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第十九條或第二十條規定,經主管機關依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限期令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而屆期未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施,或停止後再為相同違反行為者,處行為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重點摘要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9、20條且未依改正令停止或再犯者,行為人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萬元罰金。
Q · 收到公平會改正令不理會,會被告到坐牢嗎?
會。屆期未改正或停後再犯,行為人最高關2年罰5000萬
依公平交易法第36條,事業違反第19條(限制轉售價格)或第20條(仿冒、不實標示、強制交易等不公平競爭)時,公平會會依第40條發限期改正令。若事業屆期不停止改正或停止後再為相同違反行為,才會啟動刑事責任:對「行為人」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行為人」不限於公司負責人,包含實際執行違法行為的員工,如設計仿冒包裝的設計師、寫不實廣告的行銷主管。
你做小本生意,不會碰獨占、不會搞聯合,覺得公平法的刑事責任跟你沒關。但這條告訴你:仿冒、不實標示、不實廣告、洩漏他人營業秘密、敲詐式經銷契約,這些行為都可能讓你個人坐牢 2 年、罰金 5000 萬。法定刑比第34條輕,但適用範圍寬得多。這條保護的是市場上「公平競爭」的細部規則:你不能用模仿名牌包裝混淆消費者、不能對經銷商強迫搭售逼他賣你不想賣的貨、不能用威脅利誘的方式破壞別人的交易。和第34條一樣是「先行政後司法」,但這次的對象是中小企業最可能踩線的領域。設計仿冒包裝設計師、寫不實廣告文案的行銷人員、要求經銷商簽不平等條款的業務主管,這條都可能找到頭上。
公平交易法第36條為不公平競爭行為的刑事責任條款,採「先行政後司法」原則:違反第19條限制轉售價格或第20條仿冒、不實標示、強制經銷等不公平競爭行為,須先經公平會依第40條第1項限期改正令仍不停止或停止後再犯,才對行為人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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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在於收到公平會處分後的反應。第一次處分通常只有行政罰,這時立刻徹底修改廣告(不是只改一兩個字、改實質內容)並留下完整改正紀錄是最重要的動作。如果忽視第一次處分繼續違規,第二次就會升級到刑事。內行人提示:很多公司收到處分後只做表面修改,例如把「德國原裝」改成「德國品牌」(其實還是大陸製)。公平會看的是「實質改正」,這種小聰明會被認定為「停止後再為相同違反行為」直接啟動刑事程序。
可能會,視你的角色而定。如果你只是執行老闆的具體指示且不知道是仿冒,責任主要在老闆。但如果你是主動設計、清楚知道在仿冒、甚至加以美化,檢察官可能以共同正犯起訴。內行人提示:如果你發現主管交辦的任務可能違法,書面留下你曾建議改變做法的證據(信件、會議紀錄、簽呈),日後可作為自己的免責或減責證據。同時建議在外部諮詢律師,這個諮詢的存在本身就是你善意的證明。
民法處理私人間的損害賠償(你被仿冒了、損失多少、對方賠你),公平法則加上行政管制和刑事責任的層次。實務上同一個行為可能同時違反兩者,被害人可民事求償+向公平會檢舉。內行人提示:被害者的最佳策略是雙軌並行:民事訴訟為自己拿回損害賠償,公平會檢舉讓加害者面對更嚴厲的行政與刑事責任。對方在雙重壓力下和解意願會大幅提高。
規範不公平競爭刑事責任的核心條款,採「先行政後司法」設計,違反第19、20條且不依改正令改正或再犯,才啟動刑事追訴行為人最高2年徒刑、5000萬罰金。
違法行為先以主管機關行政處分(限期改正令)給予改正機會,僅對拒不改正或再犯者啟動刑事責任,避免初次失誤即刑事化,體現比例原則。
不限於公司負責人,包含實際執行違法行為的員工,如設計仿冒包裝的設計師、寫不實廣告的行銷主管,可能以共同正犯被追訴。
事業表面停止違法但實質未改正(如把「德國原裝」改成「德國品牌」但仍大陸製)、或一段時間後再為類似違法行為,都會被認定為再犯,直接觸發刑責。
72小時內請律師評估改正方案 → 徹底執行實質改正(不是表面修改)→ 留下完整書面紀錄(會議紀錄、修改前後對照、員工通知函)→ 設內部稽核避免再犯。
對「行為人」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罰金額度由法院依違法情節、所得利益、社會影響判定,5000萬是上限不是固定額。
立即啟動刑事辯護 → 評估與檢舉人或被害人民事和解(可能影響檢察官起訴決定)→ 蒐集善意改正的書面證據 → 若為員工被牽連,提出主管指示文件以減輕責任。
完整書面紀錄:內部會議紀錄、修改前後商品頁/廣告對照表(含時間戳截圖)、員工教育訓練簽到、外部律師合規諮詢紀錄、給通路與經銷商的更正通知函。
第34條管獨占聯合(違反第9條、第15條)刑度3年以下、罰金1億以下;第36條管不公平競爭(違反第19條、第20條)刑度2年以下、罰金5000萬以下。兩者都採先行政後司法。
| feature | option_§34 | option_§36 | option_§37 |
|---|---|---|---|
| 違反條文 | 第9條(獨占)、第15條(聯合行為) | 第19條(限制轉售價格)、第20條(不公平競爭) | 第24條(損害他人營業信譽) |
| 法定刑度 | 行為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 行為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 行為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
| 先行政後司法 | 是(須先經第40條改正令) | 是(須先經第40條改正令) | 否(直接刑事追訴,無須前置改正令) |
| 適用對象 | 通常為大型企業/市場主導者 | 中小企業最易觸犯(仿冒、不實廣告、敲詐經銷) | 競爭關係下散布不實毀謗他人營業信譽 |
| 追訴時效 | 20年(法定本刑3年以下屬第2款) | 20年(法定本刑2年以下屬第2款) | 20年(法定本刑2年以下屬第2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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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第十九條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命其停止其行為而不停止者,處行為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立法理由違反本法第十九條所禁止之不公平競爭行為者之刑罰。
違反第十九條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一條規定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而逾期未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施,或停止後再為相同或類似違反行為者,處行為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立法理由為貫徹「先行政後司法」之處理原則,以符合先警告後行政處分再科刑罰之比例性原則,爰修正之。
違反第十九條或第二十條規定,經主管機關依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限期令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而屆期未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施,或停止後再為相同違反行為者,處行為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立法理由一、配合本法修正後條次變動酌作文字修正。 二、配合第六條,將「中央主管機關」修正為「主管機關」。 三、因原條文第十八條之違法歸責性與第十九條相似,為免處罰輕重失衡,爰增列違反原條文第十八條之刑事責任。 四、原條文規定之「類似」違法行為,於實務上不易判斷,常生困擾,爰刪除「類似」違法行為類型,以使法規適用明確。
違反本法第十九條所禁止之不公平競爭行為者之刑罰。
為貫徹「先行政後司法」之處理原則,以符合先警告後行政處分再科刑罰之比例性原則,爰修正之。
一、配合本法修正後條次變動酌作文字修正。 二、配合第六條,將「中央主管機關」修正為「主管機關」。 三、因原條文第十八條之違法歸責性與第十九條相似,為免處罰輕重失衡,爰增列違反原條文第十八條之刑事責任。 四、原條文規定之「類似」違法行為,於實務上不易判斷,常生困擾,爰刪除「類似」違法行為類型,以使法規適用明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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