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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0950041114 號

發文機關 司法院發文日期 96 年 01 月 02 日

要旨

關於行政罰法第 14 條執行疑義

主旨

關於行政罰法第 14 條規定執行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 貴會 95 年 10 月 23 日公法字第 0950009196 號函。

二、按行政罰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7 條第 1 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故須行為人出於故意或過失之行為,始予處罰。次按本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故意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者,依其行為情節之輕重,分別處罰之。」所稱「故意共同實施」,係指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構成要件之事實或結果係由 2 以上行為人故意共同完成者而言,故主觀上以行為人出於故意為必要,即主觀上有互相利用他方行為作為己用之意;客觀上須有共同實施之行為,即義務主體與義務主體以外之第三人外部之共同完成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準此,無論係 1 人故意 1人過失或 2 人均屬過失,均不構成「共同違法」,不適用本法第14 條第 1 項至第 3 項之規定,但各個行為人所為之行為,仍得單獨依法認定其是否符合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而分別決定是否處罰。又縱使將 2 人以上行為人之行為,分開個別獨立觀察,未必均充分滿足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構成要件(亦即個別行為只該當於一部分之構成要件或分擔各該階段之行為),僅須該 2 以上行為人之行為均係出於故意,且共同完成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構成要件,即屬當之,惟各個行為人,其法律責任係分別依其行為情節之輕重裁處(林錫堯著,行政罰法,第 92 至 94 頁參照)。

三、本件依來函說明二所述,如薦證者為公平交易法第 2 條所稱之事業,對於薦證廣告之廣告主與薦證者分別違反公平交易法第 21 條及第24 條規定,得分別依該法第 41 條規定予以裁處,自無本法第 14條第 1 項規定適用之餘地。至於薦證者如非公平交易法規範之事業,得否依本法第 14 條第 2 項「前項情形,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其無此身分或特定關係者,仍處罰之。」之規定對其裁處行政罰乙節,按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屬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構成要件之一,須具有此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者始得為處罰對象,如屬非處罰對象之實際行為人,其有構成「故意共同違法」之情形,即為薦證者之自然人與廣告主(事業)共同實施違反公平交易法第 21 條之行為而構成同法第 41 條之處罰規定者,則依本法第 14 條第 2 項規定,其無此身分或特定關係人之自然人仍得予以處罰,以示公平。惟為薦證者之自然人是否具備故意違反公平交易法第 21 條之行政法上義務行為?宜由 貴會本於職權依法審認之。正 本: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副本

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法律字第 0950041114 號由司法院於民國 96 年 01 月 02 日發布,要旨:關於行政罰法第 14 條執行疑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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