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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平交易法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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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而有限制競爭之虞者,事業不得為之: 一、以損害特定事業為目的,促使他事業對該特定事業斷絕供給、購買或其他交易之行為。 二、無正當理由,對他事業給予差別待遇之行為。 三、以低價利誘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阻礙競爭者參與或從事競爭之行為。 四、以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當方法,使他事業不為價格之競爭、參與結合、聯合或為垂直限制競爭之行為。 五、以不正當限制交易相對人之事業活動為條件,而與其交易之行為。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重點摘要公平交易法第 20 條禁止事業為杯葛、差別待遇、低價阻礙、強制聯合、不當綁約五款限制競爭行為,採預防性立法門檻。

Q · 大公司聯合廠商欺壓我,這違法嗎?

違法。公平法 20 條給你檢舉武器

依公平交易法第 20 條,事業不得有五款限制競爭行為:杯葛、差別待遇、低價阻礙、強制聯合、不當綁約。只要「有限制競爭之虞」即違法,不必等實害發生。被害者可向公平交易委員會檢舉立案,並依第 30 條請求民事損害賠償(含三倍懲罰性賠償)。

白話解讀

做生意被大公司用骯髒手段擠出去是常見的,但多數人不知道這在台灣是違法的,而且有具體的反擊路徑。公平交易法第 20 條列出 5 種你可能正在被害的手法:第一,對方串通你的供應商斷貨給你(杯葛);第二,無正當理由給你差別待遇;第三,用不正當低價傾軋阻礙你競爭;第四,威脅利誘你不能降價、不能跟別人合作;第五,用「一定要照我說的做」的條件來綁你的交易。這五種只要「有限制競爭之虞」就違法,不需要實際造成市場壟斷。最大的武器不是罰鍰(雖然可以開到 5000 萬),而是公平會的調查本身。一旦你檢舉立案,對方的內部文件、email、會議記錄都會被調,這個壓力會逼對方坐下來談。

法律定性

公平交易法第 20 條為「限制競爭行為禁止」之具體類型化規範,列舉杯葛、差別待遇、低價阻礙、脅迫聯合、不正當限制交易五款行為態樣,採「有限制競爭之虞」之預防性門檻,是台灣公平競爭秩序維護的核心條款。

試算與流程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大家也在問 AI 輔助整理

Q1競爭對手用低於成本的價格搶我的客戶,這在公平交易法上算什麼?

視情況而定。如果對方是市場上有相當地位的事業,且這個低價的目的是把競爭者擠出去(不是促銷、不是清庫存),第 20 條第 3 款的「以低價利誘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阻礙競爭」可能適用。公平會會看:低價持續多久?是否低於成本?對方有沒有市場力?是否造成競爭者退出市場?內行人提示:證明對方「以低價阻礙競爭」最有力的證據是對方自己的內部文件,例如「為了擠走 XX 公司,這三個月成本價賣」這種會議紀錄。檢舉立案後公平會有調閱權。

Q2通路商在合約裡寫「你不能賣給競爭對手」,這可以拒簽嗎?

可以而且應該。這種獨家交易條款如果沒有合理的商業必要性(例如:對方有為你做特殊投資),可能違反第 20 條第 5 款。實務上你可以三種方式應對:拒簽、修改條款、簽了之後檢舉。內行人提示:簽合約前在 LINE 或 email 中明確問對方「為什麼要這條」,對方的回答如果是「公司政策」「不簽就不合作」,這些對話本身就是日後檢舉的證據。

Q3我是小公司,檢舉大公司會被報復怎麼辦?

公平會的檢舉可以匿名。但要注意:如果是相對交易人的檢舉,匿名的效力有限,因為調查時對方很容易猜到是誰。實務做法:找律師代為檢舉、聯合其他受害業者一起檢舉、或先收集足夠證據再檢舉。內行人提示:被報復本身(例如對方因為你檢舉就斷你的貨)也是違法的,這構成第 20 條第 2 款的差別待遇加上第 1 款的杯葛。把報復行為也檢舉進去,案子的份量會翻倍。

Q4公平交易法 20 條規範哪些行為?

五款:杯葛、差別待遇、低價阻礙、強制聯合、不正當限制交易條件,採預防性立法門檻。

Q5什麼是「有限制競爭之虞」?

行為本身具有破壞競爭秩序之風險即構成,不必等到實害發生,門檻低於一般侵權法。

Q6什麼是杯葛行為?

以損害特定事業為目的,促使他事業對該事業斷絕供給、購買或交易,含電話/LINE/業務員傳話。

Q7公平法 20 條五款的核心差異在哪?

杯葛重「促使」、差別待遇重「無正當理由」、低價阻礙重「阻礙競爭」、脅迫聯合重「強制方法」、不當綁約重「不正當限制」。

Q8公平會檢舉怎麼做?

公平會線上檢舉系統可匿名提交,附證據(合約、對話、價格對照)後 30 日內收受理通知。

Q9公平法 20 條違反會被罰多少?

依第 40 條限期改正並處 10 萬至 5,000 萬罰鍰,情節重大者得連續處罰至改正止。

Q10公平會檢舉要花多少錢?

公平會檢舉免費可匿名,民事訴訟裁判費約請求金額 1.1%,律師費 8-20 萬起跳。

Q11怎麼證明對方有杯葛行為?

供應商斷貨時間點、業務員 LINE 對話、行為模式比對、共謀證據(書面非必要)。

Q12公平法 20 條 vs 第 9 條(獨占事業)差別在哪?

20 條適用所有事業(不需證明市場支配地位)、9 條只適用獨占事業,舉證門檻 20 條較低。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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舉證難度公平法 20 (公平會調查)民法 184 (民事訴訟)公平會有調閱權原告須自證
時效公平法 20 (行政)公平法 30 (民事)5 年(行政罰法 27)2 年/10 年(公平法 32)
罰則公平法 40公平法 3010 萬至 5,000 萬罰鍰實損害 + 三倍懲罰性賠償
啟動成本公平會檢舉民事訴訟免費,可匿名裁判費 1.1% + 律師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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舉證難度
公平法 20 (公平會調查)
時效
公平法 20 (行政)
罰則
公平法 40
啟動成本
公平會檢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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舉證難度
民法 184 (民事訴訟)
時效
公平法 30 (民事)
罰則
公平法 30
啟動成本
民事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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舉證難度
公平會有調閱權
時效
5 年(行政罰法 27)
罰則
10 萬至 5,000 萬罰鍰
啟動成本
免費,可匿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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舉證難度
原告須自證
時效
2 年/10 年(公平法 32)
罰則
實損害 + 三倍懲罰性賠償
啟動成本
裁判費 1.1% + 律師費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6

日本私的独占の禁止及び公正取引の確保に関する法律(独占禁止法)第 19 条(不公正な取引方法の禁止)+ 第 2 条第 9 項各号
韓國독점규제 및 공정거래에 관한 법률 제45조(불공정거래행위의 금지)
中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 22 条(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 12 条(互联网领域不正当竞争)
德國GWB §§ 19-21(Marktbeherrschung, Diskriminierungs- und Behinderungsverbot, Boykottverbot)+ AEUV Art. 102
法國Code de commerce L420-2(abus de position dominante)+ L442-1(pratiques restrictives)
美國Sherman Act § 2(monopolization)+ Clayton Act § 3(exclusive dealing)+ Robinson-Patman Act(price discrimination)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相關函釋 1

立法沿革 3

(0800118 制定)

事業就其營業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不得有左列行為:   一、以相關大眾所共知之他人姓名、商號或公司名稱、商標、商品容器、包裝、外觀或其他顯示他人商品之表徵,為相同或類似之使用,致與他人商品混淆,或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使用該項表徵之商品者。   二、以相關大眾所共知之他人姓名、商號或公司名稱、標章或其他表示他人營業、服務之表徵,為相同或類似之使用,致與他人營業或服務之設施或活動混淆者。   三、於同一商品或同類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未經註冊之外國著名商標,或販賣、運送、輸出、輸入使用該項商標之商品者。   前項規定,於左列各款行為不適用之:   一、以普通使用方法,使用商品本身習慣上所通用之名稱,或交易上同類商品慣用之表徵,或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使用該名稱或表徵之商品者。   二、以普通使用方法,使用交易上同種營業或服務慣用名稱或其他表徵者。   三、善意使用自己姓名之行為,或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使用該姓名之商品者。   四、對於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所列之表徵,在未為相關大眾所共知前,善意為相同或類似使用,或其表徵之使用係自該善意使用人連同其營業一併繼受而使用,或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使用該表徵之商品者。   事業因他事業為前項第三款或第四款之行為,致其營業、商品、設施或活動有受損害或混淆之虞者,得請求他事業附加適當表徵。但對僅為運送商品者,不適用之。

立法理由一、針對目前嚴重之商業仿冒行為,就現行法所未能規範者而有礙公平競爭之行為,參考日、韓「不正競爭防止法」之規定訂定本條,對左列行為予以禁止:    (一)事業不得為使人商品主體產生混淆之行為,亦即不得為仿冒他人商品表徵之行為。    (二)事業不得為使人對他人之營業、服務主體混淆之行為,亦即不得為仿冒他人營業或服務表徵之行為。    (三)事業不得仿冒未經註冊之外國著名商標,亦不得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仿冒之商品。   二、本條第二項係就以普通使用方法使用商品習慣上通用名稱或交易上慣用表徵、名稱、及善意使用姓名、表徵等,認無仿冒之惡意,應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三、本條第三項規定,事業為免其營業遭受損害,得對放第二項第三款或第四款之善意使用姓名、表徵者,請求附加適當表徵。惟此項請求不得對僅負運送之責者為之,故有本項但書之設。   四、姓名、商號或公司名稱屬「標示」之種,商品容器、包裝、外觀非屬「標示」或「商標」,遂另以「表徵」二字為包括標示、商標或其他表示商品特徵之泛稱。與日本不正競爭防止法第一條第一款之「表示」二字,意義相同。   五、查商標法第六十二條之一雖定有仿冒未經註冊外國著名商標處罰之規定,惟我國現行商標法係採註冊保護制度(參見商標法第二條、第二十一條、第三十四條),仿冒未經註冊之外國著名商標之處罰,不宜於商標法中予以規範。而仿冒外國著名商標之行為,係屬不公平競爭之一種,故改予本法中規定,本法通過後,商標法第六十二條之一當予刪除。復查仿冒外國著名商標之行為,係不道德行為,具有可責性,影響我國對外信譽頗巨,具有仿冒行為者即應予處罰。

(0880115 修正)

事業就其營業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不得有左列行為:   一、以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他人姓名、商號或公司名稱、商標、商品容器、包裝、外觀或其他顯示他人商品之表徵,為相同或類似之使用,致與他人商品混淆,或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使用該項表徵之商品者。   二、以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他人姓名、商號或公司名稱、標章或其他表示他人營業、服務之表徵,為相同或類似之使用,致與他人營業或服務之設施或活動混淆者。   三、於同一商品或同類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未經註冊之外國著名商標,或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使用該項商標之商品者。   前項規定,於左列各款行為不適用之:   一、以普通使用方法,使用商品本身習慣上所通用之名稱,或交易上同類商品慣用之表徵,或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使用該名稱或表徵之商品者。   二、以普通使用方法,使用交易上同種營業或服務慣用名稱或其他表徵者。   三、善意使用自己姓名之行為,或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使用該姓名之商品者。   四、對於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所列之表徵,在未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前,善意為相同或類似使用,或其表徵之使用係自該善意使用人連同其營業一併繼受而使用,或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使用該表徵之商品者。   事業因他事業為前項第三款或第四款之行為,致其營業、商品、設施或活動有受損害或混淆之虞者,得請求他事業附加適當表徵。但對僅為運送商品者,不適用之。

立法理由一、明確表示本條係在維護產業競爭利益與消費者福祉。   二、排除「共知」在邏輯上的不適當性。

(1040122 全文修正)

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而有限制競爭之虞者,事業不得為之:   一、以損害特定事業為目的,促使他事業對該特定事業斷絕供給、購買或其他交易之行為。   二、無正當理由,對他事業給予差別待遇之行為。   三、以低價利誘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阻礙競爭者參與或從事競爭之行為。   四、以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當方法,使他事業不為價格之競爭、參與結合、聯合或為垂直限制競爭之行為。   五、以不正當限制交易相對人之事業活動為條件,而與其交易之行為。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十九條移列。   二、本條所規範違法行為屬限制競爭行為類型,爰刪除序文「或妨礙公平競爭」之文字。   三、原條文第一款及第二款未修正。   四、參考德國限制競爭防止法第二十條禁止不公平阻礙競爭之規範意旨,修正原條文第三款,就具有相當市場地位之事業從事不當低價競爭或其他阻礙競爭之行為,雖未構成掠奪性訂價,但對市場造成限制競爭效果者,予以明文規定,以維市場競爭秩序。另以往處理原條文第十九條第三款事業以贈品贈獎方式進行促銷而具有商業倫理非難性之不法內涵行為時,發現因與行為人之市場地位以及行為對於市場造成反競爭之效果較無關聯,屬於不公平競爭行為類型之規定,故將之移列至第三章不公平競爭專章單獨規範之。   五、原條文第四款所規範者,係事業為達成或加強限制市場競爭之效果,而以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當方法使他事業參與限制市場競爭之行為。此等限制市場競爭之行為,除不為價格之競爭、結合或聯合外,尚應包括垂直限制競爭行為,爰予修正。   六、按營業秘密法對營業秘密之定義,已包括原條文第五款所定「產銷機密、交易相對人資料或其他有關技術秘密」,且該法所規範侵害類型顯更廣泛周延,慮及法規範效益,爰將原條文第五款刪除,使該等違法行為類型,回歸營業秘密法規範。   七、原條文第六款移列第五款。

  • 差別待遇名詞
  • 利誘名詞
  • 脅迫名詞
  • 相對人名詞
(0800118 制定)

一、針對目前嚴重之商業仿冒行為,就現行法所未能規範者而有礙公平競爭之行為,參考日、韓「不正競爭防止法」之規定訂定本條,對左列行為予以禁止:    (一)事業不得為使人商品主體產生混淆之行為,亦即不得為仿冒他人商品表徵之行為。    (二)事業不得為使人對他人之營業、服務主體混淆之行為,亦即不得為仿冒他人營業或服務表徵之行為。    (三)事業不得仿冒未經註冊之外國著名商標,亦不得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仿冒之商品。   二、本條第二項係就以普通使用方法使用商品習慣上通用名稱或交易上慣用表徵、名稱、及善意使用姓名、表徵等,認無仿冒之惡意,應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三、本條第三項規定,事業為免其營業遭受損害,得對放第二項第三款或第四款之善意使用姓名、表徵者,請求附加適當表徵。惟此項請求不得對僅負運送之責者為之,故有本項但書之設。   四、姓名、商號或公司名稱屬「標示」之種,商品容器、包裝、外觀非屬「標示」或「商標」,遂另以「表徵」二字為包括標示、商標或其他表示商品特徵之泛稱。與日本不正競爭防止法第一條第一款之「表示」二字,意義相同。   五、查商標法第六十二條之一雖定有仿冒未經註冊外國著名商標處罰之規定,惟我國現行商標法係採註冊保護制度(參見商標法第二條、第二十一條、第三十四條),仿冒未經註冊之外國著名商標之處罰,不宜於商標法中予以規範。而仿冒外國著名商標之行為,係屬不公平競爭之一種,故改予本法中規定,本法通過後,商標法第六十二條之一當予刪除。復查仿冒外國著名商標之行為,係不道德行為,具有可責性,影響我國對外信譽頗巨,具有仿冒行為者即應予處罰。

(0880115 修正)

一、明確表示本條係在維護產業競爭利益與消費者福祉。   二、排除「共知」在邏輯上的不適當性。

(1040122 全文修正)

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十九條移列。   二、本條所規範違法行為屬限制競爭行為類型,爰刪除序文「或妨礙公平競爭」之文字。   三、原條文第一款及第二款未修正。   四、參考德國限制競爭防止法第二十條禁止不公平阻礙競爭之規範意旨,修正原條文第三款,就具有相當市場地位之事業從事不當低價競爭或其他阻礙競爭之行為,雖未構成掠奪性訂價,但對市場造成限制競爭效果者,予以明文規定,以維市場競爭秩序。另以往處理原條文第十九條第三款事業以贈品贈獎方式進行促銷而具有商業倫理非難性之不法內涵行為時,發現因與行為人之市場地位以及行為對於市場造成反競爭之效果較無關聯,屬於不公平競爭行為類型之規定,故將之移列至第三章不公平競爭專章單獨規範之。   五、原條文第四款所規範者,係事業為達成或加強限制市場競爭之效果,而以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當方法使他事業參與限制市場競爭之行為。此等限制市場競爭之行為,除不為價格之競爭、結合或聯合外,尚應包括垂直限制競爭行為,爰予修正。   六、按營業秘密法對營業秘密之定義,已包括原條文第五款所定「產銷機密、交易相對人資料或其他有關技術秘密」,且該法所規範侵害類型顯更廣泛周延,慮及法規範效益,爰將原條文第五款刪除,使該等違法行為類型,回歸營業秘密法規範。   七、原條文第六款移列第五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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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平交易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公平交易法第 20 條規定:「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而有限制競爭之虞者,事業不得為之: 一、以損害特定事業為目的,促使他事業對該…」(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公平交易法第 20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公平交易法第 20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4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