爰將原條文第一項各款之受調查主體用語予以統一。   三、參照行政罰法第三十六條規定,於原條文第二項增訂主管機關對於可為證據之物得扣留之規定,與其範圍及限制。   四、增訂第三項。因行政罰之裁處,以負有行政法上義務者,因違反該義務而應受處罰為要件,爰增訂受調查者對主管機關所為調查措施,負有無正當理由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之行政法上義務。   五、主管機關依本法進行調查時,應依本條規定踐行相關調查程序,另如有行政程序法一百零七條第二款規定之情形,認為有舉行聽證之必要時,尚應舉行聽證,以保障當事人權益。   六、原條文第二項移列第四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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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平交易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公平交易法第 27 條規定:「主管機關依本法調查,得依下列程序進行: 一、通知當事人及關係人到場陳述意見。 二、通知當事人及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公平交易法第 27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公平交易法第 27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4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