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2年度雄小字第98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小字第981號
- 原告
- 李美珠
- 被告
- 黃志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01 年度重易字第3 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1 年度附民字第328 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2 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假借投資「印尼普特能源開發投資計畫」之私募基金(下稱普特基金)名義,在高雄市九如路人道大飯店、福華大飯店召開說明會,招攬原告投資該基金,佯稱每投資1 單位新臺幣(下同)96,000元,每月固定返還投資金額9,600 元,可按月領取返利分紅達18個月,被告並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6 樓之1 成立健康財富管理中心(下稱報單中心),作為投資普特基金之窗口,致原告不疑有他,陷於錯誤,於民國100 年9 月26日交付96,000元,並發給投資憑證。詎被告竟關閉系爭報單中心並捲款潛逃,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有為詐欺之侵權行為已明,並經本院以100 年度重易字第3 、4 號詐欺等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審理後,判決認定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而犯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 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此屬保護他人之法律,並致原告受有96,000元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下:訴外人蘇庭寬於99年12月前,即在高雄市招攬他人加入普特基金,亦在高雄福華飯店召開多場說明會,被告是受上線訴外人陳宗裕之招攬,於100 年2 月14日加入為會員。被告另向蘇庭寬申請成立系爭報單中心,幫其他加入者登錄會員資格賺取登錄服務費。原告經系爭報單中心登錄申請加入普特基金,登錄完畢後取得會員編號及登錄憑證,被告亦加入投資系爭基金,是被告與原告對於普特基金及其組織之資訊,均來自於上線之說明及所提供之相同文宣資料,獲利方式亦相同,且同為普特基金之投資者,都是依循同樣的模式獲利,只是加入有先後之分而已,原告與伊都是相同的角色,不應向伊求償。系爭報單中心代收系爭投資款項後,扣除投資人領取之獎金後,即將實際收取之金額交給蘇庭寬、陳宗裕或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榮」之人,被告未取得系爭投資款項,自不負返還責任,且系爭刑案認定被告並無詐欺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是否有民法第184 條第1 項之侵權行為?
1、原告主張被告之上開行為屬詐欺,致原告受有損害等語,然查,就投資普特基金之方式,陳宗裕於系爭刑案偵查中證稱:報單過程中有新的投資者加入,公司會另外撥一筆補助獎金,就是單筆投資額的5 %,報單中心可以幫投資者輸入投資金額並當場列印投資憑證交付給投資者,報單中心可以接受投資者的現金,這樣就必需跟蘇庭寬買點數,因為蘇庭寬都會先行預購點數在他的帳號下,由實際需要的投資人以現金向報單中心負責人購買,再由報單中心的人跟蘇庭寬結算,就是交付現金並撥點數等語(見本院卷第128 頁背面),及參以張溱涵於系爭刑案偵查中證稱:原係由投資人匯錢至香港匯豐銀行帳戶,投資人再拿水單至系爭報單中心,由報單中心輸入投資人之名字、電話、暱稱及投資人金融機構帳戶,完成後就將被告帳上之點數扣除;若投資人不想負擔手續費,就會拿錢到報單中心,黃志明就先拿一筆錢去買點數,代墊投資人的錢,之後再從黃志明的帳上扣除。黃志明是以匯款的方式匯給蘇庭寬,蘇庭寬就會將點數撥到黃志明的帳上,要不然就是綽號「阿榮」之人會來高雄收錢,黃志明有將購買點數的錢交給南下的蘇庭寬、陳宗裕等語(見本院卷第124 頁背面至第125 頁),可知被告成立系爭報單中心後,雖曾向投資人收取投資款項,但投資款項最終均流向蘇庭寬,會員如需兌換紅利、獎金點數,亦須先暫墊款項,再以點數向蘇庭寬兌換現金,被告未必知悉普特基金之投資款項最終流向,尚難以其成立系爭報單中心,即遽認有詐欺之行為。
2、並佐以陳宗裕於系爭刑案偵查中陳稱:我在100 年5 月份去印尼看過普特公司,黃志明也有跟我一起去,當時整團有100 多人,由蘇庭寬帶隊,當時團員也有問導遊及當地人,是否真的有普特這家公司,他們都說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26 頁背面),顯見蘇庭寬利用臺灣民眾不知實際資訊之落差,使參加該次參訪行程之人員,誤以為普特基金為真而願意投資,且參以張溱涵於系爭刑案偵查中證稱:伊曾有一次將收受之投資款項約六百多萬元帶去台中交給「阿榮」,這六百多萬元是包含16個人投資的錢,其中384,000 元係伊投資之金額,另有4 單係黃志明的投資,每單是384,000 元,合計約150 萬元,是作為升等之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17-122 頁),足見被告亦有拿出自有資金交付給蘇庭寬,則若被告知悉普特基金係蘇庭寬所虛設,且與之有共同犯意聯絡,誠難期待其拿出自己之財物交付給蘇庭寬,是難認被告有詐欺之故意,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
(二)被告是否有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之侵權行為?原告另主張被告上開行為已違反公平交易法23條所規定之多層次傳銷行為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101 年度重易字第3 號、101 年度重易字第4 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 年度上重訴字第3 號、102 年度上重訴字第4 號刑事判決被告共同犯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在案。惟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固然定有明文。惟上開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乃指以保護個人或特定範圍之人為其規範目的之法律而言,若專以保護國家公益或社會秩序為目的者,尚不包括在內。公平交易法乃規範競爭秩序之法律,對於事業破壞扭曲市場機能之行為加以明文禁止,其立法目的除維護市場交易秩序外,亦有保障一般「消費者」利益之意涵(參照該法第1 條規定),故公平交易法部分條文自亦具有保護個人法益之性格(如該法第21條禁止事業為虛偽不實之廣告或記載等),此無疑義。但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禁止多層次傳銷之參加人取得佣金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者,其立法理由係:「多層次傳銷並非均為不正當之銷售方式,惟因其變型態樣繁多,如其參加人所得之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參加,則後參加者必因無法覓得足夠之人頭而遭經濟上之損失,其發起或推動之人則毫無風險,且獲暴利。可能破壞市場機能,甚或造成社會問題,故對此多層次傳銷明文加以禁止」。依上開理由觀之,該條規定主要係著眼於社會法益之保障,尚不涉及一般消費者權益保障之問題。至於多層次傳銷之參加人,其當時對於多層次傳銷之取佣制度倘已充分知悉,仍自願加入共同運作該制度,甚或已介紹他人加入成為其下線,顯非該條所保護之對象。是以被告雖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惟該條規定非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原告自不能據該條文主張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而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簡易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