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公平交易法第 35 條為聯合行為寬恕政策,第一個向公平會自首並提供事證的事業可全免罰鍰,後續順位減輕。
Q · 聯合行為被抓到只能等罰嗎?有沒有脫身的路?
有。公平法第 35 條第一個自首者可全免責
依公平交易法第 35 條,違反第 15 條聯合行為禁止的事業,只要符合兩種情形之一並經公平會事先同意,可免除或減輕第 40 條罰鍰:(1) 公平會尚未知悉或開始調查前主動檢舉、提供事證、協助調查;(2) 調查期間主動陳述違法、提供事證、協助調查。第一順位通常可全免,後續順位遞減。實務上時序與順位決定一切。
想像你和對手公司在密室裡達成一個聯合漲價的默契。這件事公平會還不知道。你開始焦慮:競爭對手會不會背叛你跑去自首?這條法律的設計就是要製造這種焦慮。它說:第一個跑去公平會自首聯合行為的事業,可以完全免除行政罰;第二個減半;第三個再減一些。這是借鏡美國司法部對抗卡特爾的「寬恕政策」。本質是「囚徒困境」的法律化:讓共謀者彼此不信任,誰都怕對方先動手。對你來說這是雙面刃:如果你是聯合行為的參與者,這條給你脫身的機會;如果你是被害者,這條讓加害者內部自相分裂,案件曝光的可能性大增。聯合行為破解率近年大幅提升,主要靠的就是這條的心理戰術。
公平交易法第 35 條為聯合行為的「寬恕政策」(Leniency Program)核心規範,源自美國司法部 1993 年的 Corporate Leniency Policy,目的是利用共犯內部分裂機制破解卡特爾密謀。條文設計為兩階段免責路徑:調查前自首與調查中自首,前者通常獲全免、後者僅減輕,順位先後決定免責程度,迫使聯合行為參與者進行「囚徒困境」式的競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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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真的,但有嚴格條件。必須符合:(1)公平會尚未知悉或未開始調查、(2)你是第一個檢舉者、(3)提供具體事證、(4)配合後續調查。任一條件不符就只能拿到減輕。內行人提示:「公平會尚未知悉」這個條件是時間賽跑的核心。一旦公平會開始調查(即使是調查別家),第一順位的窗口可能就關了。所以一聽到風聲就要立刻決策,不能猶豫。
主謀的優惠較有限。本條規定免除或減輕,但寬恕政策的執行辦法(公平會制定)對「強迫他人加入」的事業有額外限制,可能無法獲得完全免除。實務上主謀通常只能拿到減輕。內行人提示:如果你是主謀但已停止行為,並能提供其他成員的關鍵證據,仍可能爭取減輕。但動作要快,否則順位被搶走連減輕都拿不到。
違反聯合行為禁止的事業主動向公平會自首並提供事證,可免除或減輕罰鍰的制度,借鏡美國 DOJ 1993 年 Corporate Leniency Policy。
兩種情形之一:(1) 公平會尚未知悉或調查前自首並提供事證;(2) 調查期間自首陳述違法並協助調查。兩者都須經公平會事先同意。
申請人遞交寬恕申請後,公平會審核順位、事證、合作意願,正式作成事先同意處分後才取得免責保護。沒有事先同意就沒有免責。
美國 / 歐盟採取的時序標記制度,律師接到風聲後可先「占位」(marker)保留第一順位,再於約定時間內補件補事證。台灣公平會作業辦法亦類似。
蒐證 → 委任律師評估順位 → 遞交申請書檢附事證 → 等待公平會事先同意 → 完整配合調查 → 獲得免除或減輕處分。
立刻評估自己還在第幾順位、是否已被列為主要對象、是否還能搶第一順位。律師此時的決策決定千萬罰款 vs 零的差別。
會議紀錄、Email、通訊軟體截圖、價格協調紀錄、內部報告、證人陳述。事證的「具體性」與「啟動調查的可用性」是核心。
公平會本身無申請費,但律師費 30-100 萬起跳(依複雜度),相較於可能的數千萬罰鍰是極划算投資。
陳述意見是被動的程序權,寬恕政策是主動的免責申請。前者降低罰度有限,後者可全免。兩者並用最佳。
美國含刑事豁免(罕見),台灣只免行政罰鍰、不及刑事責任(第 34 條)。台灣亦無美國的個人版 Type B Leniency。
| 比較面向 | option_a | option_b | difference |
|---|---|---|---|
| 申請時點 | 公平會知悉前自首 | 公平會調查中自首 | 前者可完全免除罰鍰,後者僅能減輕 |
| 順位優惠 | 第一順位 | 第二順位以後 | 第一順位通常 100% 免除,後續減免幅度遞減(依公平會作業辦法) |
| 事證要求 | 未調查階段 | 調查中階段 | 前者要求事證能讓公平會啟動調查;後者要求事證能補強已知違法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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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第十條、第十四條、第二十條或第二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者,處行為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立法理由明定違反本法第十條獨占事業禁止行為、第十四條禁止之聯合行為、第二十條禁止之仿冒行為、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禁止之多層次傳銷等規定者之刑罰。
違反第十條、第十四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一條規定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而逾期未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施,或停止後再為相同或類似違反行為者,處行為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二十三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立法理由本法為經濟法,須配合國內經濟環境情形,為最適之管理。現行條文對於違反者逕處刑罰之規定,施行以來,迭經業者反映過於嚴苛;且現行本法中存有若干不確定法律概念用語,運用時須有完整之市場資料作為判斷基礎,尤須先有行政權介入,以為預警,爰加以修正之。
違反第十五條之事業,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並經主管機關事先同意者,免除或減輕主管機關依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所為之罰鍰處分: 一、當尚未為主管機關知悉或依本法進行調查前,就其所參與之聯合行為,向主管機關提出書面檢舉或陳述具體違法,並檢附事證及協助調查。 二、當主管機關依本法調查期間,就其所參與之聯合行為,陳述具體違法,並檢附事證及協助調查。 前項之適用對象之資格要件、裁處減免之基準及家數、違法事證之檢附、身分保密及其他執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三十五條之一移列,並配合本法修正後條次變動酌作文字修正。 二、配合第六條,將「中央主管機關」修正為「主管機關」。
明定違反本法第十條獨占事業禁止行為、第十四條禁止之聯合行為、第二十條禁止之仿冒行為、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禁止之多層次傳銷等規定者之刑罰。
本法為經濟法,須配合國內經濟環境情形,為最適之管理。現行條文對於違反者逕處刑罰之規定,施行以來,迭經業者反映過於嚴苛;且現行本法中存有若干不確定法律概念用語,運用時須有完整之市場資料作為判斷基礎,尤須先有行政權介入,以為預警,爰加以修正之。
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三十五條之一移列,並配合本法修正後條次變動酌作文字修正。 二、配合第六條,將「中央主管機關」修正為「主管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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